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呂天民
謝彩珠即呂鏡湖之繼承人
呂明輝即呂鏡湖之繼承人
呂淑媛即呂鏡湖之繼承人
呂綉文即呂鏡湖之繼承人
呂惠媚即呂鏡湖之繼承人
呂家惠
陳淑女即呂玫芬之繼承人
呂世卿
呂崇銘
兼上10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崇義
追加被告 黄淑娟(黄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黃漢偉(黄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黃文章(黄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黄淑娟、黃文章、黃漢偉為被告黃阿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亦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黄阿嬌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黄淑娟、黃文章、黃漢偉等三人迄未拋棄繼承,並 經原告聲明由黄淑娟、黃文章、黃漢偉等三人承受訴訟,有 繼承系統表1紙、戶籍謄本3紙、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之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許黄淑 娟、黃文章、黃漢偉等三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