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公業蕭光孕
法定代理人 蕭平益
蕭啟男
蕭仁貴
被 告 蕭東炳
蕭智仁
蕭東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平益、蕭啟男、蕭仁貴為原告公業蕭光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 項及第178條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公業蕭光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判決後,被告等 三人提出上訴前,業已變更為蕭平益、蕭啟男、蕭仁貴,有 民事上訴狀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8年3月19日社鄉民字第10 80004352號函(均影本)等件附卷可資證明。本件於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該原告公業蕭 光孕新任法定代理人等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