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 告 林澤資
林澤釗
林淑玲
林嘉琪
林鈺容
楊壽雄
林百川
李玉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珮婕
被 告 林澤培
林澤尚
林澤根
林澤鎮
林芝安
石佳琳
林嘉偉
林筠婷
林筠惠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列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晋恭(民國93年12月22日歿)之 繼承人林澤資、林澤釗、林阮秀汝為被告,然林阮秀汝已於 起訴前之105年1月14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林澤釗、林澤資、 林淑玲、林嘉琪;另抵押權人即原起訴被告林晋國於94年3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澤培、林澤尚、林澤根、林澤鎮、 林芝安、林鈺容、石佳琳、林嘉偉、林筠婷、林筠惠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林晋恭、林阮秀汝、林晋國及林澤謙之繼承系 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97年2月20日中院彥家科字第18491號函(未受 理被繼承人林晋恭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455號公示催告公告(公告被 繼承人林阮秀汝陳報遺產清冊)、臺中地院107年4月10日中 院麟家合字第1070039256號函(未受理被繼承人林澤謙之繼 承人辦理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全國法院未受理林晋 國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參見卷 宗第10、64頁、第92至114頁、第212至213頁),堪信為真 實。原告聲請追加林阮秀汝及林晋國之繼承人即林淑玲、林 嘉琪、林澤培、林澤尚、林澤根、林澤鎮、林芝安、林鈺容 、石佳琳、林嘉偉、林筠婷、林筠惠等人為本件被告,並為 相應之變更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林晋恭、被告林澤資、林 澤釗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其對登記為林晋恭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7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徵收之補償費 ,有執行利益存在。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已消滅或不存在,卻怠於塗銷抵押權等情,遭被告所否認 ,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 屬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林晋恭於87年3月4日邀同其子即被告林澤資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80萬元,然自87年6月22日起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630萬1,804元及自90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6%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對債務人林晋恭、林澤資取 得執行名義,依法得就林晋恭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惟 林晋恭(93年12月22日歿,繼承人為林澤資、林澤釗、林淑 玲、林嘉琪等4人)曾於87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 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87年11月18日,收件年期 :87年字號彰字第026602號,存續期間:自87年10月16日起 至92年10月15日止,清償期限:92年10月15日,債務人:林 晋恭、林澤資、林澤釗,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壽雄、 林百川、李玉花、林晋國(已於94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林澤培、林澤尚、林澤根、林澤鎮、林芝安、林鈺容、 石佳琳、林嘉偉、林筠婷、林筠惠)等4人(下稱楊壽雄等4 人),債權比例依序為10分之2、10分之3、10分之2、10分 之3。嗣系爭土地因彰化縣政府整理工程而遭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得領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433萬1,487元,原告於106 年8月間聲請執行徵收補償款,彰化縣政府已依本院106年度 司執乾字第33871 號扣押命令解繳,惟因系爭土地有設定系 爭抵押權而無從執行。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92年 10月15日,至今已逾15年,未見楊壽雄等4 人積極追償,是 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容有疑問。
(二)倘系爭抵押權擔保者為票據債務,因債務人林晋恭、林澤釗 及林澤資共同簽發予抵押權人林晋國、林百川、李玉花之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3紙,票載到期日均為88年10月15日,其票 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2年時效。又被告林澤資 簽發予被告楊壽雄如附表三編號24、25、26所示支票,票載 發票日分別為87年11月12日、87年10月19日、87年11月8日 ,雖然被告楊壽雄曾分別於87年10月20日、87年10月30日及 87年11月9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但之後並未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票款,故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楊壽雄等4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又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為消費借 貸者,如楊壽雄等4人真有可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存在,理 當盡速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求償,惟其等竟未進行任何訴追程 序,且如此鉅額民間借款之返還,竟未使用匯款方式,而以 現金交付,亦與避免盤點大量現金之不便,及持有現金風險 之社會經驗常情不符,在在均顯示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難 認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真實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設定不生效力。而林晋恭之繼承人林澤釗、 林澤資、林淑玲、林嘉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本於債權 人地位,代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壽雄、林百川、李玉花、林澤培、林澤尚、林澤根、 林澤鎮、林芝安、石佳琳、林嘉偉、林筠婷、林筠惠部分: 1.林晋恭、被告林澤資及林澤釗等3人(下稱林晋恭等3人)於 80餘年間投資大陸工廠,因公司資金周轉需要,自82年間起 陸續向具有親戚關係之楊壽雄(為林晋恭之表兄弟)、林晋 國(為林晋恭之兄)、林百川(為林晋恭之姪子)、李玉花 (為林晋恭之子媳之姑姑)等4人(下稱楊壽雄等4人)借款 ,每次借貸數十萬元不等,總計向被告林百川借款約400萬 元、向林晋國借款約400萬元、向被告楊壽雄借款1,000多萬 元、向被告李玉花借款約200多萬元,利息均約定以每年1分 計算,並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且於87年11月間設定系爭抵押 權,並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因林晋恭等3人向被告楊壽 雄借款金額高達1,000多萬元,除設定系爭抵押權外,同時 亦將被告林澤資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000地號 、同段35-3162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楊壽 雄,第一順位擔保2,4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債權人華南銀行 拍賣求償後如尚有餘額,該餘額將可使被告楊壽雄之借款獲 得清償,之後更直接將該2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壽 雄。然上開2筆土地經華南銀行聲請拍賣未足額受償,故被 告楊壽雄分文未獲償。楊壽雄曾分別於87年10月20日、87年 10月30日及87年11月9日持附表三編號24、25、26所示支票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請求給付票款屢遭退票,當時已 知此借貸債權恐無法兌現,林晋恭等3人負債累累,雖欲求 償,亦莫可奈何,始未將剩餘所持支票辦理兌現,亦未進行 訴訟。因系爭土地均為共有水利用地,並無價值,難以拍賣 求償,故未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林晋恭等3人除簽發本票作 為債權證明外,亦分別簽發支票供作清償,如屬虛偽債權, 更不會大費周章邀集多達4人設定抵押權,足證被告間確實 存在借款債權無訛。
2.本件借款時間已久,原告早於89年8月11日即知悉系爭土地 設定有抵押權,當時並未主張設定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竟於 十餘年後主張抵押借款不存在,實有違誠信原則。且消滅時 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該債權請求權仍然存在,原告主張債權時效完成,而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又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消滅時效為15年,尚有5 年抵 押權實行期間並未屆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林澤資部分:
伊與被告林澤釗、訴外人王春來在大陸、臺灣,開設喬連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連公司),因營運資金不足,以不 動產向銀行貸款,並向有親戚關係之被告楊壽雄等4人周轉 資金,自82年間起陸續以每次數十萬不等金額借貸,並簽發 支票作為擔保,利息為每年一分,交付借款方式有匯款,亦 有現金交付,渠等分別向被告林百川、林晋國借款約400 萬 元,向被告楊壽雄約借款1,000 多萬元,向被告李玉花借款 約200餘萬元,陸續償還利息至88年間喬連公司停止營運為 止。因渠等於87年間財務吃緊,故與楊壽雄等4 人開會要求 不要提示票據,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該4 人。因系爭土地係 道路用地,價值不高,且公司尚在經營有機會好轉,故設定 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楊壽雄等4人,債權額 比例由其等自行協議。另外還有將其他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楊壽雄,以圖銀行拍賣求償後,有餘額可以對被告楊壽雄 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林澤釗、林淑玲、林嘉琪、林鈺容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一)林晋國、林晋諒(林百川之父親)、林晋恭為兄弟關係;林 晋恭為林澤資、林澤釗之父親。
(二)林晋恭於87年3月4日邀同其子即被告林澤資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880萬元,然自87年6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欠本金630萬1,804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三)林晋恭於87年11月18日以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1,000萬元之抵押權與楊壽雄、林百川、李玉花、林晋國, 債權比例依序為2/10、3/10、2/10、3/10,存續期間自87年 10月16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清償期限為92年10月15日, 擔保債務人為林晋恭、林澤資、林澤釗。
(四)林晋恭於93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澤資、林澤釗、 林阮秀汝、林淑玲、林嘉琪;嗣林阮秀汝於105年1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林澤釗、林澤資、林淑玲、林嘉琪。(五)林晋國於94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澤培、林澤尚、 林澤根、林澤鎮、林芝安、林鈺容、石佳琳、林嘉偉、林筠 婷、林筠惠。
四、爭執事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 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 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為必 要。
(二)被告抗辯林晋恭等3人自82年間起,陸續向楊壽雄等4人借款 ,總計向被告林百川、林晋國各借款約400 萬元,向被告楊 壽雄借款1,000餘萬元,向被告李玉花借款200餘萬元,並簽 發支票供作擔保,又於87年11月間就林晋恭所有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憑證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如附表二所示本票3紙及附表二所 示支票26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236至241頁 )。依上開支票所示,被告林澤釗、林澤資及其配偶即訴外 人楊麗華於87年間,簽發支票5紙與被告林晋國,票面金額 共計為290萬元;而被告林澤釗、林澤資及喬連公司(董事 長王黃錦玉)簽發與被告楊壽雄之支票21紙,票面金額則高 達1,906萬6,500元,更遑論因歷時久遠,被告尚有其他因遺 失或損毀而未能提出之票據。而楊壽雄曾分別於87年10月20 日、87年10月30日及87年11月9日持附表三編號24、25、26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然遭發票人被列為拒絕 往來戶為由,而均退票,此有被告楊壽雄提出之上開支票3 紙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是倘若其等間並無借 款或其他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林澤釗、林澤資實無甘冒遭兌 領票款或信用受損之風險,於短時間內陸續簽發多紙支票與 被告林晋國、楊壽雄之可能。再者,被告林澤資於87年9 月 18日另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000地號、同 段35-3162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楊壽雄, 復於87年9月24日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 楊壽雄等情,有被告楊壽雄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51頁)可稽。然 上開2 筆土地嗣遭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華南銀行拍賣取償 後不足額,故被告楊壽雄未獲任何清償乙情,亦有華南銀行 函文及所附臺中地院88年度拍字第2929號民事裁定、90年度 民執四字第308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件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至5頁),足認被告辯稱林晋恭等3 人向林晋國借 款約400萬元,向被告楊壽雄約借款1,000餘萬元,因被告楊 壽雄出借金額較高,除設定系爭抵押權外,另將其他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楊壽雄,以圖銀行拍賣求償後,有餘額可以
對被告楊壽雄清償債務等情,堪信屬實。
(三)又觀諸上開3紙本票,係由林晋恭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各為20 0 萬元之本票與林晋國、林百川、李玉花,發票日期與系爭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起日(即87年10月16日)相同,且本票背 面均載明「本紙本票係芬園鄉縣○段00000地號共九筆土地 抵押權之設定為共同債權債務關係,係作供副擔保之用。」 ,可見林晋恭等3人除設定系爭抵押權與楊壽雄等4人,以作 為其等間借款債務之擔保外,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而林晋 恭等3 人有向林晋國、楊壽雄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倘 若林晋恭等3人與林百川、李玉花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其等實無必要另邀同林晋國、楊壽雄登記為債權人,共同設 定系爭抵押權,且衡情林晋國、楊壽雄亦必然慮及抵押物拍 賣金額遭朋分,而不願林百川、李玉花參與共同設定抵押權 。雖楊壽雄等4 人未能提出任何匯款或現金借款交付證明, 然衡諸親屬間借貸,基於彼此情誼及信任關係,就借據書立 及借款交付方式,本較一般人或金融機構間消費借貸為簡略 ,直接交付現金者亦屬常態,且其等間借貸關係距今20餘年 ,因歷時久遠,已逾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之保存期限,而相關 書證多已滅失而不存在,難期楊壽雄等4 人得提出匯款或現 金交付證明,是原告主張,如此鉅額民間借款,竟未使用匯 款方式,而均以現金交付,與避免盤點大量現金之不便及持 有現金風險之社會經驗常情不符,尚難採認。是以,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堪認本件足以推認被告間確實 存在借款債權無訛,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即不可取,為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票據債務請求權,已罹於票據 法第22條所定2年時效,楊壽雄等4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 。然楊壽雄等4人所持如附表二、三所示票款請求權,雖已 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2短期時效。惟上開票據僅係作為清 償債務之擔保或憑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其等間借款債 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 效。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至38頁),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92年10月15日,經過15年期 間,於107年10月14日請求權時效屆滿,迄至112年10月15日 始逾抵押權行使之5年除斥期間,故債權人即楊壽雄等4人仍 得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並得就因土地徵收所得領取之補 償費優先受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 滅云云,即有所誤,而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倘楊壽雄等4 人 真有可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存在,理當盡速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求償,惟其等竟未曾進行任何訴追程序,顯與一般經驗法 則有違,難認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真實存在云云。然 查系爭土地均為水利用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 其市場價值甚低,本即變賣不易。且原告亦自陳其雖於89年 間即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然認為系爭土地並無拍賣實益, 故先前未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 ,可認被告辯稱因系爭土地均為共有水利用地,並無價值, 難以拍賣求償,故未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係屬可採,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註 │
│ │ │(平方公尺)│ │ │ │
├──┼──────────────┼──────┼────┼────┼──────┤
│ 1 │彰化縣○○鄉縣○段00000地號 │2 │1/6 │林晋恭 │新地號:圳墘│
│ │ │ │ │ │段928地號 │
├──┼──────────────┼──────┼────┼────┼──────┤
│ 2 │彰化縣○○鄉縣○段000地號 │1,022 │1/6 │林晋恭 │新地號:圳墘│
│ │ │ │ │ │段933地號 │
├──┼──────────────┼──────┼────┼────┼──────┤
│ 3 │彰化縣○○鄉縣○段00000地號 │2,304 │1/12 │林晋恭 │新地號:圳墘│
│ │ │ │ │ │段942地號 │
├──┼──────────────┼──────┼────┼────┼──────┤
│ 4 │彰化縣○○鄉縣○段00000地號 │2,994 │1/6 │林晋恭 │新地號:圳墘│
│ │ │ │ │ │段936地號 │
├──┼──────────────┼──────┼────┼────┼──────┤
│ 5 │彰化縣○○鄉縣○段000地號 │831 │1/4 │林晋恭 │新地號:圳墘│
│ │ │ │ │ │段1024地號 │
├──┼──────────────┼──────┼────┼────┼──────┤
│ 6 │彰化縣○○鄉縣○段000000地號│3,920 │1/4 │林晋恭 │新地號:圳墘│
│ │ │ │ │ │段934地號 │
├──┼──────────────┼──────┼────┼────┼──────┤
│ 7 │彰化縣○○鄉縣○段000000地號│4,340 │1/4 │林晋恭 │新地號:圳墘│
│ │ │ │ │ │段1028地號 │
└──┴──────────────┴──────┴────┴────┴──────┘
附表二
┌─────────────────────────────────────┐
│本票附表:(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
├──┬───────┬──────┬──────┬──────┬─────┤
│ 編 │ 發 票 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號 │ │ │ │(新臺幣) │ │
├──┼───────┼──────┼──────┼──────┼─────┤
│ 1 │林晋恭、林澤資│林晋國 │87年10月16日│200萬元 │00000000 │
│ │、林澤釗 │ │ │ │ │
├──┼───────┼──────┼──────┼──────┼─────┤
│ 2 │林晋恭、林澤資│林百川 │87年10月16日│200萬元 │00000000 │
│ │、林澤釗 │ │ │ │ │
├──┼───────┼──────┼──────┼──────┼─────┤
│ 3 │林晋恭、林澤資│李玉花 │87年10月16日│200萬元 │00000000 │
│ │、林澤釗 │ │ │ │ │
└──┴───────┴──────┴──────┴──────┴─────┘
附表三
┌──────────────────────────────────────┬─────┬─────┐
│支票附表: │ │ │
├──┬───────┬───────┬──────┬──────┬─────┼─────┼─────┤
│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執票人 │ 證據出處 │
│ 號 │ │ │ │(新臺幣) │ │ │(本院卷)│
├──┼───────┼───────┼──────┼──────┼─────┼─────┼─────┤
│ 1 │茂駿開發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清│87年10月1日 │100萬元 │MB0000000 │林晋國 │ 第190頁 │
│ │限公司、林澤釗│水分行 │ │ │ │ │ │
├──┼───────┼───────┼──────┼──────┼─────┼─────┼─────┤
│ 2 │林澤資 │第一商業銀行清│87年10月15日│20萬元 │MB0000000 │林晋國 │ 第190頁 │
│ │ │水分行 │ │ │ │ │ │
├──┼───────┼───────┼──────┼──────┼─────┼─────┼─────┤
│ 3 │楊麗雲(即林澤│第一商業銀行清│87年11月1日 │50萬元 │MB0000000 │林晋國 │ 第190頁 │
│ │資之配偶) │水分行 │ │ │ │ │ │
├──┼───────┼───────┼──────┼──────┼─────┼─────┼─────┤
│ 4 │楊麗雲 │第一商業銀行清│87年11月25日│70萬元 │MB0000000 │林晋國 │ 第191頁 │
│ │ │水分行 │ │ │ │ │ │
├──┼───────┼───────┼──────┼──────┼─────┼─────┼─────┤
│ 5 │震翰實業股份有│亞太商業銀行沙│87年11月25日│50萬元 │AB0000000 │林晋國 │ 第191頁 │
│ │限公司、林澤資│鹿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共計290 │ │ │ │
│ │ │ │ │萬元 │ │ │ │
├──┼───────┼───────┼──────┼──────┼─────┼─────┼─────┤
│ 6 │震翰實業股份有│亞太商業銀行沙│87年10月26日│70萬元 │AB0000000 │楊壽雄 │ 第236頁 │
│ │限公司、林澤資│鹿分行 │ │ │ │ │ │
├──┼───────┼───────┼──────┼──────┼─────┼─────┼─────┤
│ 7 │林澤資 │第一商業銀行清│87年11月7日 │70萬元 │MB0000000 │楊壽雄 │ 第236頁 │
│ │ │水分行 │ │ │ │ │ │
├──┼───────┼───────┼──────┼──────┼─────┼─────┼─────┤
│ 8 │林澤資 │亞太商業銀行沙│87年11月13日│80萬元 │AB0000000 │楊壽雄 │ 第236頁 │
│ │ │鹿分行 │ │ │ │ │ │
├──┼───────┼───────┼──────┼──────┼─────┼─────┼─────┤
│ 9 │林澤資 │第一商業銀行清│87年10月20日│100萬元 │MB0000000 │楊壽雄 │ 第237頁 │
│ │ │水分行 │ │ │ │ │ │
├──┼───────┼───────┼──────┼──────┼─────┼─────┼─────┤
│ 10 │林澤資 │第一商業銀行清│87年10月20日│50萬元 │MB0000000 │楊壽雄 │ 第237頁 │
│ │ │水分行 │ │ │ │ │ │
├──┼───────┼───────┼──────┼──────┼─────┼─────┼─────┤
│ 11 │震翰實業股份有│亞太商業銀行沙│87年10月21日│150萬元 │AB0000000 │楊壽雄 │ 第237頁 │
│ │限公司、林澤資│鹿分行 │ │ │ │ │ │
├──┼───────┼───────┼──────┼──────┼─────┼─────┼─────┤
│ 12 │喬連工業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清│87年10月13日│100萬元 │MB0000000 │楊壽雄 │ 第238頁 │
│ │限公司王、黃錦│水分行 │ │ │ │ │ │
│ │玉、林澤資 │ │ │ │ │ │ │
├──┼───────┼───────┼──────┼──────┼─────┼─────┼─────┤
│ 13 │茂駿開發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清│88年1月12日 │100萬元 │MB0000000 │楊壽雄 │ 第238頁 │
│ │限公司、林澤釗│水分行 │ │ │ │ │ │
├──┼───────┼───────┼──────┼──────┼─────┼─────┼─────┤
│ 14 │震翰實業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清│87年9月20日 │150萬元 │MB0000000 │楊壽雄 │ 第238頁 │
│ │限公司、林澤資│水分行 │ │ │ │ │ │
├──┼───────┼───────┼──────┼──────┼─────┼─────┼─────┤
│ 15 │喬連工業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清│87年9月20日 │16,500元 │MB0000000 │楊壽雄 │ 第239頁 │
│ │限公司、王黃錦│水分行 │ │ │ │ │ │
│ │玉、林澤資 │ │ │ │ │ │ │
├──┼───────┼───────┼──────┼──────┼─────┼─────┼─────┤
│ 16 │震翰實業股份有│亞太商業銀行沙│87年10月26日│200萬元 │AB0000000 │楊壽雄 │ 第239頁 │
│ │限公司、林澤資│鹿分行 │ │ │ │ │ │
├──┼───────┼───────┼──────┼──────┼─────┼─────┼─────┤
│ 17 │喬連工業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清│87年10月19日│200萬元 │MB0000000 │楊壽雄 │ 第239頁 │
│ │限公司、王黃錦│水分行 │ │ │ │ │ │
│ │玉、林澤資 │ │ │ │ │ │ │
├──┼───────┼───────┼──────┼──────┼─────┼─────┼─────┤
│ 18 │林澤資 │第一商業銀行清│87年11月17日│60萬元 │MB0000000 │楊壽雄 │ 第240頁 │
│ │ │水分行 │ │ │ │ │ │
├──┼───────┼───────┼──────┼──────┼─────┼─────┼─────┤
│ 19 │震翰實業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清│87年9月13日 │80萬元 │MB0000000 │楊壽雄 │ 第240頁 │
│ │限公司、林澤資│水分行 │ │ │ │ │ │
├──┼───────┼───────┼──────┼──────┼─────┼─────┼─────┤
│ 20 │震翰實業股份有│亞太商業銀行沙│87年9月17日 │60萬元 │AB0000000 │楊壽雄 │ 第240頁 │
│ │限公司、林澤資│鹿分行 │ │ │ │ │ │
├──┼───────┼───────┼──────┼──────┼─────┼─────┼─────┤
│ 21 │林澤資 │第一商業銀行清│87年11月18日│35萬元 │MB0000000 │楊壽雄 │ 第241頁 │
│ │ │水分行 │ │ │ │ │ │
├──┼───────┼───────┼──────┼──────┼─────┼─────┼─────┤
│ 22 │震翰實業股份有│亞太商業銀行沙│87年9月28日 │70萬元 │AB0000000 │楊壽雄 │ 第241頁 │
│ │限公司、林澤資│鹿分行 │ │ │ │ │ │
├──┼───────┼───────┼──────┼──────┼─────┼─────┼─────┤
│ 23 │震翰實業股份有│亞太商業銀行沙│87年10月10日│100萬元 │AB0000000 │楊壽雄 │ 第241頁 │
│ │限公司、林澤資│鹿分行 │ │ │ │ │ │
├──┼───────┼───────┼──────┼──────┼─────┼─────┼─────┤
│ 24 │林澤資 │亞太商業銀行沙│87年11月12日│100萬元 │AB0000000 │楊壽雄 │ 第140頁 │
│ │ │鹿分行 │ │ │ │ │ │
├──┼───────┼───────┼──────┼──────┼─────┼─────┼─────┤
│ 25 │喬連工業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清│87年10月19日│80萬元 │MB0000000 │楊壽雄 │第140頁 │
│ │限公司、王黃錦│水分行 │ │ │ │ │ │
│ │玉、林澤資 │ │ │ │ │ │ │
├──┼───────┼───────┼──────┼──────┼─────┼─────┼─────┤
│ 26 │林澤資 │第一商業銀行清│87年11月8日 │50萬元 │MB0000000 │楊壽雄 │第140頁 │
│ │ │水分行 │ │ │ │ │ │
├──┼───────┼───────┼──────┼──────┼─────┼─────┼─────┤
│ │ │ │ │以上共計1,90│ │ │ │
│ │ │ │ │6萬6,500元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