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61號
CHDM,108,訴,261,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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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號
                   108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後,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合併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2份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 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 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
被 告 王國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已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 注射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9時16分許,因係受保護管束人口, 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亮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 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 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
被 告 王國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 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恐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7年4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本署經採尿起回溯3日內某 時,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7年4月1 6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本署接受尿液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國亮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中之供述 │洛因犯行之事實。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上午9 │
│ │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時52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 │
│ │UU/2018/00000000)各 1│ │
│ │紙 │ │
├──┼───────────┼─────────────┤
│3 │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
│ │品案件紀錄表 │案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 │畢釋放 5 年後,犯本件施用 │
│ │ │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 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 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 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 議字第3 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 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6 號、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 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 5 年,惟其於5 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 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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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