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02號
CHDV,107,簡上,102,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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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楊隆芳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被上訴人  許銘原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6 月2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員簡字
第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以如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940號裁定附表所示本 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 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 ,應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許進杉於民國101 年 11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淑蓮表 示許進杉積欠訴外人德泰鋅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 )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並催討之,致陳淑蓮身心崩潰 ,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6 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應屬無 效。又兩造間無債務關係,縱認德泰公司對許進杉貨款債權 存在且讓與上訴人,惟既未通知被上訴人,且債權讓與係發 生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足見系爭本票票據關係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再者,如認上訴人主張受讓系爭貨款債權 為真,系爭貨款債權於101 年9 月間即已發生,被上訴人於 104 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遲至106 年始提出本件請求 ,亦已罹於時效。從而,本件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之王 俊泰先蓋印發票日後交由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金額、付款 地並簽名,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真正,且 自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與德泰公司間買賣關係,而德泰公 司對許進杉有系爭貨款債權,亦有出貨單、陳淑蓮簽發支票



魏銘政、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之王俊泰 證述可佐。其次,上訴人偕同王俊泰持材料明細單與陳淑蓮 簽發支票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時,即屬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 上訴人為許進杉之繼承人,其向上訴人表示要處理許進杉之 債務,並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分期清償,更實際清償部分債務 ,顯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更為時效抗辯。 縱認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既於時效完成後 ,就系爭貨款債權與上訴人約定分10期給付,即屬以契約承 諾其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 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一)被上訴人有於104 年6 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二)被上訴人之父許進杉於101 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陳淑蓮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許雅菁。六、本件爭點應為:(一)系爭本票是否有效?(二)系爭本票 有無原因關係存在?如有,原因關係為何?(三)如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對被上訴人是否生 效?(四)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七、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發 票日,由發票人簽名。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日,其本票當 然無效。經查,系爭本票記載事項共有到期日、金額(含大 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付款地址、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簽名 (及指印各3 枚)、身分證字號、發票日,而上開記載除發 票日為阿拉伯數字印章蓋印外,其餘事項均為手寫筆跡等情 ,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外放本院106 年度司 票字第1940號影卷),堪以認定。王俊泰於本院固證稱: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在場;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係其在被 上訴人住處門口蓋完,才交由被上訴人填寫到期日、金額、 發票人;其認為系爭本票發票日已經確定,其便先蓋印,其 他事項尚未確定,應讓被上訴人填載等語。惟其亦同時證稱 :其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和被上訴人協商債務,前後共 2 、3 次,因須協商如何還款,才會去2 、3 次,系爭本票 均於同日簽發,當時被上訴人共簽發十餘張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可見在兩造協商確定如何清償 前,上訴人尚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將簽發幾張本票,甚至當日



是否可完成協商亦屬未定,王俊泰如何能事先知悉應蓋印本 票及應蓋印幾張本票?其次,發票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攸關本票是否有效,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一般均由發票 人自行填載,俾免發票人日後以此爭執票據行為之有效性, 以杜爭議。而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其餘記載事項均係由 被上訴人一手填載完成,如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並 無困難,又有何非事先假手王俊泰蓋印發票日不可之必要? 上訴人捨此周全作法不為,主張係由王俊泰事先蓋印填載系 爭本票發票日,亦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再參以證人即原德 泰公司負責人魏銘政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 ,上訴人有向其表示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若無法請求付 款,其仍須清償上訴人債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而王俊泰證稱系爭本票發票日係由其事後補蓋,不啻於 承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本院考量王俊泰前揭證述已有瑕 疵,又與魏銘政之證述不符,因認王俊泰證述之可信度甚低 ,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基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乙情,應可採信,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雖未以上開理由為據,惟其結論與本院相同。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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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泰鋅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