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訓
廖錦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0395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正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錦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廖錦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正訓係新民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鄉○ ○路0000號1 樓,下稱新民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廖錦葉係頂勝代書 事務所之負責人。新民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欲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施正訓明知其個人、股東陳世昌及張惟惇均未於 新民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日(106 年11月13日)前實際繳 納股款,竟與廖錦葉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施正訓向廖錦葉 表明為設立公司登記之用而借款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 並陪同廖錦葉於106 年11月13日前往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由 廖錦葉於自其設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廖錦葉帳戶)提領現金520 萬元,並隨即轉帳至施正 訓申設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 正訓帳戶),再於同日自施正訓帳戶提款520 萬元,分別以 施正訓、張志賢、陳世昌及張惟惇之名義,各存入110 萬元 、300 萬元、100 萬及10萬元至新民公司籌備處設於臺灣銀 行斗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民公司籌備處帳 戶)供資本額查核之用。施正訓俟影印新民公司籌備處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做為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存款證 明,交予不知情之曾子倫,再由曾子倫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明旭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完成公司法第7 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 於翌日即106 年(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1月14日陪同廖錦 葉自新民公司籌備處帳戶提款520 萬元,轉存施正訓帳戶, 再自施正訓帳戶提款520 萬元,轉帳存回廖錦葉帳戶,並支 付廖錦葉6,000 元之借款費用。施正訓復提供資料委由不知 情之曾子倫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再由曾子倫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民公司籌備 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辦理新民公司設立登記,表明新民公司業已收足股款, 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 件均已具備,於106 年11月21日將該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准其登記,足以生損害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施正訓、廖錦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
㈡證人張志賢、張惟惇、陳世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民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 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經濟部 106 年11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633684980 號函、公司章程( 偵卷第8 至11頁、第74至79頁)。
㈣新民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款 餘額證明書(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 ㈤臺灣銀行106 年11月13日取款憑條、存入憑條7 紙、106 年 11月14日取款憑條、存入憑條4 紙(偵卷第13至18頁)。 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47頁)。 ㈦廖錦葉帳戶、施正訓帳戶、新民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通訊中文 名、地資料查詢及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偵卷第81 至86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施正訓、廖錦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二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正訓願受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廖錦葉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60,000元,被告廖錦葉犯罪所得6,000 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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