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宏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詹宏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5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2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1月26日 縮刑期滿出監。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7年7月2日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因詹宏城為警察機關依法得對其定期採驗尿液之毒品調驗人 口,而為警於107年7月3日7時3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宏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 19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92、103、112頁】。 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報告編號:UL /2018/00000000)等資料附卷足稽(見毒偵卷第8至10頁)。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1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10 80002444號函檢送之該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 9、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 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5年,仍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 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 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 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 殊不足取。兼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之舉,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 成員尚有其父親、配偶及1個小孩,其擔任水泥工,日薪新 臺幣1000多元,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