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0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方朝宗
債 務 人 張䕒璇
一、債務人方朝宗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方朝宗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䕒璇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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