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17號
CHDV,107,司聲,417,201904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 
相 對 人 昶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員簡字第23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430元、地政規費(複丈費)4,225元,雖有聲請人所提收 據可佐,惟該裁判費嗣經本院退還1,210元,此有本院員林 簡易庭民國106年9月12日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整批匯款委 託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220 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45 元(1,210+4,225=5,445),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1/1頁


參考資料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