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37號
CHDV,107,訴,737,201904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張絃赫 


被   告 張怡雯即林青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 被告應於林青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52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受有利之判決,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7年7月6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林青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2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倘受有利之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於 107年12月22日陳明原告誤將聲明金額寫為72萬元,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於林青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2萬5,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倘受有利之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為林青花之繼承人, 原告前將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信託予林青花,信託原因為委請林青花出售系爭房地,詎 林青花隱匿已與張玉宜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亦未將收受之 新臺幣(下同)72萬元定金交付原告,更因未按期履行契約 而對張玉宜違約,導致林青花於101年6月10日過世後,原告 於104年間遭張玉宜催討返還72萬元定金及85萬元違約金, 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8號判決認定原告 確因林青花本於受託人地位,與張玉宜訂立買賣契約卻違約



林青花亦確未將72萬元定金交付原告亦未返還張玉宜,而 判決准予張玉宜請求原告林青花收受之72萬元定金及85萬元 損害賠償,原告嗣後與張玉宜達成和解,返還張玉宜72萬元 定金及33萬元之損害賠償。準此,兩造皆為林青花之繼承人 ,應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負責,又林青花自始未 將72萬元交付原告,林青花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此72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179、1148、1153條及信託關係、委任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上,就兩造皆為被繼承人林青花之繼承人,原告 前將系爭房地信託予林青花,且就系爭房地返還價金等事件 已與訴外人張玉宜達成和解,並給付張玉宜105萬元等情, 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 第125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信託登記資料、 遺產免稅證明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林青花隱匿出售系爭房地予張玉宜,並收受72萬元 定金,林青花又未按期履行契約,後林青花死亡,其遭張玉 宜催討返還72萬元定金及85萬元違約金,嗣經原告與張玉宜 達成和解,原告給付張玉宜105萬元,被告同為林青花之繼 承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本院按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固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 字第1258號判決,已堪認林青花有違約情事,故判決原告應 返還張玉宜林青花已收受定金及違約金共計157萬元,惟原 告係與張玉宜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達成訴訟上和解,林青花 並未經法院認定是否有過失,縱或林青花須負過失責任其需 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並無從得知,且林青花所收受之72 萬元是否未交付予原告亦無法得知,難直接肯認原告之主張 可採,故本院應認原告就本件主張林青花留有105萬元之債 務尚屬未能證明,則原告主張依據繼承關係被告須負連帶責 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 聲請也跟隨失去依據,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該 第3項為舉證責任之例外規定,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該



項所稱之事實,應限縮解釋為針對具體事證之主張較為合理 。本件原告徒以前揭桃園地方判決,空言主張林青花留有 105萬元之債務,顯非具體提出任何事證。被告雖經先期送 達起訴狀繕本等且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本院 尚認不合於準用為視同自認,亦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