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蕭周金衣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蕭欲成
蕭明輝
蕭焜全
蕭增昌
蕭伊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壹晴
被 告 蕭文亮
蕭文哲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蕭文隆
被 告 蕭日東
蕭芳遠
蕭茂辰
蕭庭寮
蕭世豪
蕭銘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曄
被 告 蕭登紘
蕭登權
蕭世勇
陳水良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編號383-10部分、面積417.8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芳遠、蕭銘昇依應有部分各12/17、5/27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383-10部分、面積417.8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芳遠、蕭銘昇依應有部分各12/17、5/17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