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楊小箴
訴訟代理人 鄭旭惠
楊思吟
被 告 洪灯喜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林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8,8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 (補充)起訴狀將該項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986,128元。核 原告所為屬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4月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員鹿路2段205號之全國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至上開加油站欲加汽油,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鹿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台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010號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徒刑在 案。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貿然左轉,令直行而來之原告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幹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當場承認肇事則被告就車禍之發生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對其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將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已支出醫療費用(含療程期間門診及復建費)總 計123,618元:
⑴原告因本次事故於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開刀住院7日,費用共計68,819元。
⑵原告計經18個月(106年4月4至107年9月15日)之治療及復健 歷程,於107年9月14日開刀拔除鋼釘,該次開刀及住院費用 共計15,922元。
⑶查原告106年4月4日至107年9月28日共計2次神經外科門診、 1次急診外科、13次骨科門診及60次復健門診,總計門診及 復建共計76次,總計費用為38,807元。 ㈡看護費:22,000元
原告第一次開刀住院7日(106年4月4日至106年4月10日), 第二次開刀住院3日(107年9月13日至107年9月15日),總 計10日需全日專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費,故看護 費22,000元,(計算式:2200x10 = 22,000)。因屬私人看 護故無法開立單據,故以實際開刀天數進行請求(扣除自行 養護天數)。
㈢就醫交通費:8,300元
⑴計程車費用4,400元
原告初期行動極為不便時,若家人無法請假親自開車陪同時 前往醫院進行診療時,只能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每次往返 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為400元,共計搭程11次共花費4,400元( 即400×11 = 4,400元)。
⑵原告休養後期可透過輔具行動,故搭乘公車前往就醫,往返 公車費用為60元(單趟30元,皆採投幣式無單據),共計搭 程65次(即60×65= 3,900元)
㈣機車、電腦及手機修理費:72,210元
原告所騎車號000-000機車因本此事故毀損而支出22,370元 ,原告車禍當天機車上另有電腦及手機,均受損害,其中電 腦修理費36,750元,而手機修理費13,090元,原告因機車、 電腦及手機損害修理費用總計72,210元。
㈤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360,000元
原告於車禍當時,雖就讀朝陽科技大學,然於課餘時間在餐 廳擔任外場服務生,平均工資24,000元,原告僅請求每月20 ,000原底薪,原告自車禍後開刀、長期復健、術後養護(10 6年4月4日至107年9月15日)共歷時1年6個月,工資損失總計 360,000元(即20,000元×18月= 360,000元)。 ㈥精神上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因被告過失所致左側股骨骨折,經開刀治療並持續復健 ,且據彰化醫院更認有第4、5節椎間盤突起之情,症狀乃車 禍造成腰椎椎間盤突起壓迫神經,或因車禍造成外傷性神經 損傷所致,長期令原告疼痛難耐,不得已先行休學,除造成 原告無法完成學業外,在生活上更有諸多不便,精神上受有 相當大之痛苦,故請求400,000元之精神上慰撫金應屬適當 。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侵害權利,造成原告受有986,128元 之損害,雖經調解,無法達成受賠,故不得已依法訴請被告 賠償。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6,12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對原 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予以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被告爭執原告應提出因本次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已支出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 、復健費用原告應檢附因本次事故,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證明 ,另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後續之醫療費用支出、復 健費用支出,足見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就醫交通費用:原告應檢附因本次事故之就醫往來交通費用 證據以茲證明,原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往返就醫實屬必要, 其就醫交通費用應依原告住所及其就醫之醫療院所往返之距 離(公里),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95無鉛汽油每公升平 均油價為26元整,及現行汽車平均每公升油耗可跑14公里, 以此為計算往返就醫交通費用為基準,其往返次數應依原告 檢附因本次事故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依據較為合理。 ㈢看護費用:被告爭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整,較為合理 。
㈣機車、電腦及手機修理費用:維修費用72,210元整,零件部 分應依年份折舊。
㈤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依原告檢附彰化醫院106年6月27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載,原 告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以9個月為有理由;原告底薪為新台 幣20,000元整,原告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以20,000元整為有 理由,原告工作損失共計180,000元整,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㈥精神撫慰金:原告所受者並非無法治癒之傷害,日後亦可復 原而不影響其工作內容及日常生活,原告請求高額之精神慰 撫金,顯然不當,請准予酌減。
二、肇事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於此, 仍貿然前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七成責任,餘由原 告承擔三成過失責任,本件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 額。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灯喜於106年4月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2段205號之全國加油站對面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至上開加油站欲加汽油,致與沿員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
事實(僅爭執原告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部 分是否可採,詳述於後),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應 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 述,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導 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 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受有上揭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 ,因赴彰化醫院就醫及術後後續有復健醫療支出,實際支出 共計37,558元,業據提出同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 用證明書2紙、復健醫療費用收據70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99至127頁、第133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至逾 該部分金額,原告係主張其餘金額係用自身健保支付,故醫 療費用之請求範自應包含該部分由健保支出醫療費用等語。 惟查,此部分非係原告所支出,且亦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 條之範疇,是對原告而言,即非受有該部分之財產損害,故 該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開 刀住院7日,後於107年9月13日開刀拔除鋼釘住院3日,總計 住院10日均需全日專人照顧,故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20 0 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失共計22,000元等情,並提出彰 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99至127頁)。而被告未爭執原告有聘請看護之需 要及被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僅抗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過高。經查,依原告所檢附系爭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記載「自106年4月4日急診住院,於106年4月5日進行閉鎖 性復位骨髓內鋼釘固定手術,於106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 7日,...2年後再住院拔除鋼釘...。」等語,及107年9月28 日彰化醫院開立之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
)證明原告於107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因拔除鋼釘住院開 刀,且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再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主張聘請私人看護,然未能提供單據證明有看 護費支出,然原告所受損害既於上開期日有聘請看護之必要 ,自應適用前開判決意旨,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本院並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 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仍屬適當,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於22,000元(計算式:2,200元×10日=22,000元 ),應屬有理由。
㈢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車禍初期行動不便,只能選擇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 ,每次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為400元,共計搭程11次,計 花費4,400元(即400×11 = 4,400元)及其後因傷勢較緩和 可藉輔助器具搭乘公車往返復健,計65次、每次60元之事實 ,計花費3,900元(即65×60 = 3,900元)等事實,業據提 出計程車費用收據及預約掛號單所載就診日期(見本院卷第 102至129頁)為證,且原告雖未能提出搭乘公車之收據,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已可證明有就醫交通費用支出共計65次、 每次60元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 抗辯原告上開就醫必要性及應以油資每公升26元行駛14公里 為計算交通花費基準等語。經查,⑴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開傷害,受傷初期行動較為不便,不適宜搭乘大眾 交通運輸工具往返,確有搭計程車就醫復健之必要,且原告 已提出醒開11張計程車收據及收據日期之就醫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⑵原告受傷後期因可透過輔具行動,故搭乘公車前往 復健,雖搭乘公車無收據可佐證,然原告既因本事故受有前 開傷害,並有彰化醫院門診收據可知原告確有多次前往復健 ,再以系爭診斷證明書亦認定原告應於術後3個月復健治療 半年,則復健交通費支出應屬必要,且原告既尚須復健未必 能開車前往醫院,是被告主張以油資計算交通費用,實屬不 可採。⑶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出院後,共計65次至彰化醫院 復健及就診,此亦有醫療費用證明書70紙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02至128頁),則原告請求其因回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 ,於8,300元【計算式:(60元×65(往返))+(400元( 往返)×11(次數)))=8,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機車、電腦及手機修理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需 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原告所騎乘上開YBY-917機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 嚴重損壞,致其支出機車維修費用22,370元,有原告提出估 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0頁),前開機車為原告所有, 並經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係於91年9 月購買,故在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536/100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 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 成本1/10為合度。是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領照使 用超過16年,遠超過前揭耐用年數,參照上述規定,系爭機 車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10計算為當,故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237元(計算式:22,370×1 /10=2,237)。逾此部分請求,即無足採。 ⑶原告因系爭車禍,使置於機車上之電腦及手機,均受損害, 其中電腦修理費36,750元,而手機修理費13,090元等情,有 報價單2紙可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及電腦、 手機修理費共計52,077(2,237+49,840元=52,077),於52, 0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可採。 ㈤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當時雖就讀朝陽科技大學,然於課餘時間在 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生,平均工資約24,000元,原告自本件車 禍、開刀、長期復健、術後養護等(106年4月4日至107年9 月15日)共歷經1年6月無法工作,工資損失以底薪20,000元 計算,總計360,000元(即20,000元×18月= 360,000元)等 語,業據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32頁)。又依前揭
彰化醫院之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所載,原告 所受之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傷勢,建議休養9個月,及3個 月後復健治療半年等記載及彰化醫院於107年2月21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頁)醫囑記載需再繼續門診追 蹤治療及手術治療評估至少半年以上,原告並於107年9月13 至同年9月15日至彰化醫院進行拔除鋼釘手術(見本院卷第 101頁),被告亦不抗辯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僅辯稱薪資損 失應為9個月18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原為餐廳外場服務生 ,事故發生後至107年9月15日原告方進行鋼釘拔除手術,手 術前行動尚不方便,無法維持餐廳外場人員之行動需求,顯 無法維持其原先之工作,並致其無法領取工作報酬,是原告 主張其受有薪資360,000元之損失,堪信為實。是此部分, 自得請求賠償。
㈥精神上撫慰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為學生,未婚,但擔任餐廳外 場人員,月薪約24,00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擔任三木實 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已婚,月收入約50,000元,原告因被告 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除住院 手術治療外,並須持續回診及復建,精神受有極度傷害。是 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車禍發生時,兩造財產所得,認原告請 求4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㈦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37,558元 、看護費22,000元、就醫交通費8,300元、機車、電腦、手 機維修費52,077元、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合計579,935元。
㈧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肇 事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於此,仍 貿然前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七成責任,餘由原告 承擔三成過失責任,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云云。 惟稽以被告駕駛之之5259-TZ號汽車係右側車身撞及原告騎 乘之YBY-917號機車車頭,有汽車及機車照片可徵(見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41號卷第18至22頁),被 告並於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中說明「我駕駛0000 -TZ號自小客車當時由東向西(內車道)至全國加油站時欲
左轉進入加油站加油因為塞車右側車子擋住我視線,我並未 發現由西向東直行的重機車,因而發生擦撞」(見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41號卷第17頁正面)。原告於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表示「當時是行駛 員鹿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在路肩(白線外),當時對方穿越 車陣左轉進入加油站,撞上直行的我」、「大約2公尺。來 不及反應就被撞倒」(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 第2641號卷第17頁背面)堪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突然轉 彎致致原告閃煞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事,此亦經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定原告並無違規事實(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他字第2641號卷第9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原告有超速之情事,其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自不足採。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附帶民事請求狀繕本於 107年5月28日被告當庭收受(見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28號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 935元,及自刑事聲請附帶民事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諭知。
玖、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