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10號
原 告 莊松五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莊松利
被 告 洪莊準
莊典男即莊松府繼承人
莊富欽即莊松府繼承人
莊世享即莊松府繼承人
莊美英即莊松府繼承人
莊劉時即莊松嶽繼承人
莊世堂即莊松嶽繼承人
莊美金即莊松嶽繼承人
莊世朗即莊松嶽繼承人
莊美真即莊松嶽繼承人
張值菘即張莊月娥繼承人
張涴鈞即張莊月娥繼承人
張雅婷即張莊月娥繼承人
張竣傑即張莊月娥繼承人
張瑋薇即張莊月娥繼承人
張振家即張莊月娥繼承人
張尹涵即張莊月娥繼承人
莊倖如即莊松學繼承人
莊倖芬即莊松學繼承人
莊幸玟即莊松學繼承人
莊美珊即莊松學繼承人
莊幸宜即莊松學繼承人
莊啟華即莊松學繼承人
余莊月里
莊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莊準、莊典男、莊富欽、莊世享、莊美英、莊劉時、 莊世堂、莊美金、莊世朗、莊美真、張值菘、張涴鈞、張雅 婷、張竣傑、張瑋薇、張振家、張尹涵、莊倖如、莊倖芬、 莊幸玟、莊美珊、莊幸宜、莊啟華、余莊月里、莊月嬌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池於民國68年10月23日死亡,莊池生前約 於49年間,曾向訴外人詹定臣(應係「辰」字)購買訴外人 鄭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89 地號)、189-4地號(下稱系爭189-4地號)、189-5地號( 下稱系爭189-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租賃權,而莊池購買 上開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後,因鄭良行方不明,無法辦理租賃 權登記,詹定臣將系爭土地交付莊池後,由莊池再交付被告 莊松利占有使用,且約定俟土地可以處理時,應平均分配予 原告、其兄弟莊松府(已歿)、莊松嶽(已歿)、莊松學( 已歿)各取得1/5;因系爭189-4、189-5地號土地已經彰化 縣政府標售,而被告莊松利以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優先承買 取得所有權,系爭189地號土地仍為鄭良所有,依民法第116 4條之規定,請求系爭189地號土地上之租賃權,應屬莊池遺 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㈡被告莊松利取得系爭189-4、189-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拒將 土地分予原告、莊松府之繼承人、莊松嶽之繼承人、莊松學 之繼承人,而將上開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3年間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莊季都,致使原告及被告莊松府之繼承人、莊 松嶽之繼承人、莊松學之繼承人受有無法分得租賃權使用系 爭189-4、189-5地號土地之權利,經暫估上開租賃權之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莊松利應給付莊池遺產財團45萬元,再分割上開金額由 繼承人分配之。
㈢先位聲明:⒈原告、被告莊松利、莊松府之繼承人(各繼承 人公同共有,下同)、莊松嶽之繼承人、莊松學之繼承人應
分得被繼承人莊池所遺系爭189地號土地上之租賃權各1/5; ⒉被告莊松利應給付45萬元予被繼承人莊池遺產財團,並由 原告、被告莊松利、莊松府之繼承人、莊松嶽之繼承人、莊 松學之繼承人各分得1/5。備位聲明:⒈原告、被告莊松利 、莊松府之繼承人、莊松嶽之繼承人、莊松學之繼承人、張 莊月娥之繼承人、洪莊準、余莊月里、莊月嬌應分得被繼承 人莊池所遺系爭189地號土地上之租賃權各1/9;⒉被告莊松 利應給付45萬元予被繼承人莊池遺產財團,並由原告、被告 莊松利、莊松府之繼承人、莊松嶽之繼承人、莊松學之繼承 人、張莊月娥之繼承人、洪莊準、余莊月里、莊月嬌各分得 1/9。
三、被告莊松利則以:否認原告對於系爭189、189-4、189-5地 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且上開土地標售時,被告莊松利、莊 季都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係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4款即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上開土地10年以上之 理由,非以承租人之身分取得優先承買權,且詹定臣占有上 開3筆土地,後交付給莊池占有,莊池復交付給被告莊松利 占有使用,且否認莊池要將占有上開3筆土地之權利分給各 兄弟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洪莊準、莊典男、莊富欽、莊世享、莊美英、莊劉時、 莊世堂、莊美金、莊世朗、莊美真、張值菘、張涴鈞、張雅 婷、張竣傑、張瑋薇、張振家、張尹涵、莊倖如、莊倖芬、 莊幸玟、莊美珊、莊幸宜、莊啟華、余莊月里、莊月嬌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 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 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 、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 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 法院裁判駁回確定。」、「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 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 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 該土地之占有人。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 先後定之。」民法第1164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 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 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 臺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自被繼承人莊池所遺對於系爭189地號土地之 租賃權應予分割及系爭189-4、189-5地號土地經政府標售後 ,其上租賃權因滅失所生之損害45萬元,應依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上開事件勘驗筆錄、土地謄本、被繼 承人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8頁至第22頁)。惟繼承人依上揭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其前提係被繼承人遺有遺產,且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方式 不能達成協議後,方得請求。換言之,如原告請求之標的, 本非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自無請求分割遺產可言。本件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包含系爭189地號土地上之租賃權及系爭189 -4、189-5地號土地上之租賃權因被告莊松利行使優先承買 權致土地上之租賃權因而滅失所受損害計45萬元乙節,本院 認系爭189地號、189-4地號、189-5地號土地上之租賃權均 不存在,原告非能訴請本院就上開被繼承人莊池所遺之租賃 權及租賃權滅失所受損害金額予以分割,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莊松利分別於103年3月26日、同年6月17日以系爭189-5 、189-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投標承買上開2筆土 地,並分別於105年2月26日、103年6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再分別於105年3月17日、103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上開土地贈與其子莊季都並辦畢移轉登記,此有彰化縣政府 104年12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40436613號及103年6月17日府 地籍字第1030191371R號函、系爭189-5、189-4地號土地地 籍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 第61頁至第64頁)。足徵上開土地係被告莊松利所標購,再 贈與其子莊季都,事實甚明。而系爭189地號土地迄至106年 5月25日仍為所有權人鄭良所有,惟彰化縣政府辦理106年度 第2批地籍清理標售時,將系爭189地號土地列入標售範圍, 嗣經莊季都以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承買,彰化縣政府於107 年2月23日以府地籍字第1070059497號函通知莊季都核准發 給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有上開函件、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 地籍清理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附卷(見本院 卷㈠第176頁至第181頁),合先敘明。
⒉原告曾於103年間提起請求確認被告莊松利對系爭189-5地號
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 103年度斗簡字第19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合稱前審)。前審依據證人莊瑞林、劉華大之證述內容 ,被告莊松利占有系爭189、189-4、189-5地號土地自69年 間起,業已超過1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 對於系爭189、189-4、189-5地號土地,係依據地籍清理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之 規定,且投標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始取得上開系爭 土地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因而投標承買,而非上開系爭3筆 土地之承租人地位而取得優先承買權,則被繼承人莊池是否 果向原所有權人鄭良承租上開系爭3筆土地?或由原租賃權 人詹定辰受讓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租賃權?已非無疑。 ⒊另於98年9月11日原被告莊松利向原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於98年9月24日勘驗時,原告陳稱:「…189地號 所有權人鄭良所有,當初是我父親(即莊池)向詹定辰連同 190-3地號土地一起買「權利」鄭良與詹定辰為鄰地關係, 因鄭良行方不明,詹定辰將土地【占用】,後來賣給我父親 ,我請求將189地號土地五分之一交給我管理耕作。」且當 場陳稱有契約書另提出等語。又另一證人莊劉時在現場具結 證稱:「189地號是我公公向別人買的,向誰買,我不知道 ,只買耕作權,我公公在世時,土地是由莊松利耕作但有收 租金,後來我公公往生後,除了莊松五外其他兄弟說:以後 土地可以處理時再分給兄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30頁)。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亦同稱: 被繼承人莊池係向訴外人詹定臣(應係「辰」字)購買鄭良 所有系爭189、189-4、189-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之租賃權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頁背面)。足徵被繼承人莊池當初非 向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鄭良承租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 耕作使用權利,而是向土地占有人詹定辰「買受」占有之利 益。姑不論詹定辰是否合法占有上開系爭3筆土地,依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691號判例意旨:「按轉租係轉租人與次 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轉租人與出 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並無直 接租賃關係之可言。」所示,被繼承人莊池乃向詹定辰承租 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利,即使詹定辰有向鄭良承 租上開系爭3筆土地,又轉租予莊池,莊池亦非對於上開系 爭3筆土地具有租賃權。莊池既沒有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租賃 權,自無租賃權之遺產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⒋原告與被告莊松利之多件訴訟未曾間斷,而於上開本院98年
訴字第71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勘驗期日,曾表示再將莊 池與詹定辰所簽立之書面契約另日提出(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卻始終未能提出;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莊松利提起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及本件等訴訟,亦未能提出莊池 與鄭良或詹定辰之權利買賣、租賃權讓與、租賃權買賣書面 契約及證據資料(例如:鄭良是否曾向詹定辰收取租金?) ,原告僅泛言被繼承人莊池向詹定辰購買耕作權,逕推定莊 池有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租賃權云云,且皆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認被繼承人莊池並未遺有系爭189、189-4、189-5 地號土地租賃權之遺產。從而,原告自不能請求分割並不存 在之租賃權,事理至明。
⒌被告莊松利既非依承租人之地位行使上開系爭189-4、189-5 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且經本院認定莊池並無系爭189、1 89-4、189-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莊松利請求上開土地租賃權因滅失之損害賠償約45萬元 ,亦不得將45萬元作為租賃權滅失之轉換,而為請求分割莊 池遺產之標的。至系爭189地號土地因莊季都之標買,原告 主張係被告莊松利購買,再借名登記予莊季都云云,亦未能 舉證證明,且是否為被告莊松利購買或借名登記予莊季都, 均與本件認定上開系爭3筆土地有無租賃權之爭點無關,原 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池 所遺系爭189、189-4、189-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及請求被告 莊松利將上開系爭189、189-4、189-5地號土地投標承買後 ,上開系爭3筆土地上之租賃權滅失,被告莊松利並將系爭1 89-4、189-5地號土地贈與莊季都,並未分與兩造之損害賠 償金額約45萬元等情,原告先位與備位聲明皆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