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5號
CHDM,108,訴緝,5,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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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聖



指定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54 號、第782 號、第83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易聖吳紹瑋洪嘉筠王雅慧徐有成晏子軒、黃天 齊、林庭立吳紹瑋等人業已審結)、洪粲程,自民國105 年11月28日起,加入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南投機房),擔任機房第一線 、第二線及第三線接聽電話工作,廖峻宥則於105 年12月15 日起,受吳紹瑋之委託,擔任機房之現場打雜、採買日常用 品及監看現場所設監視器畫面之工作,他們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機房運作模式為:透過電信業者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 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大約為收話人所持 用之中國移動電信門號異常,查詢請按回撥鍵之詐騙語音封 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 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吳紹瑋所設置之上開 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接聽大陸地區民眾回 發之電話,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即負責假冒為中國移動電信 公司之客服人員,向對方佯稱其持用之中國移動電信門號有 欠費等問題,藉機套取對方之姓名、身分證編號等資料,再 將電話及身分資料轉由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而第二線之電話 接聽員接起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後(陳易聖為第二線人員) ,即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誆稱其 可能涉及刑事案件等情,於受理報案過程中藉機套取大陸地 區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再將電話及金融帳戶等資料轉予 第三線之電話接聽員,第三線人員即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 公證處主任,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必須調 查資金來源等情,而要求大陸地區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



致使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 至吳紹瑋事先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上開詐欺行 為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案起訴範圍之特定:
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被告陳易聖所參與之犯行, 以各別被害人為區隔,實際參與詐騙者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且以起訴書記載為準(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㈠第 107 頁),因此,本院審判之範圍,也應該以此為限。 ㈡公訴人尚未對洪粲程提起公訴,本院無從認定其是否為相關 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但其客觀上仍有參與南投機房的犯行 ,因此,如附表一所示洪燦程各該參與部分,本院仍然將之 列入,而此部分審理範圍,亦應以起訴書記載為依據。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紹瑋洪嘉筠王雅慧徐有成、晏 子軒、黃天齊林庭立廖峻宥、證人即共同正犯洪粲程於 警詢、偵訊證述無誤,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20所示 之扣案物品、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參與南投機房從事跨境詐欺取財犯罪,包含提供人頭 帳戶之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集團,實際參與者,並非單單 只有機房內的人員,就此而言,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所示之人、吳紹瑋廖峻宥( 編號32、34)、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之 。
㈣關於累犯:
⒈被告前於101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而於104 年5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 年12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
⒉雖然累犯之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刑



法第67條之規定,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但累犯加重其刑的理由在於:「行為人」對於前案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比要。此一加重理由,是否 有違反「一事不二罰」、「罪責原則」等憲法原則,迭生爭 議,對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累犯加重 本刑,並不違憲,但立法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導致刑罰超過行為人應承擔的罪責之個案,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而違憲!大法官除了要求有關機關應在2 年內,依據 解釋之意旨修正外,亦要求法官「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但大法官所闡釋之「應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憲」,範圍為何 ?在解釋文中,無法清楚得知。對此,黃昭元大法官在該號 解釋協同意見書中,亦明白指出2 種解釋上的可能(林俊益 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表示累犯違憲範圍,有不同解讀)。 第1 種解釋方法(甲說),認為累犯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原則 上合憲,只有在特殊情輕法重的個案,才會違憲,法官可以 裁量不加重。第2 種解釋方法(乙說),認為累犯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憲,法官應在個案決定是否加重其 刑。簡言之,爭議的核心在於:累犯違憲的範圍,究竟是造 成個案宣告刑過苛時,還是累犯「應加重最低度本刑」本身 就構成違憲。
黃虹霞大法官在上開解釋協同意見書採取甲說,但黃昭元大 法官(許志雄大法官加入)、林俊益大法官(蔡炯燉大法官 加入)在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則採取乙說的看法。可 見,大法官間對於本號解釋違憲的範圍,看法迥異,似乎可 以印證林俊益大法官所言:「本席雖認為累犯加重本刑全部 違憲,然為促成多數意見的達成,勉與同意解釋文第1 段」 、湯德宗大法官所言:本號解釋是在「妥協折衝下所為之解 釋」(均可見相關協同意見書)。
⒌這2 種解釋方法的結論差異甚大,對於被告的刑度、實務適 用產生重大影響。以刑法第185 條之4 的肇事逃逸罪為例, 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人 符合累犯,處斷刑應為「1 年1 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 刑」,但若情節輕微,前、後案亦無關連性,採取甲說,推 論過程為:處斷刑的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原則應屬合憲,但 法官在量刑時,發現不符合刑法第59條,且對行為人判處最 低度處斷刑(1 年1 月)顯屬過苛時,可以例外不適用累犯 加重最低度本刑的法律效果(因為在違憲的範圍),法官可 以判處最低法定刑1 年,但不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但若採



取乙說的解釋方法,累犯一律加重最低度本刑部分,應屬違 憲,應該先讓法官進行個案審查,若前後案欠缺重要關連性 ,且在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下,應裁量不適用累犯加重最低度 本刑之法律效果(違憲範圍在於最低度本刑一律加重違憲) 。據此,處斷刑應為:「1 年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度本刑合憲,無庸裁量),在量刑階段,若法官認為 有刑法第59條之例外情狀,亦得酌量減輕其刑,法官可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
⒍甲說僅在例外過苛時違憲,故一般案件依據累犯加重其刑, 並無特別論述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必要(因為一律加 重原則合憲),僅有在不應該加重的例外情狀,始有論述裁 量理由之必要(依據該號解釋之要求)。這樣的解釋方法, 原則上絕大多數案例與解釋前相同,並不會造成刑事審判額 外的負擔。乙說則認為累犯一律加重最低度本刑違憲,故法 官在個案,應審查是否有加重必要,且依法應在判決書中說 明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參照),此種方法,與 解釋前相較,明顯增加法官說理義務(兩個思考脈絡,詳如 附圖)。
⒎本院曾窮盡所能,試圖論證累犯全部違憲,但未被大法官接 受,這號解釋,雖然是「妥協折衝下所為之解釋」,但也不 能違反刑法理論,畢竟,刑罰涉及生命、自由、財產與一般 行動自由,更應該採取嚴格的標準,本院從解釋文看不到大 法官對於累犯違反「行為罪責」的質疑有任何說明,本院深 信,刑法第57條雖然將行為人的品行,列為量刑的要素之一 ,但並非所有的品行,都可以當成是量刑因素,只有該品行 構成本案行為人的特殊人格罪責時,才可以被列入考量,否 則將使量刑因素無邊無際,而刑法第57條的量刑,是在立法 者預設的法定刑內,進行刑度裁量,量刑的法定框架,還是 在法定刑內,而立法者預設的法定刑最高刑度,代表行為罪 責的上限,若有加重刑罰的必要,應該要著眼於行為不法內 涵,而非行為人本身的人格因素。但刑法第47條之累犯加重 其刑,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機械性的加重其刑,是根據行 為人個人刑罰感受能力而來,以之作為法定刑加重的唯一理 由,這裡並非出於行為罪責的思考,完全是行為人刑法,於 此,違反行為罪責,核與憲法罪責原則有違。若認為「真」 有「接地氣」(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之必要,立法者也應該 考慮前後案的關係,本院認為,這應該是最低限度的合憲範 圍,但大法官沒有接受這個觀點,本院只能在解釋文中,找 尋可能適用的出路。
⒏本院採取乙說,主要理由在於:




⑴乙說認為累犯最低度本刑之法律效果為「裁量加重」,比較 符合本院對於累犯合憲性解釋的確信。
⑵採取甲說,似乎混淆處斷刑加重,與刑法第59條的體系適用 關係。應注意,立法者在各別的不法構成要件,設有法定本 刑,經過刑的加重減輕後,得出「處斷刑」,法官應在處斷 刑的框架內,進行個案合義務的量刑,但在框架內,法官認 為個案有「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特別情 狀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可以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此為該法條之用語),此與其他減刑條款的用語(例如: 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的減輕、第62條前段自首的減輕) ,有所不同,刑法第73條因而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者,準 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減輕其刑」與「酌量減輕其刑 」這2 個概念有顯著之差異。據此,刑法第59條本質上並非 法定刑的減輕,而是在決定處斷刑的範圍之後,法官於個案 量刑時的特別減輕事由,在概念上,或可以稱之為「處斷刑 減輕」,與法定刑的加重減輕不同。採取甲說的立場,可能 導致邏輯上的錯亂,因為既然累犯加重最低度本刑的結論合 憲,法官就應該在加重後的處斷刑內量刑,且受此框架的拘 束,這是「先決問題」,一旦採取甲說,論證方式是「倒果 為因」,只有法官在量刑時,極端量刑不合理的特別情狀( 宣告處斷刑最低度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才 會構成累犯違憲的例外,此時,再反過來不適用累犯加重最 低度本刑的規定,而將處斷刑的下限解除,回歸法定刑。甲 說之立論,容待商榷。
⑶而且,釋字第775 號解釋並未宣告累犯的構成要件違憲,依 然維持「非常寬鬆」的定義,在法律效果的決定上,應該更 加嚴格,讓法官有更多裁量空間,避免個案的量刑不正義( 這裡可以參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⑷本院也不得不承認,解釋文看起來,是比較符合甲說的觀點 ,黃虹霞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亦大聲疾呼,應該採取甲說的 看法,不可誤解解釋文的意旨(黃虹霞大法官甚至認為只有 在最低度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才有本案解釋 之適用),但至少有4 位大法官採取乙說的觀點,且解釋文 的文義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似 乎並未禁止其他案例類型,解釋文所指,只是說明累犯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過苛案例「之一」,並不代表完全禁止其他案 例,或反對乙說的推論。
⑸據此,本院採取乙說的看法,此舉,雖然會增加刑事審判的 困擾,但基於本院對於憲法的確信,這也是不得不面對的問 題。




⒐至於法官如何在個案中決定累犯是否應該加重最低度本刑, 林俊益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指出:「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 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 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此協同意見充分說明該 號解釋之後,實務的運作方法,在論理與操作可能性上,值 得本院參考。
⒑因此,被告已有前述符合刑法第47條1 項累犯定義的前科, 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但就最低度法 定本刑部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 院考量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 本案加重詐欺案件,屬於財產犯罪,罪質明顯不同,亦無重 要、緊密之關連性,從而,本案如再以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最 低刑度本刑,將有過苛之虞,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無 從據此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當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物, 竟冀望不勞而獲騙取他人財物,並無值得同情、憐憫的動機 ,尤其臺灣詐騙集團盛行,行騙的對象包含大陸地區,廣為 政府、媒體報導,被害人常常因此陷入經濟困頓,嚴重危害 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被告無視於此,竟參與南投機房,擔 任行騙人員,尤其本案為大型詐騙集團,利用科技,隨機向 大眾行騙,被害人人數甚多,犯罪情節嚴重,被告犯罪後尚 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 學歷是高職肄業,目前是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我跟祖 母同住,但沒有工作,因為另案通緝的關係,所以我並沒有 找工作,都是靠家人接濟,本案是我的朋友找我去擔任機房 的人員,但我還在學,本案都沒有賺到錢,就被抓了,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量刑 意見,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承認全部 犯行,本案詐騙金額甚低,被害人損失不高,且被告並非主 嫌,被告對於機房操作還在學習階段,是被動參與本案犯罪 ,請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因素,另審酌被告參與程度,請從 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本院斟 酌各次被害金額高低之犯罪損害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本案為大型詐欺集 團,犯罪本質帶有多次、隨機性,而各罪間之時間密接、手 法同一,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被害人人數較多,整 體法益侵害金額甚高,被告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南投機房內所查扣,此為被告及 其餘同案被告共同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具有共同 處分權限,乃依法在本案宣告沒收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已經實際取得不法利得,自 無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金額欄之單位為:人民幣/ 萬)┌──┬────┬────┬───┬───┬───┬────────────┬──────┐
│編號│詐騙日期│詐騙金額│一線 │二線 │三線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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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1│0.15 │林庭立黃天齊洪粲程陳易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起訴書附表五│
│ │月28日 │ │ │陳易聖│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編號3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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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2│0.15 │王雅慧陳易聖吳紹瑋陳易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起訴書附表五│
│ │月1 日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編號9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3 │105 年12│0.3 │洪嘉筠黃天齊洪粲程陳易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起訴書附表五│
│ │月3 日 │ │ │陳易聖│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編號11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4 │105 年12│0.36 │洪嘉筠黃天齊洪粲程陳易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起訴書附表五│
│ │月5 日 │ │ │陳易聖│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編號14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5 │105 年12│0.31 │林庭立黃天齊洪粲程陳易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起訴書附表五│
│ │月8 日 │ │ │陳易聖│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編號21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6 │105 年12│0.34 │洪嘉筠陳易聖洪粲程陳易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起訴書附表五│
│ │月8 日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編號23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7 │105 年12│0.07 │洪嘉筠陳易聖洪粲程陳易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起訴書附表五│
│ │月11日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編號25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8 │105 年12│0.01 │洪嘉筠陳易聖洪粲程陳易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起訴書附表五│
│ │月12日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編號29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9 │105 年12│0.12 │林庭立陳易聖洪粲程陳易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起訴書附表五│
│ │月13日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編號30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10 │105 年12│0.16 │晏子軒陳易聖洪粲程陳易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起訴書附表五│
│ │月17日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編號32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11 │105 年12│0.56 │王雅慧陳易聖洪粲程陳易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起訴書附表五│
│ │月19日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編號34 │
│ │ │ │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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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南投機房查扣之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單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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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SUS廠牌行動電話 │支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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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聯想廠牌筆記型電腦 │部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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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支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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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監視器主機 │部 │1 │
├──┼─────────────────────┼─────┼──────┤
│5 │監視器鏡頭 │支 │1 │
├──┼─────────────────────┼─────┼──────┤
│6 │監視器螢幕 │部 │1 │
├──┼─────────────────────┼─────┼──────┤
│7 │內部管理守則 │張 │1 │
├──┼─────────────────────┼─────┼──────┤
│8 │ASUS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
├──┼─────────────────────┼─────┼──────┤
│9 │紙條及教戰手冊 │張 │4 │
├──┼─────────────────────┼─────┼──────┤
│10 │ASUS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1 │教戰手冊 │本 │1 │
├──┼─────────────────────┼─────┼──────┤
│12 │個人資料 │張 │3 │
├──┼─────────────────────┼─────┼──────┤
│13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X553M ) │部 │1 │
├──┼─────────────────────┼─────┼──────┤
│14 │ASUS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
│ │00000000000000) │ │ │
├──┼─────────────────────┼─────┼──────┤
│15 │帳冊暨教戰手冊 │本 │1 │
├──┼─────────────────────┼─────┼──────┤
│16 │個人資料 │張 │2 │
├──┼─────────────────────┼─────┼──────┤
│17 │個人資料黑板 │塊 │1 │
├──┼─────────────────────┼─────┼──────┤
│18 │華為廠牌無線路由器(IMEI:000000000000000 │部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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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教戰手冊 │本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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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教戰資料 │張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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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ASUS廠牌行動電話 │支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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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教戰手冊 │本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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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計算機 │部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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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手寫號碼資料 │張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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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華為廠牌無線路由器 │部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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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臺灣大哥大品牌行動電話 │支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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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ASUS廠牌行動電話 │支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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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教戰手冊 │本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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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詐騙資料單 │張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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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臺灣大哥大品牌行動電話 │支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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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對講機 │支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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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碎紙機 │部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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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對講機 │支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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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臺灣大哥大品牌行動電話 │支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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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X553M ) │部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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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臺灣大哥大品牌行動電話 │支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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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ASUS廠牌行動電話 │支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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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詐騙資料單 │張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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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