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93號
CHDV,107,訴,1193,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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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黃椒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黃梧益 

      黃椒娟 
      黃淑銀 
      李水銃 
      李皆得 
      李陳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梧益黃椒娟黃淑銀李皆得李陳京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為兩 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兩造無不分割約定,系爭土 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李水銃黃淑銀黃椒娟到場或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 之規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 價值、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 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定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2月3日NC30字第170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李水銃黃淑銀黃椒娟同意該 方案,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查,系 爭土地面積1995.27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 上雜草叢生、無地上物、南側鄰路(福興鄉番社街),地形 略成南北長方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 測量筆錄、現況空照圖等件為據,應可認定。審酌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地形完整,且各共有人 分得後之土地均能利用維持共有之土地(附圖編號H)對外 通行聯絡,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原則。兼衡共有物性質、共 有人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各該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 依該方案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堪稱公允適當。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係屬有據,並按附圖分割,為妥適公允。八、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 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 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之比例分擔,應為適當。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
┌──┬───────────────┬───────┬─────┐
│編號│ 地 號 │ 使用分區 │ 面 積 │
│ │ │ 使用地類別 │ 平方公尺 │
├──┼───────────────┼───────┼─────┤
│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鄉村區 │ 1995.27 │
│ │ │ 乙種建築用地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前
┌──┬──────┬─────────┐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 │ │ │
├──┼──────┼─────────┤
│ 1 │ 黃梧益 │ 3/16 │
├──┼──────┼─────────┤
│ 2 │ 黃椒娟 │ 3/16 │
├──┼──────┼─────────┤
│ 3 │ 黃椒 │ 3/16 │
├──┼──────┼─────────┤
│ 4 │ 黃淑銀 │ 3/16 │
├──┼──────┼─────────┤
│ 5 │ 李水銃 │ 2/24 │
├──┼──────┼─────────┤
│ 6 │ 李皆得 │ 2/24 │
├──┼──────┼─────────┤
│ 7 │ 李陳京 │ 2/24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
┌───┬──────┬──────┬──────────┐
│編號 │ 所有人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A │ 李水銃 │ 136.81 │ 全部 │
├───┼──────┼──────┼──────────┤
│ B │ 李皆得 │ 136.81 │ 全部 │
├───┼──────┼──────┼──────────┤




│ C │ 李陳京 │ 136.81 │ 全部 │
├───┼──────┼──────┼──────────┤
│ D │ 黃梧益 │ 307.83 │ 全部 │
├───┼──────┼──────┼──────────┤
│ E │ 黃椒娟 │ 307.83 │ 全部 │
├───┼──────┼──────┼──────────┤
│ F │ 黃椒 │ 307.83 │ 全部 │
├───┼──────┼──────┼──────────┤
│ G │ 黃淑銀 │ 307.83 │ 全部 │
├───┼──────┼──────┼──────────┤
│ H │ 全部共有人 │ 353.52 │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 │ 如附表二 │ │如附表二 │
└───┴──────┴──────┴──────────┘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2月3日NC30字 第17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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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