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吳俊男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黃金鳳
陳黃足壽
黃足珍
王萬福
黃月嬌
黃棋媛
莊鉦峰即莊信峯
莊銘峯
莊品靜
莊佳伶
莊雅琳
黃月英
陳傳欣
陳妮嵐
黃明輝
黃淑美
黃淑苑
張國棟
張哲維
張菁紋
張嘉真
張峯銘
張月嬌
張月卿
蕭慶海
蕭海清
蕭海鵬
楊孝明
楊孝德
楊懷朝
蕭敏真
蕭秀美
蕭品竹即蕭秀芳
林黃綿
黃施琴
黃鴻源
黃麗燕
黃李玉
黃一聰
黃慶玲
黃淑敏
黃品貽
黃筱宜
黃怡芳
賴來福
李進財
李仍裘
李俊益
周財明
周春祺
周春生
李淑娟
李淑𡖖
賴招治
游賴尾枝
陳阿齊
李賴碧
沈太吉
沈太平
沈紅綢
沈慧
沈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金鳳、陳黃足壽、黃足珍應就被繼承人黃鴻斌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金鳳、陳黃足壽、黃足珍應就被繼承人黃芍藥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三分之一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傳欣、陳妮嵐應就被繼承人黃郁晴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1.3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柳枝、黃振昌、黃振崇、 黃振裕應就被繼承人黃鴻斌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面積5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柳枝、黃振昌、黃 振崇、黃振裕、黃金鳳、陳黃足壽、黃足珍應就被繼承人黃 芍藥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1.3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嗣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24日變更聲明求為 :「被告黃金鳳、陳黃足壽、黃足珍應就被繼承人黃鴻斌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1.3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金鳳、陳黃足壽、黃足珍應就被繼承人黃芍藥所 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1.3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復於108年3 月5日補充聲明:「被告陳傳欣、陳妮嵐應 就被繼承人黃郁晴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 面積5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之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核祇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黃郁晴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8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傳欣、陳妮嵐二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 ,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面積 51.3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 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 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芍藥、黃鴻斌,分別於49年11月23日 、106年7月18日死亡,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應 由其繼承人黃金鳳、陳黃足壽、黃足珍三人繼承;共有人黃 郁晴於108年2月10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陳傳欣、陳妮 嵐繼承,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等迄今仍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35頁、第70頁、第71 頁,第97頁至第99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 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 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 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之價值、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之通道、各 共有人就所分得之部分能否為適當之利用、整體開發的可能 性、及就個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 以定一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形狀略呈長方型 ,土地使用現況為其上有三層樓磚造建物,為被告王萬福使 用,業據本院於106年1月10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12月7日字1726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 二第6 頁至第10頁、第83頁至第8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王萬福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11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曾表示對變價分割無意見等,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 三第8 頁);及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聲 明或陳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不利規畫倘以 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原告僅能分得34.25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等則僅共同取得17.13平方公尺土地,均過於細碎,不 利日後使用;反之,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得使 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配予兩造,較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且使土地法律關 係單純化。此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
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共有人而言,亦非不利。是本院考 量前揭因素暨兩造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應認在此情況之 下,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較「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仍維持共有」,更貼近系爭地號土地之價值,而更能符 合全體共有人間利益及符合公平原則,且於法並無不合。是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就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 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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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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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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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吳俊男 │ 2/3 │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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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陳黃足壽 │ │ │
├──┼───────┤ │ │
│3 │ 黃金鳳 │ │ │
├──┼───────┤ │ │
│4 │ 黃足珍 │ │ │
├──┼───────┤ │ │
│5 │ 王萬福 │ │ │
├──┼───────┤ │ │
│6 │ 黃月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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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黃棋媛 │ │ │
├──┼───────┤ │ │
│8 │莊鉦峰即莊信峯│ │ │
├──┼───────┤ │ │
│9 │ 莊銘峯 │ │ │
├──┼───────┤ │ │
│10 │ 莊品靜 │ │ │
├──┼───────┤ │ │
│11 │ 莊佳伶 │ │ │
├──┼───────┤ │ │
│12 │ 莊雅琳 │ │ │
├──┼───────┤ │ │
│13 │ 黃月英 │ │ │
├──┼───────┤ │ │
│14 │ 陳傳欣 │ │ │
├──┼───────┤ │ │
│15 │ 陳妮嵐 │ │ │
├──┼───────┤ │ │
│16 │ 黃明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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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黃淑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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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黃淑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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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張國棟 │ │ │
├──┼───────┤ │ │
│20 │ 張哲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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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張菁紋 │ │ │
├──┼───────┤ │ │
│22 │ 張嘉真 │ │ │
├──┼───────┤ │ │
│23 │ 張峯銘 │ │ │
├──┼───────┤ │ │
│24 │ 張月嬌 │ │ │
├──┼───────┤ │ │
│25 │ 張月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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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蕭慶海 │ │ │
├──┼───────┤ │ │
│27 │ 蕭海清 │ │ │
├──┼───────┤ │ │
│28 │ 蕭海鵬 │ │ │
├──┼───────┤ │ │
│29 │ 楊孝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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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楊孝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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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楊懷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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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蕭敏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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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蕭秀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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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蕭品竹即蕭秀芳│ 公同共有1/3 │ 連帶負擔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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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林黃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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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黃施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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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黃鴻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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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黃麗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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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黃李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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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黃一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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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黃慶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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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黃淑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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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黃品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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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黃筱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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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黃怡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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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賴來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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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李進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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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李仍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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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李俊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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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周財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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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周春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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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周春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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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李淑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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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李淑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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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賴招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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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游賴尾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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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陳阿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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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李賴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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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沈太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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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沈太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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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沈紅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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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沈 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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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沈淑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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