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邱瑞芳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王志溢
訴訟代理人 王俊棟
被 告 張崑龍
被 告 張馮麗珠
被 告 邱深山
被 告 邱深海
被 告 邱深池
被 告 邱深闊
被 告 邱深在
被 告 邱深添
被 告 陳雍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被告「王志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志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將被告王志溢誤植為「王志鎰」,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