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128、12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鄭嘉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 偵字第二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另犯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一0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某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次。(二)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日晚間某時許,在其 上開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三 )於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 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假釋中 之受保護管束人,各於一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 七分許、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同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 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一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同年十一 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 一時四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 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嘉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三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 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下稱第四案);於九十七 年四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 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又上開第一至第五案,嗣並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 易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共九罪)、四月、八 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三 年確定(下稱第六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下稱 第七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下稱第八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共四罪)、三月(共二罪)、九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下稱第九案);於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 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十案);於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 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下稱第十一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第十二案);上開第六至第十二 案,嗣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被告入監 後,先執行強制工作,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免予繼續 執行後,即接續執行第六至第十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六年六月,並於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再接 續執行第一至第五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再於一 0七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一一0年二月三 日)。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 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各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且曾因 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 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 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 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