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8號
CHDV,107,重訴,88,2019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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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詹進良 



原   告 詹蔡綉媚


原   告 詹進義 


原   告 詹進明 

原   告 詹進成 


原   告 詹淑珠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謝合和 

被   告 黃曹麗珠(即曹福星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曹麗雪(即曹福星之繼承人)


被   告 曹妤如(即曹福星之繼承人)


被   告 曹朝童(即曹福星之繼承人)


被   告 詹張惠明(即林宗寶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純青(即林宗寶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季香(即林宗寶之繼承人)


被   告 林佳蓉(即林宗寶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慧珍(即林宗寶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荐淵(即林宗寶之繼承人)


兼前列張惠明張純青林季香、林佳蓉、林慧珍、林荐淵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慧(林宗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合和應就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9年以員字第027326號收件,民國69年12月23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500,000元正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謝合和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86號清償提存事件應同意由原告與訴外人詹進發等7人共同領取提存金。被告黃曹麗珠張曹麗雪曹妤如曹朝童等四人,應就被繼承人曹福星於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0年以員字第010657號收件,民國70年7月14日登記,債權額比例14分之8,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4,000,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詹張惠明張純青林東慧林季香、林佳蓉、林慧珍、林荐淵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宗寶於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0年以員字第010657號收件,民國70年7月14日登記,債權額比例14分之2,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4,000,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曹麗珠張曹麗雪曹妤如曹朝童、詹張惠明張純青林東慧林季香、林佳蓉、林慧珍、林荐淵等11人,應就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由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0年以員字第010657號收件,民國70年7月1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4,000,000元正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合和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黃曹麗珠張曹麗雪曹妤如曹朝童等四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合和黃曹麗珠張曹麗雪曹妤如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等及訴外人詹進發等7人,業已於民國(下同)72年4 月13日因繼承而取得其被繼承人詹錠所遺座落彰化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公同共有2分之1並於72年8月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二)系爭931-1地號土地及原932地號土地上,存在有由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9年以員字第027326號收件,69年 12月23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謝合和(債權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為新吉成醬油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 抵押人為詹錠),此有931-1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至原 先932地號土地,經共有人葉素鳳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 ,業經 鈞院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46號、鈞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確定,將該932地號土地全部分 歸訴外人葉素鳳取得,原告等則受訴外人葉素鳳補償272, 650元,該土地抵押權人即被告謝合和之權利即移存於原 告等所分得之補償金,此有93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鈞 院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46號、鈞院104年度簡上 字第84號判決可稽。
(三)系爭931-1地號土地上,除設定有前述權利人為被告謝合 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外,另有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70年以員字第010657號收件,民國70年7月14日 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曹福星(債權額比例14分之8)、被 告林東慧(債權額比例14分之4)、被告林宗寶(債權額 比例14分之2),債務人為新吉成醬油股份有限公司,擔 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4,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登記,有931-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四)惟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 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 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



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 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 要旨可稽。查債務人新吉成醬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0年 間即不再營業,於75年1月28日即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撤 銷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故系爭土地上雖存在 有如上述之抵押權登記,但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借貸關係存 在,債務人更未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任何借貸款項,也因 此抵押權人始會至今均未有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之情形。 如上述之二件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既均不存在,且 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五)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 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 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 除斥期間,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 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乃抵押權內容 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 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 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 訴請排除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人所有座落彰化縣○○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日期分別為69年12月23 日及70年7月14日,縱依一般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計 算,加計抵押權之除斥期間5年,最遲於民國80年間,即 均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而系爭土地公示登記現仍存 有該二抵押權之登記,被告即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系爭932地號土地,前因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被告謝 合和之抵押權利,已移存於原告等人所得受之補償金,嗣 訴外人蔡素鳳將該筆補償金提存於 鈞院(105年度存字



第186號),該清償提存事件中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 中亦記載「受取權人領取同時,應提出抵押權人謝合和出 具已清償抵押債權或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 。然如前述,被告謝合和之抵押債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原告等7人自得逕行領取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提 存補償金。原告等人為此,爰併請求命被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86號清償提存事件應同意由原告與訴外人詹 進發等人共同領取提存金。
(七)因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曹福星及林宗寶2人均已過世, 則其等之抵押權應分別由2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惟按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人曹福星、林 宗寶之全體繼承人,雖因繼承而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人,惟因其等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登 記為處分行為,從而,原告於訴請塗銷931-1地號上仍登 記曹福星、林宗寶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前,先訴請被告等 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三、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謝合和黃曹麗珠張曹麗雪曹妤如等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二)被告曹朝童(即曹福星之繼承人)辯稱:原告等六人與訴外 人詹進發於辦理其被繼承人詹錠之遺產繼承時,即知抵押 權存在,然未於相對期限內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顯 然承認抵押權存在事實,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無理由。證人 詹進發證述抵押權確實存在,擔保債權曹福興部分是本票 800萬元,由詹錠開票給曹福興,且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本票等為證,因與原告之間有有親戚或朋友關係,所以 曹福興及其繼承人等並未催討上開抵押債務,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被告詹張惠明張純青林季香、林佳蓉、林慧珍、林荐 淵、林東慧等人則略稱:當初係債務人新吉成醬油股份有 限公司倒閉前以該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調錢,借款委由該公 司總經理訴外人詹進發出面,實際借款金額不清楚,因該 公司名義開立支票遭拒絕往來,由該宮董事長詹錠開立私 人支票,提出支票三張,後來改用本票換回支票。經被告 等商量後,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加上除斥 期間已超過年限,渠等對於原告之主張逕行認諾,並同意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對渠等七人並無起訴之必要,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雖具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員林簡 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 字第84號民事判決、新吉成醬油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本院提存通知書、本院提存所函等為證,被告謝合 和、黃曹麗珠張曹麗雪曹妤如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曹朝童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詹張惠明、張純 青、林季香、林佳蓉、林慧珍、林荐淵、林東慧等人則表 示:渠等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對渠等七人並無 起訴之必要,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經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謝合和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對 其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謝合和應 就原告所有系爭931-1地號土地上,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69年以員字第027326號收件,民國69年12月 23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500,000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謝合和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105年度存字第186號清償提存事件應同意由原告與訴外 人詹進發等7人共同領取提存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1440號裁判書參照),應予准許。(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 ,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 屬除斥期間,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 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乃抵押權內 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 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 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 權訴請排除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姑且不論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縱然如被告曹朝童(即曹福星之繼承人)所辯, 證人詹進發證述抵押權確實存在,擔保債權曹福興部分是 本票800萬元,由詹錠開票給曹福興,且有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本票等為證;惟查:本件原告等人所有系爭931-1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日期分別為69年12月23日及70 年7月14日,依一般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計算,加計 抵押權之除斥期間5年,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最遲於民 國80年間,本件系爭抵押權即均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況被告曹朝童林東慧等人稱兩造有親戚或朋友關係, 故未催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等語,並無時效中斷問 題,而系爭土地登記現仍存有該二抵押權之登記,被告即 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全部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告曹朝童辯稱:原告等六人與訴外人詹進發於辦理其被繼 承人詹錠之遺產繼承時,即知抵押權存在,原告未於相對 期限內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顯然承認抵押權存在事 實云云,於法無據,顯然誤解法律規定,所辯不足採。(四)另查,系爭932地號土地,前因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 被告謝合和之抵押權,已移存於原告等人所得受分配之補 償金,嗣訴外人蔡素鳳將該筆補償金提存於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186號,該清償提存事件中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 欄中亦記載「受取權人領取同時,應提出抵押權人謝合和 出具已清償抵押債權或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 」。然如前述,被告謝合和之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原告等人與訴外人詹進發自得領取系爭土地分 割後之提存補償金。從而,原告等請求命被告謝合和對於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6號清償提存事件應同意由原告與訴 外人詹進發等人共同領取提存金,於法尚無不合。(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曹福星及林宗寶2人均已過世,有戶籍謄本可參,其 等之抵押權應分別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然本件抵押權人 曹福星、林宗寶之全體繼承人,雖因繼承而為系爭地號土 地之抵押權人,惟因其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 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從而,原告於訴請塗銷931-1地號 上仍登記曹福星、林宗寶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前,先訴請 分別由其全體繼承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亦應准 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六)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 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詹張惠明張純青林季香



林佳蓉、林慧珍、林荐淵、林東慧等人已表明因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加上除斥期間已超過年限,渠等 對於原告之主張逕行認諾,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原告對渠等七人並無起訴之必要,本院認為此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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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吉成醬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