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5號
CHDM,108,選訴,5,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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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民雄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施錫銘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吳益三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61、210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民雄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手抄紙壹張沒收。
吳益三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手抄紙壹張沒收。
施錫銘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手抄紙壹張沒收。又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便條紙壹張、犯罪所得即政治獻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手抄紙、便條紙各壹張、犯罪所得即政治獻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錫銘、施民



雄、吳益三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民雄所為,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緩刑2 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三萬元。褫奪公權2年。沒收扣案 之手抄紙一張。被告吳益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2項之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支付公庫 新臺幣三萬元。褫奪公權2年。沒收扣案之手抄紙一張。被 告施錫銘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政 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之罪,均累犯。被告認罪,願各受有 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褫奪公權2年。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政治獻金新臺 幣二萬元、手抄紙、便條紙各一張。」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2項、第1項、第113條第3項、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 段、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 ,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政治獻金法第10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政治獻金法第26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161號
107年度選偵字第210號





被 告 施民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施錫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謢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吳益三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錫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 年 度交簡字第 10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施錫銘彰化縣埔鹽鄉瓦村之村長(亦為107年11月24日舉 辦之彰化縣埔鹽鄉瓦村村長選舉候選人,惟未當選),施 民雄為彰化縣埔鹽鄉瓦村12鄰之鄰長,吳益三為候選人施 建樑(係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彰化縣埔鹽鄉鄉長選舉候選人 ,惟未當選)之競選團隊輔選人員。施錫銘施民雄、吳益 三等人為使候選人施建樑能夠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 票權人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施錫銘於107年9月後之某日 ,向施民雄表示「如果候選人施建樑這次選舉要買票的話, 要請你幫忙」等語,經施民雄允諾後,施民雄即自行手寫草 擬載有「陳麗麗(音譯)、施美、鄭阿省、寶祈(音譯)、黃 雨六(音譯)、陳美雲、林惠玲、高先生(即高銳明)、梁秀蘭 」等有投票權人之預備行賄名單,之後於107年11月18日晚 間8時3分許,施民雄再開車載施錫銘,一同前往吳益三位於 彰化縣埔鹽鄉埔港路36之15號住處,由施錫銘詢問吳益三「 候選人施建樑這次選舉有沒有要買票,如果有的話,錢什麼 時候要下來」等語,吳益三即告以「錢這幾天就會下來」等 語,之後施民雄開車載施錫銘離去後,施民雄即在車上詢問 施錫銘「錢如果撥下來要怎麼處理」等語,施錫銘即告以「



看錢有多少,你不會一票新臺幣(下同)500元去處理」等語 ,施錫銘施民雄吳益三等人即以上述方式共同預備行賄 。
三、施錫銘係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彰化縣埔鹽鄉瓦村村長選 舉候選人,其知悉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受理申報機關 許可後,始得收取政治獻金,竟基於違法收受政治獻金之犯 意,未向受理申報機關即監察院申報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所示之人交付的政 治獻金。
四、嗣為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上午 7 時 10 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聲搜字第 1156 號搜 索票,在施錫銘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住處,搜索扣得藍色帽子48頂、收受政治獻金之手寫名單1 張、現金2萬元等物;另為警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7時10分 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156號搜索票,在 施民雄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搜索扣得手 機1支(門號:000 0000000);另為警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156號搜索 票,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好修國小」(施民雄 在好修國小擔任工友),搜索扣得載有預備行賄名單之手抄 紙1張,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 調查站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共同被告施民雄於警詢及│1 、被告施錫銘於 107 年 │
│ │偵訊時具結之證(供)述 │ 9 月後之某日,向被告 │
│ │ │ 施民雄表示「如果候選 │
│ │ │ 人施建樑這次選舉要買 │
│ │ │ 票的話,要請你幫忙」 │




│ │ │ 等語,經被告施民雄允 │
│ │ │ 諾後,被告施民雄即自 │
│ │ │ 行手寫草擬載有「陳麗 │
│ │ │ 麗(音譯)、施美、鄭 │
│ │ │ 阿省、寶祈(音譯)、黃 │
│ │ │ 雨六(音譯)、陳美雲、 │
│ │ │ 林惠玲、高先生(即高銳│
│ │ │ 明)、梁秀蘭」等有投票│
│ │ │ 權人之預備行賄名單之 │
│ │ │ 事實。 │
│ │ │ 2 、 107 年 11月 18 日 │
│ │ │ 19 時 35 分51 秒、同 │
│ │ │ 日 20 時 3分 48 秒, │
│ │ │ 被告施民雄持用 09537 │
│ │ │ 93874 門號與被告施錫 │
│ │ │ 銘持用0000000000 門號│
│ │ │ 通話,同日 19 時 50 │
│ │ │ 分 47 秒,被告施錫銘
│ │ │ 持用00000 00000 門號 │
│ │ │ 與被告吳益三持用 │
│ │ │ 0000000000 門號通話,│
│ │ │ 通話後被告施民雄即開 │
│ │ │ 車載被告施錫銘,一同 │
│ │ │ 前往被告吳益三住處, │
│ │ │ 由被告施錫銘詢問被告 │
│ │ │ 吳益三「候選人施建樑
│ │ │ 這次選舉有沒有要買票 │
│ │ │ ,如果有的話,錢什麼 │
│ │ │ 時候要下來」等語,被 │
│ │ │ 告吳益三即告以「錢這 │
│ │ │ 幾天就會下來」等語, │
│ │ │ 之後被告施民雄開車載 │
│ │ │ 被告施錫銘離去後,被 │
│ │ │ 告施民雄即在車上詢問 │
│ │ │ 被告施錫銘「錢如果撥 │
│ │ │ 下來要怎麼處理」等語 │
│ │ │ ,被告施錫銘即告以「 │
│ │ │ 看錢有多少,你不會一 │
│ │ │ 票 500 元去處理」等語│
│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共同被告施錫銘於警詢及│1 、被告吳益三有為候選人│
│ │偵訊時具結之證(供)述 │ 施建樑輔選之事實。 │
│ │ │2、被告施錫銘曾向被告 │
│ │ │ 施民雄告以「如果候選 │
│ │ │ 人施建樑那邊要買票, │
│ │ │ 可不可以幫忙一下」等 │
│ │ │ 語之事實。 │
│ │ │3、107年11月18日19時 35 │
│ │ │ 分 51 秒、同日 20 時 │
│ │ │ 3 分 48 秒,被告施民 │
│ │ │ 雄持用 00000 00000 門│
│ │ │ 號與被告施錫銘持用 │
│ │ │ 0000000000 門號通話,│
│ │ │ 同日 19 時 50 分 47 │
│ │ │ 秒,被告施錫銘持用 │
│ │ │ 00000 00000 門號與被 │
│ │ │ 告吳益三持用000000000│
│ │ │ 3 門號通話,通話後被 │
│ │ │ 告施民雄即開車載被告 │
│ │ │ 施錫銘,一同前往被告 │
│ │ │ 吳益三住處之事實。惟 │
│ │ │ 其供稱當時係詢問被告 │
│ │ │ 吳益三「候選人施建樑
│ │ │ 的選舉活動費用有沒有 │
│ │ │ 撥下來」等語,被告吳 │
│ │ │ 益三即告以「錢這幾天 │
│ │ │ 就會下來」等語。 │
│ │ │4 、107 年 11 月18 日晚 │
│ │ │ 間,被告施民雄開車載 │
│ │ │ 被告施錫銘離開被告吳 │
│ │ │ 益三住處後,被告施民 │
│ │ │ 雄即在車上詢問被告施 │
│ │ │ 錫銘「錢如果撥下來要 │
│ │ │ 怎麼處理」等語,被告 │
│ │ │ 施錫銘即告以「看錢有 │
│ │ │ 多少,你不會一票 500 │




│ │ │ 元去處理」等語之事實 │
│ │ │ 。 │
│ │ │5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被告吳益三於偵訊時之供│1 、被告吳益三有為候選人│
│ │述 │ 施建樑輔選之事實。 │
│ │ │2、 0000000000 門號係被 │
│ │ │ 告吳益三使用之電話門 │
│ │ │ 號,且 107 年 11 月 │
│ │ │ 18 日未將該電話門號借│
│ │ │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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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施見德、施來興、施│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 │丁煌施進旺施洪梅等│ │
│ │人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
│ │證人施陳紗、施村桓、翁│ │
│ │明標、施原田等人於警詢│ │
│ │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 │
│ │人施王碧蓮於警詢時之證│ │
│ │述 │ │
│ │ │ │
├───┼───────────┼────────────┤
│5 │107 年選舉候選人登記概│1 、候選人施建樑於 107 │
│ │況表 │ 年 8 月 27 日,登記參│
│ │ │ 與彰化縣埔鹽鄉鄉長選 │
│ │ │ 舉之事實。 │
│ │ │2 、被告施錫銘於 107 年 │
│ │ │ 8 月 31日,登記參與彰│
│ │ │ 化縣埔 鹽鄉瓦村村長│
│ │ │ 選舉之事實。 │
│ │ │ │
│ │ │ │
│ │ │ │
├───┼───────────┼────────────┤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 │年聲監字第 1007 號通訊│ │
│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 │
│ │年聲搜字第 1156 號搜索│ │
│ │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被告│ │
│ │施民雄手機 1 支(門號 │ │
│ │:0000000000) 、被告施 │ │
│ │民雄草擬之手抄紙 1 張 │ │
│ │等物;施美、鄭阿省、│ │
│ │陳美雲、林惠玲、高銳明│ │
│ │、梁秀蘭等人之個人戶籍│ │
│ │資料 │ │
│ │ │ │
├───┼───────────┼────────────┤
│7 │監察院陽光法案主題網-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 │政治獻金公告事項查詢結│ │
│ │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107 年聲搜字第 1156 號│ │
│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
│ │被告施錫銘記錄收受政治│ │
│ │獻金便條紙 1 張及現金 │ │
│ │2 萬元等物。 │ │
│ │ │ │
└───┴───────────┴────────────┘


二、核被告施錫銘施民雄吳益三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賄罪嫌。被告施錫銘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政 治獻金法第 26 條之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設 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嫌。被告施錫銘施民雄吳益三 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施錫銘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政治獻金,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施錫銘所犯預備行 賄、違法收受政治獻金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施錫銘前受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民雄草擬之手抄紙 1 張, 係供預備行賄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施錫銘記錄收受政治獻金 之便條紙 1 張,係違法收受政治獻金犯罪所生之物,均請 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在被 告施錫銘處查扣之現金 2 萬元,係被告施錫銘違法收受政 治獻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藍色帽子 48 頂、手機 1 支(門 號:0000000000) 等物,無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政治獻金法第10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政治獻金法第26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附表:被告施錫銘違法收受政治獻金之情形












┌───┬────┬─────┬───────┬────┬──────┐
│編號 │提供政治│提供政治獻│提供政治獻金之│政治獻金│備註 │
│ │獻金之人│金之時間 │地點 │之金額 │ │
│ │ │ │ │ │ │
├───┼────┼─────┼───────┼────┼──────┤
│1 │施來興 │107 年 10 │被告施錫銘位於│1萬元 │ │
│ │ │月下旬某日│彰化縣埔鹽鄉光│ │ │
│ │ │ │明路 2 段 27 │ │ │
│ │ │ │之 4 號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施見德 │107 年 10 │施見德位於彰化│1萬元 │ │
│ │ │月下旬某日│縣埔鹽鄉光明路│ │ │
│ │ │ │28 號住處 │ │ │
├───┼────┼─────┼───────┼────┼──────┤
│3 │施原田 │107 年 11 │被告施錫銘位於│1萬元 │ │
│ │ │月中旬某日│彰化縣埔鹽鄉光│ │ │
│ │ │ │明路 2 段 27 │ │ │
│ │ │ │之 4 號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翁明標 │107 年 11 │被告施錫銘位於│1萬元 │ │
│ │ │月初某日 │彰化縣埔鹽鄉光│ │ │
│ │ │ │明路 2 段 27 │ │ │
│ │ │ │之 4 號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施王碧蓮│107 年 10 │被告施錫銘位於│1萬元 │ │
│ │ │月下旬某日│彰化縣埔鹽鄉光│ │ │
│ │ │ │明路 2 段 27 │ │ │
│ │ │ │之 4 號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施洪梅 │107 年 10 │施洪梅所經營位│6千元 │ │
│ │ │月下旬某日│於彰化縣埔鹽鄉│ │ │
│ │ │ │光明路之雜貨店│ │ │
├───┼────┼─────┼───────┼────┼──────┤
│7 │施進旺 │107 年 10 │被告施錫銘位於│6千元 │ │
│ │ │月下旬某日│彰化縣埔鹽鄉光│ │ │
│ │ │ │明路 2 段 27 │ │ │
│ │ │ │之 4 號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施村桓 │107 年 10 │被告施錫銘位於│6千元 │ │
│ │ │月下旬某日│彰化縣埔鹽鄉光│ │ │
│ │ │ │明路 2 段 27 │ │ │
│ │ │ │之 4 號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真實姓名│107 年 10 │被告施錫銘位於│3千元 │綽號阿振之人│
│ │年籍不詳│月下旬某日│彰化縣埔鹽鄉光│ │委託施陳紗代│
│ │綽號「阿│ │明路 2 段 27 │ │為轉交給被告│
│ │振」之人│ │之 4 號住處 │ │施錫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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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施陳紗 │107 年 10 │被告施錫銘位於│6千元 │ │
│ │ │月下旬某日│彰化縣埔鹽鄉光│ │ │
│ │ │ │明路 2 段 27 │ │ │
│ │ │ │之 4 號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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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施丁煌 │107 年 11 │施丁煌位於桃園│1萬元 │ │
│ │ │月 1 日 │市八德區廣興路│ │ │
│ │ │ │1177 巷 101 號│ │ │
│ │ │ │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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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