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劉文錡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蕭武誌
訴訟代理人 蕭家安
被 告 籃武雄
訴訟代理人 籃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地號、11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9月5日土丈字第10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7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蕭武誌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劉文錡單獨取得;編號丙、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籃武雄單獨取得。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 1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07年9月5日土丈字第10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願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發文日期為108年3月11日之鑑價報告書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 配賦表如附表二補償被告。不同意被告籃武雄所提分割方案 ,因原告雖能獲價金補償,然所分得土地面寬狹窄,地形狹 長無法有效利用,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土地按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價值高於被告籃武雄所提之分割方案 ,顯然原告之分割方案能提高系爭土地之價值,且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皆能保留被告二人之建物,應較可採。至被告籃武 雄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等情,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訴請准 予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武誌:我希望不要拆到我的房子,對兩個方案都沒有 意見,只希望法院審酌以土地最大利用為原則等語。
㈡被告籃武雄:主張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7年11月29日土丈字第13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此分割方案較符合早期約定相關事項, 且土地利用價值最大,C部分後面可以再蓋房子。不同意原 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因被告籃武雄所分得位置後方 出入會受到限制。並願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發文 日期為108年3月11日之鑑價報告書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之間無不分割期間之約定,以及無法協議為分 割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佐, 又經本院函詢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可以分 割及有無登記建物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該所回覆本院略以 :「二、經查首揭地號土地上並無已登記建物亦無設定他項 權利,檢附登記相關資料1份供參;另查前開土地位處都市 計畫內住宅區,如係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應符合『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關規定使得辦理分割」等內容, 有該所回函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頁第38),本件當事人既 未提出有何不分割期間之約定或已協議分割之事證,則原告 依據上開條文訴請分割,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 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 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 理、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為彰化縣田中鎮都市 計畫內之土地,土地地目為建,西鄰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二 段,其上有建物及地上物如現況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07年3月27日土丈字第3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建物現為被告蕭武誌所 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頂現為被告 籃武雄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查明,製有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48至53頁)。次查,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及被 告籃武雄所提分割方案,將來皆會拆除被告籃武雄現使用一 層鐵皮屋頂,惟依被告籃武雄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編 號B部分,面寬狹窄,不利於使用,惟恐不利於未來發展, 尚難認此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至原告所提出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容易使用 ,臨路面寬較被告籃武雄所提分割方案均衡。因此,本院在 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 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故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㈢承上,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並未 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因位置不同,價值尚有差 距,宜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共有人間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應相互補償之價 額,鑑定單位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依據勘估標 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認各共有人找補 價差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 8年3月11日以華估字第82357號函附具之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視該報告書之鑑定方法內容,認其鑑定結果,堪為詳 盡,且兩造亦表示無意見,自應予採信,爰諭知兩造之互相 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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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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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文錡 │26/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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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蕭武誌 │60/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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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籃武雄 │24/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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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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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 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 │
│及受補償├─────┬─────┬────┤
│金額 │ 蕭武誌 │ 劉文錡 │ 合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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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籃武雄 │ 517,854 │ 22,091 │ 539,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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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517,854 │ 22,091 │ 539,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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