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89年度,38號
TPHV,89,訴易,38,200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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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三十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平溪鄉○○村○○○路六七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附帶民 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途經台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芊蓁 林坑四號前,因不滿原告超車,停車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持不明硬物破損原告汽 車,復出手毆打原告成傷,被告因傷害、毀損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因而受有左列損害:㈠汽車修理費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㈡汽車拖吊費四千 元㈢眼鏡修理費六百元㈣鑰匙費五百二十元㈤醫藥費六百二十六元㈤精神慰撫金 五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拖吊費用明細表、收據、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 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清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芊蓁林高分四三與四四電線桿間產 業道路時,適有同向在後由原告所駕駛廂型車欲超車,原告除點亮霧燈妨害被告 開車外,復連續以遠燈照射示意超車,嗣原告自被告左側後方加速超車而緊臨道 路左側緊急剎車,被告為防危險緊急剎車,致被告父親陳禮義由該貨車後箱椅子 跌坐車板上,原告之車亦緊隨被告車左側後方緊急剎停於路側,此時陳禮義下車 指摘,原告竟將其推倒於路旁駁崁上方,並出手毆打,繼之將其推落駁崁下坡草 叢堆內,致陳禮義受傷。
二、本件事實發生地為一斜坡段與刑事判決認定之地點相距二百公尺餘,被告之車於 原告離開後滑落路側駁崁,可能係因未將手煞車拉起所造成,故其廂型車受損與 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負賠償之責。參、證據:提出診斷証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禮義陳清枝、詹貳隆。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號乙○○傷害案全卷(下稱傷



害案全卷)。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元本息, 嗣本於同一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本息,依 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不滿伊超車,停 車與伊發生爭執,並持不明硬物毀損伊汽車,復將伊毆打成傷,被告依法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六十二萬 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違規超車,並將伊父親毆打成傷,嗣伊離開後,原告廂型車始滑 落路側駁崁,且該地點與伊等發生爭執處相距二百公尺餘,該廂型車之受損與伊 侵權行為無關,伊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G4─0422號 自用小貨車,途經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芊蓁林坑四號前,因不滿同向在後由原告 所駕駛車號GU─8391號廂型車欲超車而點亮霧燈示意,妨害其開車,於原 告自其左側後方加速超車而緊臨道路左側(即駁崁上方)行駛之際,被告突然緊 急剎停車,致其父陳禮義由該貨車後箱椅子跌坐在車板上,而原告所駕駛之車亦 緊跟隨被告之車左側後方緊急剎車而停於路側之駁崁上方,陳禮義下車指責原告 並與其發生爭執,因故造成陳禮義跌倒於路旁駁崁上方,被告隨後下車,發現其 父跌倒,心中氣憤,竟返回車內持不明硬物敲破該廂型車司機座前之擋風玻璃, 復出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前額挫傷瘀血、鼻樑挫傷流鼻血、上門牙齦及上唇挫擦 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挫傷瘀血、右手中指擦傷、前胸挫傷瘀血等傷害,隨即 再持該不明硬物敲壞該廂型車之側門玻璃、後車門、後車罩燈,致車身晃動碎片 散落於地,並造成該廂型車往前下滑斜坡落入路側下方坡崁,被告因犯傷害、毀 損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事實,有該廂型車毀損照片、驗傷診斷 書附傷害案卷足憑。本件發生地為柏油路面,路寬約三米八七公分,路側一面是 山坡長滿樹木雜草,另一側是駁崁(即往下斜坡),該路段雖有電線桿,但其前 後均無路燈,附近亦無民宅,業經原審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勘驗現場查明 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七張可資參照,亦經本院調閱傷害案全卷查核屬實。衡 情原告應無將其所駕駛右開廂型車自我敲壞側門玻璃、後車門、後車罩燈並造成 往前下滑落入路側駁崁,而陷自身於深夜求救無門之可能,更無自我傷害而停留 於附近無民宅又一片漆黑路段之理,從而,原告主張其所駕車輛係遭被告敲損造 成滑動致滑落駁崁,堪信為真實。再被告見到其父親陳禮義因故跌至路旁斜坡( 即駁崁上方)致受有左踝外側裂傷、外髁骨折等傷害時,本於親情之傷痛氣忿而 有所反應,乃人之常情,被告稱伊僅用手肘敲破該廂型車之擋風玻璃,其餘部分 非伊敲破,亦未打人云云,即與常情有違。況依原告車輛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受損 情況觀之,絕非徒手所能造成,是被告所辯顯無足取。至被告辯稱原告車滑落地



點與其等發生爭執處相距二百公尺云云,未舉證證明之,且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亦未曾主張,顯係事後推卸之詞,尚不足採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已如前述,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左: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共支付醫藥費六百二十六元,有台北市立萬芳醫 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三六頁),堪信為真實,核屬醫療上所必 要,應予准許。
㈡汽車拖吊費四千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拖吊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二三、二四頁),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㈢汽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車因被告毀損共支出修理費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  ,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三五、四四頁),並經證人即汽車  修理廠負責人羅清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四八、四九頁),惟查,依上開證據所  示,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為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元,而原告廂型車係八十年十一月  十四日領照,有汽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七二頁),則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受損時已使用七年三月二十日依法應予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則零  件之折舊金額為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計算方式為:⑴48,390元×631/1000=  30,534元⑵30,534元×631/1000=19,267元⑶19,267元×631/1000=12,157元⑷  12,157元×631/1000=7,671元⑸7,671元×631/1000=4,840元⑹4,840元×631/  1000=3,054元⑺3,054元×631/1000=1,927元⑻48,390元-1,927元=46,463元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加上工資四萬八千三百九十  元,共五萬零三百十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鑰匙費五百二十元、眼鏡修理費六百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二五、二六頁),惟無證據證明該部分損失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自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前額挫傷瘀血、鼻樑挫傷流鼻血、上門  牙齦及上唇挫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挫傷瘀血、右手中指擦傷、前胸挫傷瘀  血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原告萬能工專畢業,任職台北縣坪林鄉公所村  幹事,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元,未婚,有房屋一間;被告國中畢業,清潔工,月薪  一萬餘元,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八頁)。本院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伍萬元為  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萬四千九 百四十三元(626元+4,000元+50,317元+50,000元= 104,9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聲請傳訊問證人陳禮義,其已於刑事傷害案審理時到庭作證多次,無再傳訊



必要,至證人陳清枝、詹貳隆部分,被告及其父親陳禮義於到案審理中均證稱案 發當時無他人在場,該二位證人既不在現場,自無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小 瑩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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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