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游進亨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再審被告 張勝洲 張水永 張蔡雲 張紹彰 張世明 張高明 張金鳳 張吉富 張志明 張儀堂 張庭榕 張登富 張登程 張芸斐 張維佳 張琳禎 張育瑞 張育靜 兼法定代理 謝畹芬 再審被告 張巧蓁 張如澤 張義勇 林靜慧 呂景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國內公示 曹俊堅 陳秋月 林季朱 張贊錫 張傳授 張東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張東卿 張麗香 張鴻猶 張仲光 張秩修 張秀瑋 張秩隆 張秩初 張秩裕 張璧讌 張林秀枝(兼張建中之繼承人) 張米伶 張馨方 張永森 張永相 張永昌 張梨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國外公示 張永桂 張煥裕 黃鴻良 黃素娟 黃若喬 張黃草 張勝義 江張黎花 張黎菊 張猛 黃張專 張曹玉春 邱江來好 張珉偟 追加被告 楊淑美(即黃弘性之繼承人) 黃鐛杞(即黃弘性之繼承人) 黃敬容(即黃弘性之繼承人) 張明湖(即張乾之繼承人) 張明珠(即張乾之繼承人) 張明麗(即張乾之繼承人) 張秀美(即張乾之繼承人) 劉清水(即劉張西之繼承人) 劉明宏(即劉張西之繼承人) 鄭劉瑞蓮(即劉張西之繼承人) 劉淑芬(即劉張西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林佩玲(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二、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於民國( 下同)103年5月29日宣判,其中主文第1至4項關於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未經上訴而於本院即告確定,第5至8項即分割方法 、補償金額及訴訟費用部分則均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案號:107年度再字第9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就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即廢棄本院100年度訴更 字第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至8項)並另為改判。再審原告既於 本院就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 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該院107年度再字第9號亦提起 再審之訴,則屬首揭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 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而專屬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合併管轄,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 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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