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21號
CHDV,107,司執消債更,21,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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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仁福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林美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 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 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以三七五租約承租農地種植稻米 ,並至億聖工業社任臨時工,每月工作天數約10天,陳報每 月所得共約新臺幣(下同)15,500元,查無勞保投保資料, 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其餘查無債務人 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又聲請人為民國53年5月生,現 年滿55歲,因其農作時揹負農藥桶摔倒致膝蓋受傷,亦因退 化性關節炎而需進行復健,是聲請人已年過半百,且體能狀 況非佳,僅能覓得臨時工性質之工作。此有本院107年度消 債更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陳報之診斷證明書2紙、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服務證明、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 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助等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交通費、農保及健保費、電 話費、醫療費及水電瓦斯費等,合計每月必要支出12,399元 ,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次依 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規定,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綜上,債務人陳報之每月支出金額,可認屬合理且必要 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所得收入約15,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12,399元後,每月餘3,101元可供清償,核附表所示更生方 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3,000元,達上開每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6.7%,又債務人於民國 107年1月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5年1月至 106年1月,依債務人104、105及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0元、100,000元、0元,故債務人總清



償金額已逾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所得扣除其每月最低生活必要 支出之差額,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可堪 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3,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4.01%。 │
│5.清償總金額:216,000元。 │
│6.債務總金額:5,385,791元。 │
├─────────────────────────────────┤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 │額 │
├──┼───────────┼─────┼────┼───────┤
│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33,604 │9.91 │ 297 │
│ │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234,575 │4.36 │ 131 │
│ │限公司 │ │ │ │
├──┼───────────┼─────┼────┼───────┤
│ 3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4,617,612 │85.74 │ 2,572 │
│ │限公司 │ │ │ │




├──┼───────────┼─────┼────┼───────┤
│總計│ │5,385,791 │ 100 │ 3,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
│ 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有特殊必要情形或因公務且由公費支│
│ 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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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