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00號
CHDV,107,訴,900,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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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翁三元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陳木樹(兼林助信律師即林娥之遺產管理人之承當
      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34.0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2月13日文號和土測字第1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850.5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3.52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2,117.0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2月13日文號和土測字第1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529.25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87.7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林助信律師即林 娥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勝所遺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1134.0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以及同段647地號,面積2117. 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嗣因繼承人林娥之遺產管理人即林 助信律師已辦妥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故原告 於107 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經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另本件原告原列林助信律師即林娥之遺產管理人陳木樹為 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嗣林娥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7 年10月16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木樹乙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而被告 陳木樹於本院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第179 頁),並經原告及林助信律師即林娥之遺產管 理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5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共有人間並無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 無法協商分割方法,僅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共有關 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系爭土地現況:上有被告於647 地號土地上種植麻樹,被告 占用系爭644 地號土地西北側起造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0000號、503-2號三層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兩棟(下稱 503-1、503-2號房屋)、以及占用系爭644地號土地東側起 造鐵皮造平房;另外原告之前手占用系爭644 地號土地西南 側起造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 平房(下稱503 號房屋),該房屋已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 賣予原告,但目前遭被告占用部分。原告欲保留503 號房屋 。系爭二筆土地皆面臨4 米寬的晉北路,對外通行並無虞。 系爭二筆土地與毗鄰之土地並無使用上依存關係。 ㈢系爭647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共有關係成立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時;嗣後主登記次序壹之 共有人死亡,由繼承人被告及原告之前手陳木從(為被告陳 木樹之胞弟)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為 三人,原告於105年8月26日向陳木從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4分之1之所有權,未增加共有人。是系爭647地號土地原三 位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成立於72年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之前,原共有人陳木從雖於前揭條例修正後移轉其應 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但因無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原告 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11點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647地號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 。
㈣提出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2月13日文號和 土測字第168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下同)所示之分割 方案,並說明如下:
1.被告於起訴前向來係占用、管理644 地號土地東側,並不



包含503號房屋所在位置即系爭644地號土地西側,該西側 部分係由原告之前手陳木從占用、管理,且考量原告之系 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少等情,應按原告方案分割,較 為公平合理。
2.按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陳木樹所有占 用於系爭644 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107 年11月12日文號和土測字第14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一,即現況圖)編號A 所示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 即503-1、503-2號房屋)、系爭644 地號土地東北側鐵皮 造一層倉庫平房均無庸拆除,亦將被告陳木樹原本占用之 土地範圍分配予伊。
3.原告分配於系爭644 地號土地西側,日後於另為規劃使用 系爭土地方法時,可拆除老舊之503號房屋,起造新建物 ,合於各項建築法令,符合原告利益且能善用系爭土地, 提高社會經濟效益。
4.系爭647 地號耕地上並無建築物,僅該土地北側有擺放盆 栽,該盆栽皆可輕易移動,無礙分割方法;該土地南側種 植之樹木屬被告陳木樹所有,故將系爭647 地號土地南側 分予被告陳木樹,可使其保有栽種之成果;而將系爭647 地號土地北側分予原告,則可毗鄰原告分割後取得之系爭 644地號土地,對兩造均屬有利。
5.原告方案雖將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分在系爭二筆土地之南北 兩側而未相連結,惟被告所分得之部分僅相距24公尺,該 二筆土地得藉晉北路往來,聯絡無礙,且被告分得之土地 面積較大,均足夠獨立興建合法建物或從事農耕,不會因 分割後土地未相連結而受損害。
㈤認被告提出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2月15日 文號和土測字第18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下同 )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可採,意見如下:
1.被告最初之答辯理由稱『……二、查,和美鎮湖潭段644 地號土地上北側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地○里 ○○路00000號、503-2號房屋座落,東側有被告所有倉庫 坐落,為被告一家「既來」居住使用空間,與被告家庭具 有感情及生活上「密切之依賴關係」,故擬將上開房屋、 前庭及東側倉庫坐落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 予被告所有,……』。詎被告嗣後為能令其分得之系爭二 筆土地分割後坻塊相毗鄰,竟改變其主張,諉稱其一直使 用系爭644地號土地全部云云,亦置其均占用系爭647地號 耕地南側之事實,足證被告陳木樹嗣後所辯,已違反禁反 言(誠信)原則,實無可採。




2.被告方案分配予原告之系爭644地號土地(即附圖三編號 甲所示)為長38公尺、寬8公尺之長條型土地,無法完整 、有效利用;且被告方案分配與原告之如附圖三編號甲、 丁所示坵塊,沿晉北路計算之南北直線距離長達93公尺, 令上二面積小而狹長之坵塊甚難合併利用,致原告分得土 地利用價值嚴重減損。足證被告方案完全未考慮原告分割 、分得土地之利用方式及價值,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3.被告方案分配給原告之系爭644 地號土地北側上有「被告 陳木樹所有現仍使用中且與其密不可分」之鐵骨鐵皮造倉 庫。故原告或被告日後尚須費時、費力拆除上開鐵骨鐵皮 造倉庫,足徵被告方案係損人不利己。
4.且依本院履勘期日所見,503 號房屋內部堆滿雜物,牆壁 、門窗上滿是蜘蛛網,足見該房屋現已無人使用,自無謂 完整保存503 號房屋而屈就被告方案之必要。二、被告部分:
㈠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割。
㈡503 號房屋為被告陳木樹之父親陳鉗所興建,陳鉗歿後即由 全體繼承人陳木樹陳木從、林陳阿準陳秀治、陳麗卿、 陳麗花陳翠香陳淑民等人共同既受取得,原告稱503 號 房屋為其前手陳木從興建云云,乃屬不實。又該房屋屬陳鉗 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陳鉗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出售移轉 該房屋予原告,是原告稱該503號房屋已與系爭64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一併出賣予原告云云,亦屬不實。
㈢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說明如下: 1.系爭644 地號土地使用地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 不僅有被告陳木樹所蓋之503-1、503-2號房屋,並有被告 所有之503 號房屋坐落其上,足證該筆土地乃被告及其祖 先歷代生活居住之建築基地,被告多年來亦合併使用503 號房屋與503-1、503-2號房屋,503 號房屋目前乃做為被 告囤放農用機具、肥料、花盆等物之用,並於503 號房屋 後方種植大片經濟作物,且該503 號房屋建築完整,足以 遮風避雨,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該503 號房屋亦長年由被 告居住利用,該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對被告一家具有強烈情 感之依附關係,被告更於本案訴訟期間向共有人林娥之遺 產管理人買受其應有部分,在在彰顯被告有強烈保留503 號房屋作為己用之意願。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可同時保 存503 號、503-1、503-2號房屋,顯係對被告財產權侵害 較小的方案。再者,此方案原告分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 部分,地勢平坦完整,格局方正,顯然有利於原告將來建 築使用,此方案不僅衡平兩造之利益,更可發揮系爭644



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
2.被告一生務農,自幼起即居住生活在系爭二筆土地上,並 於系爭647地號土地種植麻樹,其他經濟作物以維持生活 ,是系爭二筆土地對於被告而言乃緊密利用之空間,被告 長久以來均合併使用兩筆土地,雖系爭二筆土地因地目不 同無法合併分割,惟探究被告實際利用該二筆土地之情狀 ,應使系爭6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丙部分土地歸由被 告取得所有權,俾利被告維持兩筆土地實際上之合併利用 ,以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該此方案原告分得如附圖 三編號丁部分,該部分土地直接面臨晉北路,對外出入方 便,土地價值亦高,若由原告取得,方便原告將來對土地 之利用,亦不致侵害原告之利益。
3.系爭647地號土地既屬農牧用地,當視該土地之性質,並 參酌土地灌溉、排水之方式以酌定分割方案,俾使農地價 值不失,以符公平經濟原則。系爭647地號土地農作之部 分水源,須由被告所有503-1、503-2建物汲取灌溉,為確 保被告長期就系爭土地農作之方式不受影響,亦避免增加 農作之困難,致使系爭土地荒廢,喪失其農牧用地之效用 ,應採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㈣對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表示之意見:
1.原告所提之方案,將使503 號房屋一分為二,原告取得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勢必拆除503號房屋,致該建 築物價值滅失,亦侵害被告等房屋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更 何況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該503 號房屋之東北角將坐落 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上,分割後勢必須處理強制執行問題, 亦徒增紛擾。且原告所提之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二 編號B 土地,地形並不完整,倘欲作為建築使用,將來編 號B 土地北側勢將形成畸零地無法利用,喪失土地經濟價 值,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2.按法院就共有土地之分割為原物分配時,各共有人所得之 土地應集中一處,以供其為整體之利用,加強為割裂,使 同一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散於各處,互不毗連,自非所宜【 司法院(75)年院台廳一字第03121 號函意旨參照】。觀 原告所提之方案,不僅將使被告必須拆除503 號房屋、移 除503 號房屋南、北兩側之經濟作物,造成被告財產上之 損害,更使被告目前利用土地之空間產生極大改變,使被 告所有土地割裂使用,不相毗鄰,無法發揮土地整體之利 用價值。且被告為系爭二筆土地最大面積之所有權人,按 期所有面積若能合併利用,勢必能發揮系爭二筆土地最大 效用,倘將被告所有四分之三土地均予割裂不毗鄰,將致



土地價值嚴重貶損。且原告主張其可分得系爭644 地號土 地283.52平方公尺、647 地號土地850.54平方公尺,均可 在其上起造二棟以上房屋云云,由原告自承欲分割取得土 地之目的以觀,主要係為興蓋建物使用,當無將建地與農 地分割和並於一處之必要;況系爭647 地號土地乃農牧用 地,只能從事農作,無法興該建物。
3.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將致被告所取得之農地上欠缺水源灌 溉,或需額外負擔成本汲取水源,均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 無端負擔,並恐因此影響農作,顯非妥適分割方案。 ㈤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 、面積1134.06平方公尺及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 積2117.00平方公尺2筆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2月15日和土測字第185 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3.51平方公尺及編號丁部 分,面積529.25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翁三元單獨取得;編號 乙部分、面積850.55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1587.75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木樹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1/4、被告3/4,其等間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有系 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155至156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 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 1項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 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 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 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經查,系爭647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及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項所定義之耕地,系爭647地號土地原3位共有人陳



聖、陳木樹陳木從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為 共有關係,嗣陳木從將其應有部分於105年出售予原告,陳 勝之應有部分由林娥繼承,再由林娥之遺產繼承人讓與該部 分予原告,依上開規定,系爭647地號土地得分割為3筆,有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3日和地二字第1070005040 號函、系爭647地號地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件兩造所提 之方案,系爭647地號部分,皆未多於前開法令所限制之筆 數,先予敘明。
㈢經查,系爭644地號土地,面積1134.0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647 地號土地 ,面積2117.0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二筆土地均面臨4 米寬之和美鎮晉北 路,系爭644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加強磚造 三層樓房(即503-1、503-2號房屋)面積173.77平方公尺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為被告所使用,而系爭二筆土地上,另 有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磚造一樓平房(即503號房屋),占 用644地號土地85.99平方公尺,647地號22.20平方公尺,該 建物內部,現無人使用,堆滿雜物,牆壁上已結蜘蛛網等情 ,有原告所提之GOOGLE街景圖一紙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 ,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並作成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現況圖(即附圖一)附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7頁)。原告主張503 號房屋已 由其從其前手陳木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否認,然查 ,503 號房屋之電費,自105年8月起至今,皆由原告繳納, 據原告提出繳納電費收據為證,足認原告買受系爭二筆土地 之同時,亦有從其前手受讓50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503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堪予認定。
㈣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 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 准許之。分割方案方面,若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 ,該方案雖不至於需拆除503號房屋,惟依該方案原告所分 得之編號甲部分,面寬狹窄,不利於使用,惟恐不利於未來 發展,尚難認此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依原告所



提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該方案分割線筆直,地塊完整,不 至於形成袋地,雖原告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地形看似 狹長,惟可與其分得編號甲部分合併利用,而被告所分得編 號A、乙之部分,面積各達850.54平方公尺、1587.75平方公 尺,應無不便於利用之情事;雖依該方案,需拆除503 號房 屋,惟該房屋據本院至現場勘測結果認該建物老舊,現已無 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應無保存之必要,應認原告所提之 方案為可採。因此,本院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原告 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 屬公允、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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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