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266號
債 權 人 何溪元
債 務 人 賴淑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經查借據影本所示系爭3筆借款,
新臺幣3萬元之借款已屆清償期(即民國108年3月10日),其
餘2筆借款(31萬元及39600元)皆係約定分期付款方式,且借
據內容並未載明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約
定,故台端僅得就已到期之債權3萬元及15000元(即債務人
於108年4月10日應歸還之第1期金額)為請求,逾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