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蔡長輝
訴訟代理人 蔡梓廷
被 上 訴人 蔡梓東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羿慧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期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壹點肆平方公尺地上物(即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上訴人。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共有)坐落同前段619地號土地 相鄰(下稱系爭619地號土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 無任何合法權源,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於如附圖(即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107年1月15日溪測土字第83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 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19.8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搭建車庫、 編號A部分面積88.57平方公尺土地建造水泥庭院(上開A、C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應將之拆除返還。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坐落之基地返還原告。
二、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台糖公司所購得,與619地號土地係相 毗鄰,且由依被上訴人向稅務機關所具之承諾書可知下稱之 系爭農舍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再者被上訴人既辯稱其所有之 系爭619地號土地經鑑界後,始建造含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混凝土造房屋(該建物下稱系爭農舍),則顯見被上訴人 於建造系爭農舍時已明知上開系爭土地與系爭6190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且有認識該農舍之基地將生有越界之必然性,其竟
故意將該農舍一部分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再由被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上另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造庭院,該院庭 係與上該農舍建物一起興建,此兩部分面積共占有系爭土地 達百分之58.7%等情以觀,其興建之初,顯然當時已有無權 占有620地號土地之「故意」,或係有預見其建物樑柱會發 生越界占有他人土地,而讓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 論」。按認定故意之存在依據,係以侵權人或行為人之客觀 行為來作為推定、認定之依據,本件衡諸被上訴人其興建時 客觀行為及存在的事實,難謂被上訴人無逾越地界建築之故 意。是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農舍時即有逾越地界之故意,故 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故自應依民法第767條返還系爭土地。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農舍挖取地基時,亦已當面表示 該基地顯然已超出系爭619地號土地之範圍,並告知不可以 越界等語,而被上訴人仍恣意為之,設水泥,將其當作自己 庭院。被上訴人雖稱619地號土地之農舍建築物,於建造時 上訴人已知悉甚明等語,主張得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就此上開系爭 農舍興建時,主張上訴人明知而不及提出異議之部分,應負 舉證責任,方為適法。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案 、內政部地政司實價登錄查詢,現場列印照片及估價單等影 本為據,認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 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將破壞系爭農舍建築結構且耗 費過大等權益失衡,而斷定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越 界建築免拆規定之抗辯有理由。然被上訴人所提之619地號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619地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案、內政部地 政司就620地號土地實價登錄查詢等影本,僅能證明619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同意其使用,及620地號土地價值,至於現場 列印照片及拆除增建估價單估價單影本部份,因上訴人並未 曾表示意見,故對此部分爭執,若估價單僅為拆除及修補房 屋費用則不爭執,但如含及「增建」部分,則將爭執。五、原審認為被上訴人經鑑界後始建造系爭農舍,建造當時界址 自無不明暸之理,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農舍時已有 越界建築之故意,本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排除法院斟酌當事人利益等事項之裁量權,回歸民法第767 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故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所請 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及返還基地部分,有違背法令 之法適用,是求判廢棄該部分,並令命被上訴人將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鋼筋 混凝土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上訴人。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之父親蔡長江與上訴人為兄弟,而系爭619(重測 前為72-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為190-6)地號土 地均係被上訴人之祖父蔡崇所遺,蔡崇於60年12月1日立鬮 書一份,就包括上開二筆土地在內之9筆土地,系分配予長 男蔡長輝、次男蔡長嘉、三男蔡長江、肆男蔡長山分別取得 ,故蔡長江於94年間擬興建系爭農舍前,按照鬮書內容,與 蔡長嘉、蔡長山及上訴人共同洽議,並取得渠等之同意書後 ,始興建系爭農舍,蔡長江興建系爭農舍之前,經上訴人同 意雙方測量鑑界後,始興建系爭農舍,衡諸常情,於興建建 物前之鑑界,通常旨在避免建物有越界建築之風險,而非為 故意越界建築。惟不知是因為土地界址偏移,或地政機關之 測量有誤,導致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越界建築之情形。蔡長江興建 系爭農舍前慎重鑑界,可徵蔡長江絕無越界建築之故意,加 之上訴人亦未加以阻止建造,故生有系爭農舍前方左側梁柱 建築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始料未及,亦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單純自蔡長江接手已建妥之 系爭農舍而已,更無越界建築之故意。茲依民法第796條規 定意旨,上訴人自不能請求拆屋還地。
二、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地部分、編號C部分 之車庫,與61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農舍並非一起興建,亦非 同一人所興建。系爭農舍為蔡長江於94年間所興建,而620 地號編號A部分之水泥地部分與編號C部分之車庫,為嗣後被 上訴人自蔡長江處接乎系爭農舍之後,為了停車方便所鋪設 及搭建。系爭農舍與水泥地、車庫之建造人並非同一人,亦 非同時建造,不能推論蔡長江於興建系爭農舍時即有越界建 築之故意。
三、本件固有越界建築之事實,而系爭農舍所占有部分為農舍前 方左側樑柱,為房屋主要構造,若予以拆除將有安全上問題 ,有礙系爭房屋整體之完整性,且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僅 1.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為新台幣(下同)1960元,實價 登錄價格僅約5,880元,而糸爭農舍之現值68萬6400元,而 拆除後之被上訴人之補強費用即高達230,558元,達房屋價 值之3分之1,與上訴人所得利益相較,被上訴人之損害顯然 過鉅,利益顯失均衡,是以懇請鈞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是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理由,求判上訴駁回。
參、原審判命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十八點五七平方公尺之( 水泥造)庭院刨除、編號C部分面積十九點八四平方公尺之 車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 人不服,上訴聲明:㈠請求廢棄第一審不利益上訴人之部分 判決(即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及基地免拆還部分),並 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將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所擁有的鋼筋混泥土樓房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107年1月15日溪測土字第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B所 示面積1.40平方公尺。
上開不爭執事項,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7年1月15日溪測土字 第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且為兩造表示不為爭執,故此 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自得本件裁判之基礎。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抗辯該占用部分有民法第796之1之適用,是否有理 ?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619地號土地與伊單 獨所有之系爭土地相毗鄰,詎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亦無 任何合法權源,竟興建系爭鋼筋混凝土造農舍,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占用尚 有編號C部分面積19.8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搭建車庫、編號A 部分面積88.57平方公尺土地建造水泥庭院,上開A、C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農舍時即有逾 越地界之故意,是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適 用,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 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農舍係其之父親蔡長江所建 造完成,其僅接手自蔡長江,蔡長江於興建之初,曾辦理測 量鑑界,並以之為據而興建,因此並無越界建築之故意,加
之上訴人亦未加以阻止建造,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意旨, 上訴人自不能請求拆屋還地,另系爭農舍所占有部分為農舍 前方左側樑柱,為房屋主要構造,若予以拆除將有安全上問 題,有礙系爭房屋整體之完整性,且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僅 1.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為1960元若將之拆除則於拆除後 所需之補強費用計達230,558元,與上訴人所得利益相較, 被上訴人之損害顯然過鉅,利益顯失均衡,是以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是 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抗辯。。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 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 事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身為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即主張有民法第796條 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對之即有舉證責任,惟被上 訴人僅系爭農舍興建之初,曾辦理測量鑑界,且上訴人亦未 加以阻止建造為據而辯解之,餘未舉出其他證據之,查縱系 爭農舍興建之初,曾辦理測量鑑界,上訴人亦未加以阻止建 造等情,至多能證明有上開客觀事實,惟並無法加以證明上 訴人確實知情系爭鋼筋混凝土造農舍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而不即提出異議 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即乏所據。另由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向稅務機關所具之承諾書可知,系 爭土地係上訴人以買賣原因所取得,且系爭農舍之興建人係 之被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由繼承取得及 系爭農舍係其之父親蔡長江所建造完成云云,由此益徵,被 上訴人所辯,虛偽性至高,不可採信。
㈡系爭農舍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1.4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該部分建築係如原審卷 第72項所示畫有範圍之照片影本,且該部分係系爭農舍之 「門外的那根柱子」,該柱子之上方係二樓陽台及柱子,往 則三樓之屋頂陽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明白確認之(見108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該處於客觀上,明顯可見並非位 於系爭農舍室內,充其量係位門外用以支撐屋外陽台之柱而 已,自非可視系爭農舍之主結構。此外,未見被上訴人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建物係
系爭農舍之主結構,是被上訴人所辯該部分為房屋主要構造 ,若予以拆除將有安全上問題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
㈢承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地上物並非系 爭農舍之主結構,若予拆除自不生安全性之問題,故自不生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前提要件,是被上訴人所辯本 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云云,應係誤解法令之詞 ,實不足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拆除,並 還地於上訴人,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 尺地上物(即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於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所提 該部分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該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因本判決不得上訴,故無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 行宣告之情形,附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倩玲
法官 姚銘鴻
法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