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10號
CHDV,107,訴,910,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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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呂天民 

      謝彩珠即呂鏡湖之繼承人


      呂明輝即呂鏡湖之繼承人

      呂淑媛即呂鏡湖之繼承人


      呂綉文即呂鏡湖之繼承人


      呂惠媚即呂鏡湖之繼承人

      呂家惠 

      陳淑女即呂玫芬之繼承人


      呂世卿 

      呂崇銘 
兼上10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崇義 
追加被告  黄淑娟(黄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黃漢偉(黄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黃文章(黄阿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黄淑娟黃文章黃漢偉為被告黃阿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亦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黄阿嬌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黄淑娟黃文章黃漢偉等三人迄未拋棄繼承,並 經原告聲明由黄淑娟黃文章黃漢偉等三人承受訴訟,有 繼承系統表1紙、戶籍謄本3紙、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之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許黄淑 娟、黃文章黃漢偉等三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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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