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13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原案號:本
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忠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 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 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 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 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 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來源;( 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 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件被告以提供帳 戶方式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罪,依照 上開說明,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同法第2 條 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洗錢罪。
三、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信經 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倘被告與被害 人和解,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 酌被告既因法治觀念偏差,一時短於思慮而鑄錯,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1 場次之法治教 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自陳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廷輝」(下稱「 陳廷輝」)處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該款項是「陳 廷輝」將被告之帳戶及存摺遺失後,所提供之掛失補辦之 補償費用等語,然上開款項既係被告完成本件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過程所獲得,自屬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洗錢標的: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 以,除了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 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 據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2.本案洗錢標的共計4 萬1103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洗 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且已經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97號
被 告 劉建忠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
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號51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忠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 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以及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上 旬某日,透過網路求職廣告求職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廷輝」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若能提供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作公司財務節稅使用,每本帳戶以10天為1 期,可 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2 本帳戶月薪係3 萬6000元。劉 建忠答應後,先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申辦台中商業銀行 (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連 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行辦 理掛失、補辦存摺及金融卡,並將密碼依指示變更為680680 後,再於107 年8 月3 日某時,在統一超商,把前開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俊德」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9 日17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何宛儒,佯稱為「BONBONS 」原 創設計之客服人員,因購物程序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以 解除設定,致何宛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17時40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4 萬1103元至劉建忠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嗣 何宛儒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何宛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劉建忠於警詢、偵訊中供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宛儒於警詢之指訴。
三網路銀行匯款資料1紙。
四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五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截取資料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 單數份。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