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鄭紅柑間無繼承關係存在。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非被繼承人鄭紅柑與陳育典所生,而係陳育典將被上訴人自大陸帶來臺
灣時,將被上訴人申報為鄭紅柑與陳育典所生,被上訴人亦明知其非鄭紅柑所生
,故於鄭紅柑逝世後,為辦理遺產之繼承,由於戶籍上載明被上訴人為鄭紅柑所
生,上訴人無法單獨辦理上訴人一人之繼承登記,因而寫給被上訴人,希望能圓
滿解決繼承之事,詎被上訴人回信自稱被上訴人為最有資格繼承之人,指上訴人
係嫁出的女兒,應自動放棄繼承權云云,惟其信中稱呼鄭紅柑為三媽,並陳明父
親娶三位太太,上訴人係三媽所生等語,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相符,由該信函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非鄭紅柑所生,若鄭紅柑為被上訴人之親生母親,在信函內絕
不可能指上訴人為三媽所生,以分別二人之生母非同一人。
㈡兩造是否同為鄭紅柑所生,則由兩造之基因(DNA)鑑定,即可證明是否同為鄭
紅柑所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基因鑑定之事,當庭拒絕,足證被上訴人明知
其非鄭紅柑所生,若被上訴人確為鄭紅柑所生,被上訴人為何不敢做基因鑑定?
足認被上訴人非鄭紅柑所生。
㈢被上訴人指鄭紅柑名義之不動產係父親陳育典之遺產,及被上訴人夫妻結婚前所
賺之錢購置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所稱非事實,被上訴人結
婚後即遷出獨自生活,從未關心陳育典、鄭紅柑及上訴人之生活,而上訴人一直
與父母同住,上訴人於鄭紅柑六十八歲時,以鄭紅柑名義購置房地,其自備款貸
款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並無所謂以父親之遺產購置房產之事實,被上訴人更未
出分文。被上訴人辯稱有關三媽之稱呼,只是在信中為了易於分辨云云,此言足
以證明兩造之生母非同一人,否則對於生母之稱呼,有何可分辨?被上訴人信函
內第二段第一行載明:「其實松山路的房子在前些年三媽(父親娶三位太太,妳
是三媽所生)::」,稱呼鄭紅柑為三媽,並特別指出父親娶三位太太,上訴人
為三媽所生,亦即被上訴人所稱為求易於分辨,上訴人為三媽(即鄭紅柑)所生
,而被上訴人非三媽所生至明。
㈣被上訴人主張父親逝世之喪事均由被上訴人獨自辦理完成,並非事實,父親陳育
典之喪事全部由上訴人之母親鄭紅柑獨自辦理,於五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領到陳育
典公保死亡給付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元時,被上訴人就領得之款項內,提
出九千元補貼鄭紅柑之喪葬費用外,其餘三萬元均由被上訴人取得,此有被上訴
人所立之收據可證;該項死亡給付款應全部做為喪葬費用之補貼款,為何不全部
交給鄭紅柑,而僅交給九千元做喪葬補貼款,其餘三萬元均由被上訴人自己保管
運用,由此足證被上訴人如何苛待上訴人母女,若鄭紅柑為其親生母親,豈會有
如此苛刻之情形發生?
㈤被上訴人以其信函上並未指被上訴人非三媽所生,且信函最後的簽名是以胞兄子
明落款,足可證明兩造之親密關係,父親娶三位太太為了易於分辨,還是以大媽
、二媽、三媽稱呼,而大媽、二媽均在大陸過世已久云云,足見被上訴人在強辯
,蓋大媽、二媽均已在大陸過世已久,而信函被並無與大媽、二媽有關之事,何
必將自己之母親以三媽稱呼之?況且信內直指上訴人為三媽所生,此豈非已指明
被上訴人看輕上訴人為三媽所生之意至明,其信函最後以胞兄落款,僅證明與上
訴人同為陳育典所生,有何親密可言?
㈥被上訴人主張鄭紅柑逝世後至安葬等一切事宜均由被上訴人一一親手完成等語均
非事實;查鄭紅柑係一虔誠之基督徒,上訴人從小即和鄭紅柑一起上教堂,係屬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錫安教會之信徒,上訴人之婚姻亦由鄭紅柑主持嫁給同為基督
徒之蔡雪雄,而被上訴人並非基督徒,僅在鄭紅柑之告別式,第一次進入教堂,
由於其為陳育典之長子,故由其致謝詞,鄭紅柑之喪葬事宜,其墓園位於臺北縣
金山鄉之基督教平安園,墓地所有權屬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所有,
該墓園開創之初即由臺灣長老教會所屬之中會或教會先預購後於該中會或教會所
屬之信徒需要時,即予提供,鄭紅柑與上訴人所屬之鍚安教會係屬財團法人北部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鍚安教會,故向自己之教會以一十七萬五千五百元購
得墓地,墓碑刻字費五千二百元,平安園管理費六千元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有
上開各種費用之收據可憑外,有關葬式所需費用全部委由永生禮儀公司辦理,全
部費用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告別式選在鄭紅柑所屬之鍚安教會,式場之佈置
、午餐、點心及幫忙人員之紅包等合計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均由上訴人一人
支付,被上訴人並未負擔分文,被上訴人僅於告別式當日到場並送骨灰至墓園而
已。
㈦被上訴人指鄭紅柑先後購置二棟房屋,一棟送上訴人為嫁妝,另一棟為自己購置
亦非事實,查鄭紅柑並未購置任何不動產,上訴人結婚後與配偶蔡雪雄二人除撫
養鄭紅柑外,並勤儉持家,才自行購置房屋居住,其後為討鄭紅柑之歡心,而以
鄭紅柑之名義購買房屋,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房屋款,鄭紅柑並無購屋之能力。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鄭紅柑戶籍謄本、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親筆信函、南港戶政事務所函、
甲○○親筆收款單、臺灣銀行匯出款回條聯(購墓地款)、墓碑刻字統一發票、基
督教平安園管理費收據、喪葬費明細表、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係自上
訴人之銀行帳號轉帳至永生禮儀公司在誠泰銀行五常分行之帳號)。
聲請兩造做DNA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年六十七,與被繼承人鄭紅柑母子關係存在六十七年,母子關係始終如
一,是否親生並不重要,國人對自幼領養之子均以報婚生處理登記,尤以六、七
十年前更甚。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親筆函,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鄭紅柑無母子關
係,反而證明系爭房屋係鄭紅柑生前囑咐由兩造繼承之真實性。
㈡被上訴人於三十六年隨母鄭紅柑來臺,父親早於三十五年單獨來臺,可證明母子
二人之親密關係,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係父親帶來臺,非實在。上訴人稱松山路房
子係敬重母親而送給母親云云,非屬實在。鄭紅柑名義之不動產係父親陳育典之
遺產及被上訴人夫妻結婚前所賺之錢購買者。
㈢被上訴人之信函內並未指被上訴人非三媽所生,三媽稱呼僅係於信中易於分辨使
用而已。且信函最後的簽名是以胞兄子明落款,足證兩造親密關係,被上訴人係
由母親鄭紅柑帶來臺灣,父親娶有三位太太,大媽、二媽均在大陸過世已久,有
關三媽之稱呼為了易於分辨。
㈣父親陳育典之喪事均由被上訴人獨自辦理完成,鄭紅柑逝世後至安葬等一切事宜
,均由被上訴人一一親手完成,並在告別式致謝詞。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結婚後遷
出獨自生活,未奉養父母親云云,非屬實在。鄭紅柑先後購置二棟房屋,一棟做
為上訴人之嫁妝,另一棟則收取租金。鄭紅柑姓名之更改,均依法為之。
㈤戶藉上記載被上訴人為陳育典、鄭紅柑之長子,故無基因鑑定之必要。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訴人家人照片四幀、戶籍謄本、鄭紅柑訃聞、鄭紅柑告別禮拜程序表、兩造公
同共有繼承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陳育典早年於大陸娶有三位太太,於臺灣光復後,第
三位太太謝龍蝦及第二位太太所生之長子即被上訴人、養女陳阿珠來臺設籍,戶籍
登記時將謝龍蝦以陳玲霞之名義登記,並將被上訴人登記為陳育典與陳玲霞所生之
長子,養女陳阿珠為長女。嗣將陳玲霞更正為鄭紅柑外,亦將陳阿珠更名為陳秀鸞
,後又將陳秀鸞更正為潘福興與潘謝龍蝦所生,足證臺灣光復初,申報戶籍無庸提
出文件,實際上陳育典與鄭紅柑間因重婚而無婚姻關係,甲○○亦非陳育典與陳玲
霞所生之長子,被上訴人非鄭紅柑之子,依法不得為繼承,爰提起確認繼承關係不
存在之訴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其為陳育典與陳玲霞所生之長子無疑,陳玲霞嗣依法
更正為鄭紅柑,上訴人係來臺後始出生,不知實情,所言均為臆測之詞等語資為抗
辯。
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育典早年於大陸娶有三位太太,被上訴人係第二位太太所生
,上訴人係第三位太太即鄭紅柑所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鄭紅柑間非母子關係
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親筆書寫之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以
下),然身分之確認應依據戶政機關所為之戶政登記資料或合於法律要件之事實(
如婚姻關係之存在,為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法定要件)認定之,私人間
之信函不得作為身分確認之依據,如男女朋友於未結婚前,不因於書信中匿稱老公
、老婆而以該信函作為其為夫妻之依據同。是上訴人以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以下被上
訴人所書寫之信函為據,主張上訴人為三媽即鄭紅柑所生,被上訴人非鄭紅柑所生
云云,非屬可採,況被上訴人僅於該信函中稱「父親娶三位太太,妳是三媽所生」
,並未明示「我非三媽所生」,則上訴人斷章取義以信函中「妳是三媽所生」即主
張被上訴人非三媽鄭紅柑所生云云,亦非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臺灣光復後,兩造之父陳育典之第三位太太謝龍蝦及第二位太太所生
之長子即被上訴人、養女陳阿珠來臺設籍,戶籍登記時將謝龍蝦以陳玲霞之名義為
登記,並將被上訴人登記為陳育典與陳玲霞所生之長子,養女陳阿珠為長女。嗣將
陳玲霞變更為鄭紅柑外,亦將陳阿珠更名為陳秀鸞,後又將陳秀鸞更正為潘福興與
潘謝龍蝦所生等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陳玲霞、鄭紅柑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八頁),上訴人並主張依該等資料足證臺灣光復初期,申報戶籍無庸提出文
件,實際上陳育典與鄭紅柑間因重婚而無婚姻關係,甲○○亦非陳育典與陳玲霞所
生之長子云云。經查,原審函查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查詢陳育典於三十四(應
為三十六)年四月五日遷入臺中縣豐原市(當時為豐原鎮)辦理遷入登記時之資料
,據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八)豐市戶三字第一八
一○號函檢送陳育典設籍等之資料,陳育典於三十五年四月四日為戶籍登記之申請
,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設籍,陳育典為戶長,配偶為陳玲霞,長子為被上訴人甲○
○,長女為陳阿珠,有上開函及所附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七
頁)。關於陳玲霞部分記載出生年月日為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父為謝萬興、母為謝
軍發,而其姓名部分並於三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更正為鄭紅柑(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
),其後陳育典之戶籍地雖有數次變更,然被上訴人甲○○與陳育典、鄭紅柑在戶
籍上一直是父母子女關係則並未變更,則依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被上訴人確係鄭
紅柑之子。
上訴人另謂鄭紅柑與陳育典係重婚而無婚姻關係,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舉戶籍
資料,鄭紅柑確係陳育典之配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陳育典與鄭紅柑結婚前另有
合法之婚姻,被上訴人上開信函所載「父親娶三位太太」,依前所述,該信函所載
仍不得證明陳育典確娶三位太太,尤無法證明鄭紅柑係三太太,況民法親屬編於七
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重婚非屬無效之婚姻(現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參照
),僅屬得撤銷之婚姻(修正前第九百九十二條參照),另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
顧杰民於原審證稱:「鄭紅柑是否為陳育典的妻子,我不知道,甲○○是否為鄭紅
柑所生,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背面)是顧杰民之證詞亦無為上
訴人有利證據之認定,上訴人所稱鄭紅柑與陳育典間無婚姻關係存在云云,非屬實
在。另上訴人亦迄未就前揭戶籍登記有何不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提出相關戶
籍變更之資料,說明臺灣光復初期戶籍登記不需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故認戶籍上所
為被上訴人及鄭紅柑分別為陳育典之長子、妻子之登記,尚難認已善盡舉證之責。
上訴人又主張以DNA鑑定,即可知兩造非同一母所生,被上訴人拒絕做該鑑定,
可知被上訴人確非鄭紅柑所生,故不敢做此鑑定云云,然上訴人既稱臺灣光復初期
,戶籍登記資料無庸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上訴人係三十八年生,仍屬臺灣光復初期
,時戶籍登記亦不若今日嚴謹,此觀民國七、八十年代社會上尚有盗嬰集團,與助
產士等不法集團串通偽造出生證明供無生育能力婦女申報戶籍,即民國七、八十年
代戶籍登記猶無法做到百分之百正確,遑論三十八年臺灣光復初期,則上訴人擬以
DNA方式鑑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非同母所生,上訴人首應證明其確係鄭紅柑所親
生,而鄭紅柑已於八十七年死亡,已無從證明上訴人確係鄭紅柑所生,則縱被上訴
人同意做DNA鑑定,鑑定結果亦如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非同母所生,但仍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非鄭紅柑所生。再被上訴人所稱不知是否為鄭紅柑所親生云云,縱將之
解釋為被上訴人自認非鄭紅柑所親生,然親子間之人事訴訟不適用有關自認之規定
,況被上訴人係稱「因為母親未曾在我面前提及我的身世」,故不知是否為鄭紅柑
親生,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亦不得做為其非鄭紅柑之子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為鄭紅柑之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鄭紅柑之子,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鄭紅柑無繼承關係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如 冰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