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蕭家道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靖閔
訴訟代理人 羅國民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8日以民 事爭點整理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追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542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 被告於108年4月8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復無同條項但書 規定所列各款情形,爰不准予追加。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 埤清段447、4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存有原告於97年10月3日設定予被告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 圍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接獲被告就系爭 土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案號:106年度司拍字第1 67號),其聲請之事實理由為「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97 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即被告)借款新臺幣40萬元...以前述 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萬元抵押權,經登記在 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惟原告並未於97年10 月6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固於聲請拍賣 抵押物裁定時提出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素卿、發票日97 年10月6日、面額40萬元、票號TH343753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以作為債權之憑據,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 原因甚多,被告尚不得以票據之取得證明其業已交付借款予 原告。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10月6日,未載到期 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
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97年10月6日起算3年即屆滿,惟被告遲 至106年11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顯逾票據法 所定3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自無由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現仍存在於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上,妨害原告所有權能之發揮,原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之,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登記日期民國97年10月3日、字號田資字第045150號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將聲明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否認曾透過訴外人乙○○向被告借款。被告雖主張伊與 訴外人乙○○為同財共居之父子關係,伊之財產均由訴外人 乙○○管理等語,原告亦予爭執,被告所述與本案無涉,且 被告所提訴外人乙○○之存摺明細(本院卷第72至74頁)亦 難證明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之簽發有何關連。再者 ,被告父親即訴外人乙○○曾於他案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 第8365號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素卿 之支付命令,原告當時即已聲明異議,並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之存在,且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經原告於106年12 月7日具狀表示拒絕給付,並否認有借款合意,亦否認有收 受40萬元借款之事實(本院卷第93至94頁),嗣訴外人乙○ ○亦已撤回該案訴訟,足證原告確已明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之存在,亦否認有借貸關係。
三、被告固執原告於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拍字第167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中所陳「債務款項已清償」等詞,主張原告確實曾向 被告借款等語。惟當事人於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 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 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於上 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陳,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於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之情 形尚有不同,應不構成自認。況且,原告僅簡單陳稱「債務 款項已清償」,並未詳述係與何人之間有何種債務、何時如 何清償,則究竟原告所指實情顯然未明,亦未經法官闡明補 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實難認原告已自承與被告間有40萬 元之借貸關係,被告仍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四、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 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訴外人陳素卿、蕭家瑜與被告間之本院北斗簡易庭107年 度斗簡字第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已認定 「...原告甲○○、陳素卿事後亦多次開係支票借款或償還 相關款項等情,為原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一、二本票 、乙○○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故可知原告三人於97年10月6日、 98年3月17日當日,分別簽發系爭一、二本票之原因,當係 為向乙○○借款各40萬元所為...」(本院卷第123頁),且 該案已判決確定,基於爭點效可認事實上原告於97年10月6 日係向訴外人乙○○借款40萬元,並與訴外人陳素卿共同簽 發票號TH343753、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乙○○,與被 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成立,已堪認定。被告所稱其與訴外 人乙○○乃同財共居之父子關係,原告與訴外人陳素卿透過 訴外人乙○○向被告借款40萬元等語,顯非事實,且97年10 月間被告尚未成年,根本不可能有資力可借款40萬元予原告 ,被告所述顯係臨訟編織之詞,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有悖 於債之相對性,委無可採。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7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僅 辯稱債務款項業已清償,並未主張未曾向被告借款,足見兩 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現又否認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 存在,顯然互相矛盾。被告係訴外人乙○○之子,父子倆同 財共居,被告之金錢均委由訴外人乙○○管理,本件之借款 過程係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素卿於97年10月初透過訴外 人乙○○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由訴外人乙○○於97年10月 6日自其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4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及訴外 人陳素卿,復由原告及訴外人陳素卿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交由乙○○轉交被告收執(參本院卷第73頁存摺明細之97 年10月6日支出),並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兩造間既有上述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之請求 自無理由。
二、於抵押權設定程序中,原告有出具印鑑證明、本票、土地所 有權狀等,倘若沒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為何要出具上開文 件交由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
三、綜上,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0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
二、被告於106年11月1日以原告於97年10月6日向被告借款40萬 元未償還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106年度司 拍字第167號),並執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 號:106年度司執字第54245號)。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於97年10月6日成立40萬元之借貸關係?二、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是以被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及 借款交付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被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陳素 卿於97年10月初透過被告同財共居之父乙○○向被告借款, 由乙○○於97年10月6日自其陽信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交付 與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存摺影本為證,足見確有交 付借款之事實,且被告前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 件,聲請事項已載明為借款40萬元,原告亦於106年11月17 日陳報狀以:一、聲請人已將本票申請支付命令(106年度 司促字第8365號),故不得重複請求。二、債務款項已清償 。故該票據債務與借款債務為同一債務,原告於訴訟外自認 已清償,表示確有借款債務,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被告抗 辯確有借款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引本院107年度斗 簡字第39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認定係原告向訴外人乙○○ 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於97年10月間應尚未成年,根本無資
力借錢給原告等語置辯,惟查被告為77年7月18日生,於抵 押權設定時之97年10月3日或發票時97年10月6日均已成年, 原告恐有誤解,且實務上認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 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所 為,參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其子女於成 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但子女之財產如係 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則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 女作長期經營,故父母以子女之名義置業後,復在該價額限 額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不能概謂為無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是同財共居親戚 間,相關資金來源應依形式及實質為認定,方無違交易誠信 原則,尤其是仍以實際成立契約之當事人意思為認定標準, 方能確保交易之誠信及安全,本件被告主張由乙○○出資給 被告後借款給原告,由兩造間設定抵押權,核屬父子間理財 規劃,並無違經驗法則及一般常理,且為被告在借款及設定 抵押權時所明知,被告亦在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未為否認,且 107年度斗簡字第39號為確認票款事件,與本件非同一事件 ,無既判力問題,又所引爭點效理論,因訴外人乙○○未參 與程序,引為爭點效恐違聽審權保障原則,為本院所不採, 是原告抗辯之理由,尚難採信,是本件被告既已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所請尚難認為有理由。二、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因被告已 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求為判決: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登 記日期民國97年10月3日、字號田資字第045150號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司拍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㈢被告應將聲明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系爭土地及抵押權設定範圍)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平方公尺│ │
├─┼───┼────┼────┼──┼────┼──────┤
│01│彰化縣│社頭鄉 │埤清段 │82 │2200.33 │2400分之25 │
├─┼───┼────┼────┼──┼────┼──────┤
│02│彰化縣│社頭鄉 │埤清段 │86 │7701.45 │1200分之25 │
├─┼───┼────┼────┼──┼────┼──────┤
│03│彰化縣│社頭鄉 │新埤清段│447 │888.73 │2400分之25 │
├─┼───┼────┼────┼──┼────┼──────┤
│04│彰化縣│社頭鄉 │新埤清段│460 │295.47 │1200分之25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