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16號
CHDM,108,訴,31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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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2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煒鑫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為壹點貳伍捌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更正為「陳煒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2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11 0 、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17日因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108 年度毒偵字第26號起訴書所載「原 始編號:00000000」更正為「原始編號:0000000 」、補充 事實「陳煒鑫於107 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鎮○○里○○路000 巷00號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自首 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為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8670公克)、透明 結晶1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391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 驗書在卷可查,確屬第二級毒品,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之 毒品,業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 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 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係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號
被 告 陳煒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鑫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 2808 號、 104 年度交簡字第 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5 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5 年 6 月 17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 107 年 12 月 14 日 15 時 55 分往前回溯 3 日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12 月 13 日 20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福安路之員林客 運廁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 107 年 12 月 14 日 14 時 55 分許,在彰化縣田中 鎮中南路 2 段 643 巷 9 之 3 號前棚架下,為警執行案件 訪查時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向員警自首其持有毒品,並主 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 1.52 公克)予 警查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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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煒鑫於警詢及偵訊│1 、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毒│
│ │時之自白及供述。 │ 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 │
│ │ │ 事實。2 、證明被告遭 │
│ │ │ 查獲 96 小時內,未服 │
│ │ │ 用處方藥之事實。 │
├──┼───────────┼────────────┤
│2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有│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他命之事實。 │
│ │:H-142) 、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報告編號 │ │
│ │:KH/2019/000000000)。 │ │
├──┼───────────┼────────────┤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 │108 年 1 月 29 日草療 │1 包之事實。 │
│ │鑑字第 1080100422 號鑑│ │
│ │驗書、採證照片、彰化縣│ │
│ │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 2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自首其持有毒品 之犯行而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1 包(驗餘淨重 0.3913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陳煒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鑫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 2808 號、 104 年度交簡字第 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5 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5 年 6 月 17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12 月 16 日 23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000 巷 00 號居所客廳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7 年 12 月 17 日 7 時 50 分 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4 包(驗餘淨重共 5.07 公克,涉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另案起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0.8670 公克)、注射針筒 10 支、分 裝袋 2 包、勺子 2 支及磅秤 1 臺等物品,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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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煒鑫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
│ │中之自白。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
│ │ │為之事實。 │
├──┼───────────┼───────────┤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間,│
│ │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代號:0000000)、中山醫│ │
│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
│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原始編號:00000000 、│ │
│ │實驗編號:0000000) │ │
├──┼───────────┼───────────┤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 14 │
│ │驗室 108 年 2 月 23 日│包、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
│ │調科壹字第 10823003270│、注射針筒 10 支、分裝│
│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袋 2 包及勺子 2 支等物│
│ │屯療養院 108 年 2 月 │品之事實。 │
│ │27 日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 號鑑驗書、 │ │
│ │採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 │
│ │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 2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10 支、分裝袋 2 包、勺子 2 支及磅秤 1 臺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 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 14 包、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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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