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41號
CHDV,106,訴,541,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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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林勇進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何林碧蓮
訴訟代理人 何家萬 
被   告 林伯約(兼林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一新 
      陳錫棉 

      陳裕捷 
      陳鉅發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子晴 
被   告 林勇夫 
      楊順祿 
      楊振興 
      林招仁 
      林博文 
      林博順 
      楊金達 
      許秋惠 
      楊淑萍 
      林正明 
      楊進村 

      張秀玲 
      劉瑞成(劉綜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清(劉綜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雄(劉綜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育善段692、693、696、697、700、701、706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10月17日北土測字第159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6.03平方公尺,由兩造(除被告陳一新陳錫棉陳裕捷陳鉅發外)共同取得,供作道路使用,並由兩造(除被告陳一新陳錫棉陳裕捷陳鉅發外)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05.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振興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5.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進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7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秋惠楊淑萍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7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順祿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7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金達張秀玲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308.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瑞成劉文清劉文雄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41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正明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74.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博順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74.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博文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274.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招仁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367.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19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林碧蓮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292.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伯約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21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勇夫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127.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一新陳錫棉陳裕捷陳鉅發共同取得,並依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八分之二、八分之四、八分之一、八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Q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何林碧蓮林伯約林勇夫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勇盛、劉綜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18日、107年1月29日 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林勇盛之繼承人為林伯約,劉綜之繼 承人為劉瑞成劉文清劉文雄,且均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5至144頁) 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7年7月24日具狀聲明由上開被告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各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告林伯約陳裕捷陳鉅發林勇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州鄉育善段692、693、696、697、 700、701、706地號土地(下就七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 為相鄰之土地,各筆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 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七筆土地相鄰,並經各筆土 地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即北 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2日北土測字第1571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係依兩造建物及使用 位置分配,不會拆除任何人之建物,並符合分管契約留設道 路之約定,亦無礙於通行、消防安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而被告楊順祿許秋惠楊淑萍楊振興林招仁、林 博文、林博順林正明楊金達楊進村張秀玲劉瑞成劉文清劉文雄(下稱被告楊順祿等14人)所提出如附圖 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0月17日北 土測字第159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方 案),須拆除原告之建物,並使原告及被告何林碧蓮、林伯 約、林勇夫分配到無法使用之畸零地,對原告顯失公平等語 。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順祿等14人以:同意合併分割,並請依被告方案分割 。被告分割方案,留設5公尺之道路貫通登山路及南充路, 增加通行之便利性,並有助於消防逃生或救援之安全,有利 於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何林碧蓮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陳一新陳錫棉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與陳裕捷、陳 鉅發四人維持共有,只要不拆除其共有之房屋,對原告方案 或被告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林伯約陳裕捷陳鉅發林勇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除陳一新陳錫棉陳裕捷陳鉅發(下稱陳一新等4人) 僅所有系爭692地號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各筆土地



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彰化縣溪州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查( 本院卷第12至33頁);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而系爭土地均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經各筆土地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有原告起訴狀(本院卷 第5頁)、楊順祿等14人答辯狀(本院卷第99頁)可查,是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 求系爭七筆土地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
六、按法院於定分割方法時,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現況、各 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 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又分管契約,係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 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 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 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 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 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 ,利於使用。經查:
㈠系爭土地屬住宅區,北臨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4段,並有登 山路4段435巷位於系爭土地西側(於系爭土地內);南臨彰 化縣溪州鄉南充路,西側之登山路4段435巷,因受雜林阻隔 ,無法直接通行南充路。系爭土地上現坐落多位共有人居住 使用之房屋,使用現況如附圖三即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 27日北土測字第15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經本院囑託北 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簡圖、照片、附圖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 至86頁)。
㈡系爭土地南北距離長達98公尺,除陳一新等4人僅所有系爭 692地號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依兩造之分割方案, 僅楊振興楊進村許秋惠楊淑萍分配到之土地臨北側對 外道路登山路4段,僅林勇進何林碧蓮林伯約林勇夫 分配到之土地臨南側對外道路南充路,其餘共有人均須藉由 所開闢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而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於系爭土地西側自登山路4段處開闢5公尺寬道路, 並避開被告陳一新等4人之建物,繼續通行至南充路,貫穿 系爭土地,此分割方案使全體共有人均得雙向通行至登山路 4段或南充路,提高進出便利性,增加土地之價值,各共有 人均獲有利益。而原告之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西側自登山



路4段開闢4.07公尺之道路,長度約66公尺,並於尾端設置 迴車道以供未臨南側對外道路之共有人通行至登山路4段, 此造成私設道路長度過深,未臨對外道路之共有人進出不易 ,且劉文雄劉文清劉瑞成3人、林正明林博文、林招 仁除對外通行不便外,所分配到之土地形狀亦較不方正,是 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分配到臨對外道路之共有人,有失公平 ,故兩方案相比,被告之分割方案,有助於提升土地之整體 經濟價值,對於共有人亦屬公平,較為妥適。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依分管位置使用土地,而依分管契約僅約 定使用北邊及中段之共有人要留9台尺道路,供南邊共有人 無償作通路使用,故本件分割僅須讓其他共有人通行至北側 道路即可,無通貫通系爭土地通行至南邊道路之必要。而被 告方案將拆除原告建物,並造成原告及被告何林碧蓮、林伯 約、林勇夫共有無法作為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對原告顯失公 平等語,並提出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96至199頁)。然原 告及被告之方案中,均有使原告及被告何林碧蓮林伯約林勇夫分配到無法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因此難以作為原告 方案較為合理之依據;而被告之分割方案雖會拆除原告所有 之鐵皮建物,然該建物為鐵皮倉庫,非合法建物,且屋齡已 35年,現僅作為堆放屋品之倉庫使用,經濟價值不高;而裁 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本無須依分管契約為分割,況依上開 契約可知,該契約書簽訂時,系爭土地南側並無對外道路, 而須依靠北側道路通行,然依土地現況,南北兩側既均有對 外道路,即應依土地現況作為最妥適之分割,並求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故依系爭土地現況而言, 開闢道路貫穿南北,對土地整體價值及共有人利益之均衡, 實有必要,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各共有人意願 及其利益均衡、公平等情,認為以附圖二即被告方案所示之 方式為分配,有利於系爭土地整體價值提升,對於共有人堪 稱公平允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 │ ├───────┬───────┬───────┬───────┬───────┬───────┬───────┤比例 │
│ │ │育善段692地號 │育善段693地號 │育善段696地號 │育善段697地號 │育善段700地號 │育善段701地號 │育善段706地號 │ │
│ │ │(615.37㎡) │(1,259.65㎡)│(943.76㎡) │(491.70㎡) │(236.07㎡) │(494.36㎡) │(222.72㎡) │ │
├──┼────┼───────┼───────┼───────┼───────┼───────┼───────┼───────┼──────┤
│ 1 │楊順祿 │5/108 │5/108 │5/108 │5/108 │5/108 │5/108 │5/108 │4.6% │
├──┼────┼───────┼───────┼───────┼───────┼───────┼───────┼───────┼──────┤
│ 2 │劉瑞成 │3/108 │3/108 │3/108 │3/108 │3/108 │3/108 │3/108 │2.77% │
├──┼────┼───────┼───────┼───────┼───────┼───────┼───────┼───────┼──────┤
│ 3 │劉文清 │3/108 │3/108 │3/108 │3/108 │3/108 │3/108 │3/108 │2.77% │
├──┼────┼───────┼───────┼───────┼───────┼───────┼───────┼───────┼──────┤
│ 4 │劉文雄 │3/108 │3/108 │3/108 │3/108 │3/108 │3/108 │3/108 │2.77% │
├──┼────┼───────┼───────┼───────┼───────┼───────┼───────┼───────┼──────┤
│ 5 │林勇進 │34/900 │10247/90000 │10247/90000 │10247/90000 │10247/90000 │10247/90000 │10247/90000 │10.3% │
├──┼────┼───────┼───────┼───────┼───────┼───────┼───────┼───────┼──────┤
│ 6 │何林碧蓮│16/900 │1853/30000 │1853/30000 │1853/30000 │1853/30000 │1853/30000 │1853/30000 │5.5% │
├──┼────┼───────┼───────┼───────┼───────┼───────┼───────┼───────┼──────┤
│ 7 │許秋惠 │5/216 │5/216 │5/216 │5/216 │5/216 │5/216 │5/216 │2.3% │
├──┼────┼───────┼───────┼───────┼───────┼───────┼───────┼───────┼──────┤
│ 8 │楊淑萍 │5/216 │5/216 │5/216 │5/216 │5/216 │5/216 │5/216 │2.3% │
├──┼────┼───────┼───────┼───────┼───────┼───────┼───────┼───────┼──────┤
│ 9 │楊振興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5.56% │
├──┼────┼───────┼───────┼───────┼───────┼───────┼───────┼───────┼──────┤
│ 10 │林伯約 │33/900 │8147/90000 │8147/90000 │8147/90000 │8147/90000 │8147/90000 │8147/90000 │8.36% │
├──┼────┼───────┼───────┼───────┼───────┼───────┼───────┼───────┼──────┤
│ 11 │林招仁 │2/27 │2/27 │2/27 │2/27 │2/27 │2/27 │2/27 │7.4% │
├──┼────┼───────┼───────┼───────┼───────┼───────┼───────┼───────┼──────┤
│ 12 │林博文 │2/27 │2/27 │2/27 │2/27 │2/27 │2/27 │2/27 │7.4% │
├──┼────┼───────┼───────┼───────┼───────┼───────┼───────┼───────┼──────┤
│ 13 │林博順 │2/27 │2/27 │2/27 │2/27 │2/27 │2/27 │2/27 │7.4% │
├──┼────┼───────┼───────┼───────┼───────┼───────┼───────┼───────┼──────┤




│ 14 │陳一新 │31/60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0.79% │
├──┼────┼───────┼───────┼───────┼───────┼───────┼───────┼───────┼──────┤
│ 15 │陳錫棉 │31/30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45% │
├──┼────┼───────┼───────┼───────┼───────┼───────┼───────┼───────┼──────┤
│ 16 │陳裕捷 │31/120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0.4% │
├──┼────┼───────┼───────┼───────┼───────┼───────┼───────┼───────┼──────┤
│ 17 │陳鉅發 │31/1200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0.4% │
├──┼────┼───────┼───────┼───────┼───────┼───────┼───────┼───────┼──────┤
│ 18 │林正明 │4/36 │4/36 │4/36 │4/36 │4/36 │4/36 │4/36 │11.11% │
├──┼────┼───────┼───────┼───────┼───────┼───────┼───────┼───────┼──────┤
│ 19 │楊金達 │5/216 │5/216 │5/216 │5/216 │5/216 │5/216 │5/216 │2.3% │
├──┼────┼───────┼───────┼───────┼───────┼───────┼───────┼───────┼──────┤
│ 20 │楊進村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5.56% │
├──┼────┼───────┼───────┼───────┼───────┼───────┼───────┼───────┼──────┤
│ 21 │林勇夫 │31/900 │6047/90000 │6047/90000 │6047/90000 │6047/90000 │6047/90000 │6047/90000 │6.26% │
├──┼────┼───────┼───────┼───────┼───────┼───────┼───────┼───────┼──────┤
│ 22 │張秀玲 │5/216 │5/216 │5/216 │5/216 │5/216 │5/216 │5/216 │2.3%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編號A部分道路共有比例 │
├──┼────┼───────────┤
│ 1 │楊順祿 │197390/0000000 │
├──┼────┼───────────┤
│ 2 │劉瑞成 │118434/0000000 │
├──┼────┼───────────┤
│ 3 │劉文清 │118434/0000000 │
├──┼────┼───────────┤
│ 4 │劉文雄 │118434/0000000 │
├──┼────┼───────────┤
│ 5 │許秋惠 │98695/0000000 │
├──┼────┼───────────┤
│ 6 │楊淑萍 │98695/0000000 │
├──┼────┼───────────┤
│ 7 │楊振興 │236868/0000000 │
├──┼────┼───────────┤
│ 8 │林招仁 │315824/0000000 │
├──┼────┼───────────┤
│ 9 │林博文 │315824/0000000 │




├──┼────┼───────────┤
│ 10 │林博順 │315824/0000000 │
├──┼────┼───────────┤
│ 11 │林正明 │473737/0000000 │
├──┼────┼───────────┤
│ 12 │楊金達 │98695/0000000 │
├──┼────┼───────────┤
│ 13 │楊進村 │236868/0000000 │
├──┼────┼───────────┤
│ 14 │張秀玲 │98695/0000000 │
├──┼────┼───────────┤
│ 15 │林勇進 │438621/0000000 │
├──┼────┼───────────┤
│ 16 │何林碧蓮│236281/0000000 │
├──┼────┼───────────┤
│ 17 │林伯約 │352813/0000000 │
├──┼────┼───────────┤
│ 18 │林勇夫 │266286/0000000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編號Q部分土地共有比例 │
├──┼────┼───────────┤
│1 │林勇進 │438621/0000000 │
├──┼────┼───────────┤
│2 │何林碧蓮│236281/0000000 │
├──┼────┼───────────┤
│3 │林伯約 │352813/0000000 │
├──┼────┼───────────┤
│4 │林勇夫 │266286/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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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