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林惠玲
被 告 林香君
訴訟代理人 王貴美
林勤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其衍生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85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彰化 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61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並 約定原告貸款如因銀行估價未達總價七成時,雙方同意無條 件解除買賣。原告陸續將買賣價金157萬元繳付至雙方約定 之履約專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原告向新光銀行彰化分 行、保證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國 泰人壽、華南銀行和美分行、秀水農會申請上開房地抵押貸 款,但均不願以買賣總價七成金額貸款,且非原告信用瑕疵 所致,前述買賣之解除條件成就。為此,原告於107年6月15 日、107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前述買賣,並請 被告偕同辦理返還價款手續,但經被告拒絕。依民法第259 條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銀行領回款 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金融機構不願以上開房地交易總價七成 金額抵押貸款,並非真實。不同意原告解除買賣,且原告解 除不合理,因原告配偶為房仲業者,應該瞭解自己貸款能力 。原告已將買賣價金157萬元放在中國信託銀行履約保證帳 戶,履約保證不知是否有法律效用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以 785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買賣)。系爭買賣契約 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雙方就本約不動產買賣共同 委託僑馥建設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僑馥經建)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及由僑馥經建將價金信託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名下信託專戶之交易管理及認證事宜。本約各期買賣價金 應依約存匯入「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又系爭買 賣契約第5條規定:本約買賣標的總價款785萬元,付款方式 為:第一期款107年4月11日簽約款78萬元、第二期款107年4 月20日備證用印款78萬元、第三期款107年5月15日完稅款79 萬元、第四期款107年5月30日尾款550萬元(貸款,新光銀 行),原告就系爭買賣已存匯入上開帳戶共157萬元。此外 ,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規定:甲方(即原告)貸款如因銀行 估價未達七成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履 保費由甲方全部負擔,惟因甲方信用問題,乙方(即被告) 得依約沒收簽約款,且甲方不得因利率而拒絕貸款。另原告 於107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確定買賣可貸金額無法 達本買賣約定總價金之七成,表示解除系爭買賣等情。上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卷4至7、16 頁),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因解除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銀 行領回已繳付之款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兩造前述主張 ,本件爭執厥於:㈠系爭買賣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㈡原告 請求被告同意其向銀行領回已繳付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四、系爭買賣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
㈠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規定:甲方 (即原告)貸款如因銀行估價未達七成時,雙方同意無條件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履保費由甲方全部負擔,惟因甲方信 用問題,乙方(即被告)得依約沒收簽約款,且甲方不得因 利率而拒絕貸款。又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之代書何佩琳到場 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手寫的部分為伊撰擬,當時因為 買方(即原告)表示要辦貸款,擔心貸不到賣價七成,仲介 在簽約前就貸款問過新光銀行,所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第四期款(尾款)」有寫「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貸款、新光 銀行)」等語,核與證人即仲介公司人員許敏哲之證述內容 相符(卷92至94頁)。據此,如非因原告信用、利率問題, 銀行就系爭買賣貸款原告未達總價七成金額(即549萬5,000
元)時,原告得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兩造就系爭買賣已有約 定該解除條件,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買賣陸續向新光銀行彰化分行、保證責任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國泰人壽、華南 銀行和美分行、秀水農會申請上開房地抵押貸款,但均無法 貸得買賣總價七成之金額,且非其信用瑕疵或利率所致。案 經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之代書何佩琳到場證稱:伊幫原告送 貸款資料給新光銀行,過一陣子仲介告知新光銀行沒辦法貸 得550萬元(即第四期款),伊再幫原告送六信、秀水農會 ,都表示不貸款,沒有表示原因」等語(卷93、94頁)。本 院參照系爭買賣第5條關於第四期(尾款)之付款方式,既 已明文記載原告向新光銀行貸款550萬元,而新光銀行107年 11月14日函覆本院表示上開房地經該行鑑價淨值5,221,083 元(卷44、64頁),因放款額勢必不可能高於房地淨值,原 告無法向新光銀行貸得系爭買賣總價七成之金額(即546萬 元)。且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等金融機構其他借款 ,並無延遲還款記錄(107年6月4日前最近12月),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佐 (卷11至14頁),故原告無法貸得款項亦非其信用或利率問 題所致。
㈢如上,新光銀行就系爭買賣貸款原告未達總價七成金額,且 非因原告信用、利率問題所致,經原告於107年7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上情並為解除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卷 1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解除條件成就,即屬有據。五、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向銀行領回已繳付之款項有無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先依 法律規定或契約之訂定,民法第259條規定意旨。查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11項規定委由僑馥經建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履約保證之相關事宜並悉依申請書之約定辦理;又系爭 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5項、第8條 規定,得經甲乙雙方(即兩造)書面同意而要求自專戶內支 配款項、僑馥經建依確定判決為據為返還作業等(卷8頁反 面),系爭買賣解除後,兩造就回復原狀之方式已有約定。 ㈡承前所述,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則原告請求被告同 意其向銀行領回已繳付之款項,依上開約定,自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履約 保證專戶內之157萬元及其衍生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其餘標的之主張,既已擇一判准全部請求,自無 庸審酌其餘標的主張,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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