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盧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盧國民
洪清籃
洪宗勤
洪榮盾
盧明風
盧明信
洪清爽
洪清龍
洪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
被 告 盧錫卿
盧禮全
何怡樺
盧信州
謝妹
洪建宗
洪建國
胡黃阿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家榮
被 告 盧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中編號9關於「共有人洪清龍系爭7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266/26236」之記載,應更正為「共有人洪清龍系爭7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244/26236」。原判決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找補金額表關於被告洪勞應受補償部分
「洪建國933」之記載,應更正為「洪建國993」;被告洪勞應受補償合計部分「73,533」之記載,應更正為「73,593」;被告洪建國應提出補償合計部分「32,721」之記載,應更正為「32,781」;合計部分「2,429,911」之記載,應更正為「2,429,97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前開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