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37號
CHDM,108,訴,237,201904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浩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浩行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油壓剪、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董浩行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忠義路與忠孝二路交 岔路口時,見陳蕭玉惠騎乘腳踏車將零錢包置於前方置物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尾隨在陳蕭玉惠後方,於同日 上午10時7 分許,在社頭鄉忠孝一路17號前,趁陳蕭玉惠不 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陳蕭玉惠所有、內有新臺幣(下同) 800 元之零錢包1 個,得手後即騎車逃逸。
二、董浩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107 年12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綠色柄一字起子、紅色柄一字起子、油壓剪各1 支,前往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前南側、蕭清海所管領之停車 場,以油壓剪剪開自動繳費機外門上鎖處的固定環,將掛鎖 取下,再用綠色柄一字起子撬開磁力鎖及繳費機蓋內側固定 栓,開啟繳費機外門後,以綠色柄一字起子撬開零錢盒外蓋 ,竊取繳費機內現金3,590 元得手,並使該繳費機損壞喪失 其功能,足生損害於蕭清海
三、董浩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攜帶前 揭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2 支、油壓剪1 支,於108 年1 月5 日上午3 時30分許,前往李政諺所經營 、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1 段105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 油壓剪剪斷選物販賣機掛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綠



色柄一字起子撬開零錢箱外蓋,著手竊取該選物販賣機零錢 箱內之財物,但因零錢箱內無任何金錢,而未行竊得逞。四、董浩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2月19日凌晨3 時 14分許,徒步前往何淑女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 巷00號之麵攤,持前揭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1 支剪斷破壞麵攤側門上屬於安全設備之掛鎖及鐵鍊(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側門進入麵攤內,竊取麵攤抽屜內 之現金22,000元及價值約8,000 元之監視器主機1 台,得手 後離去。
五、董浩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 月11日上午8 時 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黃秀月位於彰化縣○○鄉○ ○路00號之住處,持放置於外面的鋁門鑰匙開門,侵入黃秀 月住宅內,徒手竊取客廳桌上內有600 元之零錢包1 個及內 有1,500 元之背包1 個,又在工作室桌上竊取現金8,500 元 ,得手後騎車逃逸。
六、董浩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108 年1 月5 日凌晨2 時57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 前往陳建璋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之 「清松」自助洗車廠內,持鐵撬欲撬開自助洗車廠兌幣機, 著手竊取兌幣機內之財物,但因無法撬開兌幣機而未行竊得 逞。
七、案經蕭清海黃秀月陳建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董浩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蕭 玉惠、李政諺何淑女、告訴人蕭清海黃秀月陳建璋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 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1 月10日刑紋字第1080001257號鑑定書、指紋照片、指紋卡 片、告訴人黃秀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匯出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 至17頁、偵卷第32至38頁、第42至44頁、第46至58頁反面、



第61至62頁、第64至71頁、第75頁、第78至79頁反面、第80 至83頁反面、第88至91頁),及扣案之一字起子2 支、油壓 剪、鐵撬各1 支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 帶之一字起子2 支、油壓剪、鐵撬各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 結果:紅色柄一字起子全長19公分,塑膠柄長度9 公分,起 子部分為金屬製,長度10公分;綠色柄一字起子全長20公分 ,塑膠柄長度10公分,起子部分為金屬製,長度10公分;油 壓剪1 支全長約37公分,全部都是金屬製,把手部分包覆黑 色塑膠柄;鐵撬1 支為L型,長度約36公分,全部都是金屬 製,有勘驗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 頁 、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是扣案之一字起子、油壓剪及 鐵撬,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均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三、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五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毀損自動繳費機之行為,目的係為竊取 該繳費機內財物,應認被告於毀損自動繳費機之同時即著手 竊盜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後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4 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 91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與其前案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1 年6 月4 日接續執行, 於106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 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解釋理由書並說 明:「…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 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 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 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 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然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六,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五竊盜時所使用之工具及其行竊 手法,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項所列各證據可資佐證, ,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竊得之財物內容,已據告訴人黃 秀月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3頁反面),起訴書針對 以上所載或有漏載或誤載之情形,致與本院認定略有差異;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行竊時間為107 年12月19日凌晨3 時



14分許,於犯罪事實欄六行竊時間為108 年1 月5 日凌晨2 時57分許,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8 、140 頁), 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應可認定,起訴書 分別誤載為107 年12月19日3 時30分許、108 年1 月6 日下 午8 時30分許,尚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搶奪、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 ,惟被告母親犯後已代被告賠償被害人何淑女18,000元,有 本院108 年2 月26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65頁),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綠色柄一字起子、油壓剪、鐵撬各1 支,均係被告所 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紅色柄一字起子1 支,則為 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行竊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104 至105 頁、本院卷第133 至140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之母親已代被告賠償被害人何淑女18,000元, 若再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之搶奪所得、於犯罪事實欄二、五之行竊所得( 詳如附表一、二、五所載),及犯罪事實欄四扣除18,000元 後剩餘之竊盜所得4,000 元、監視器主機1 台,均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主 文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 註 │
├──┼─────────────┼──────────┼────────┤
│一 │董浩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內有800 元之零錢包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 │期徒刑拾月。 │個 │犯行 │
├──┼─────────────┼──────────┼────────┤
│二 │董浩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3,590元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犯行 │
├──┼─────────────┼──────────┼────────┤
│三 │董浩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無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行 │
├──┼─────────────┼──────────┼────────┤
│四 │董浩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4,000 元、監視器主機│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 │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台 │犯行 │
│ │拾月。 │ │ │
├──┼─────────────┼──────────┼────────┤
│五 │董浩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內有600 元之零錢包1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個、內有1,500 元之背│犯行 │
│ │ │包1 個、現金8,500 元│ │
├──┼─────────────┼──────────┼────────┤
│六 │董浩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無 │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行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