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4號
CHDM,108,訴,104,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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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敦信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緝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敦信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黃敦信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一所示曾慶森等 人聯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之用,並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次)。(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與附表二所示江莨渝等人聯絡,並分別於附表二所載 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次)。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黃敦信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 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 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敦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二 所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施用毒品者曾慶森江莨渝邱冠耀楊宏評、胡淑



娥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情節相符 (見107年度偵字第11584號卷〈下稱偵卷〉第9-11頁、第38 -39頁、第44-48頁、第78-80頁、第85-88頁、第117-118頁 、第123-127頁、第168-169頁、第176-179頁、第208-209頁 ),復有證人指認向被告購買或無償取得毒品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5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頁 、第50-51頁、第90-91頁、第129-130頁、第182-183頁、第 198頁)。
(二)被告自承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均為 其實際持用,且前揭門號確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 ,與證人曾慶森等人聯絡約定交付毒品事宜及地點等情,亦 與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而渠等通 話內容中,復提及「那格電子的借我,到現在都沒辦法去吃 到那個」、「我裝一下就好」、「我過去找你,泡茶」等彼 此知悉、暗指毒品種類、數量或品質之用語以為溝通,有卷 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供憑(見 偵卷第15-16頁、第93-94頁、第112-113頁、第143-147頁、 第186-187頁、第197頁,107年度偵緝字第576號卷第83-89 頁、第96之1-96之6頁)。又證人楊宏評於民國107年6月11 日晚上6時許,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東門路楓康超市附近與被 告交易乙情,則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148頁),均可徵上開證人即施用毒品者之證述應非憑 空捏虛,堪以採信。
(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國家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 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己也有施用毒品,才會藉由販



賣毒品分裝時取得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頁),是被告就本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 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足 資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販賣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皆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核被告黃敦信就附表一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所為,則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假釋 出監,嗣於106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俱為累犯,且考量被告執行完畢後,猶為自己施用 毒品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 ,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所有犯罪事實,符合於偵、審中自白要件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極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 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本 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販賣時間非長,販賣 之對象、次數均非多,販賣所得亦不高,較諸長期以販毒營 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即便此部分已依上 揭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並無前揭情輕法重之 疑慮,辯護人聲請就此部分亦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難 認有理,併此敘明。
4、綜上,就附表一所示10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外,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附表二所示5罪,皆依法先 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國家、社會為掃 除毒害、幫助吸毒者戒除毒癮,花費不訾之金錢及人力、物 力,誠有不該;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販賣所得利 益、販賣與轉讓次數、對象及數量尚非甚多;暨考量其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儆懲。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 各含SIM卡1枚),均為被告黃敦信所有並持以作為本案聯絡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足證各 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本案被告如附 表一所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 ,皆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均 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問 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通聯時間與│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金│交易毒│主文 │
│號│行動電話門│ │地點 │額(新│品種類│ │
│ │號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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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7年5月26│曾慶森│最後通話後│1000元│海洛因│黃敦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1時6分 │ │稍晚,在彰│ │1小包 │刑捌年。 │
│ │許,門號09│ │化縣永靖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
│ │00000000與│ │福德國小附│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0000000000│ │近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號之通話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07年5月29│曾慶森│最後通話後│1000元│海洛因│黃敦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8時35分 │ │稍晚,在黃│ │1小包 │刑捌年。 │
│ │許,門號09│ │敦信之彰化│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
│ │00000000與│ │縣永靖鄉住│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0000000000│ │處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號之通話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107年6月15│邱冠耀│最後通話後│1000元│海洛因│黃敦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1時59分│ │稍晚,在彰│ │1小包 │刑捌年。 │
│ │至12時26分│ │化縣永靖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
│ │許,門號09│ │永安街1號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00000000與│ │全家便利店│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0000000000│ │旁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之通話 │ │ │ │ │ │
├─┼─────┼───┼─────┼───┼───┼──────────────────┤
│ 4│107年6月19│邱冠耀│最後通話後│1000元│海洛因│黃敦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1時2分 │ │稍晚,在彰│ │1小包 │刑捌年。 │
│ │許,門號09│ │化縣永靖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
│ │00000000與│ │永安街1號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0000000000│ │全家便利店│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號之通話 │ │旁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107年6月9 │楊宏評│最後通話後│1000元│海洛因│黃敦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2時20分│ │稍晚,在彰│ │1小包 │刑捌年。 │
│ │許,門號09│ │化縣埔心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
│ │00000000與│ │新館村新館│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0000000000│ │路附近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號之通話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107年6月10│楊宏評│最後通話後│1000元│海洛因│黃敦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7時25分│ │稍晚,在彰│ │1小包 │刑捌年。 │
│ │許,門號09│ │化縣埔心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
│ │00000000與│ │新館村新館│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0000000000│ │路附近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號之通話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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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7年6月11│楊宏評│最後通話後│1000元│海洛因│黃敦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8時11分│ │稍晚,在彰│ │1小包 │刑捌年。 │
│ │至35分許,│ │化縣永靖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
│ │門號096825│ │東門路27號│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8918與0900│ │楓康超市附│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187578號之│ │近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通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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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7年5月24│胡淑娥│最後通話後│1000元│海洛因│黃敦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7時14分 │ │稍晚,在彰│ │1小包 │刑捌年。 │
│ │許,門號09│ │化縣永靖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




│ │00000000與│ │獨鰲路百姓│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000000000 │ │公廟附近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號之通話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107年6月3 │胡淑娥│最後通話後│1000元│海洛因│黃敦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5時49分 │ │稍晚,在彰│ │1小包 │刑捌年。 │
│ │許,門號09│ │化縣永靖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
│ │00000000與│ │獨鰲路百姓│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0000000000│ │公廟附近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號之通話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107年6月4 │胡淑娥│最後通話後│1000元│海洛因│黃敦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7時34分 │ │稍晚,在彰│ │1小包 │刑捌年。 │
│ │許,門號09│ │化縣永靖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
│ │00000000與│ │獨鰲路百姓│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0000000000│ │公廟附近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號之通話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通聯時間與行動電│受讓毒│轉讓時間、│轉讓毒│主文 │
│號│話門號 │品者 │地點 │品種類│ │
├─┼────────┼───┼─────┼───┼───────────────────┤
│ 1│107年5月24日9時7│江莨渝│同日13、14│海洛因│黃敦信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至10時38分許│ │時許,在黃│(以針│玖月。 │
│ │,門號0000000000│ │敦信之彰化│筒注射│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與0000000000號之│ │縣永靖鄉住│1次) │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通話 │ │處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07年5月29日11時│江莨渝│同日17時許│海洛因│黃敦信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34分至14時17分許│ │,在黃敦信│(以針│玖月。 │
│ │,門號0000000000│ │之彰化縣永│筒注射│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與0000000000號之│ │靖鄉住處 │1次) │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通話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107年6月13日12時│江莨渝│同日18時許│海洛因│黃敦信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21分至16時51分許│ │,在彰化縣│(以針│玖月。 │
│ │,門號0000000000│ │彰化市基督│筒注射│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與0000000000號之│ │教醫院570A│1次) │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通話 │ │病房內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107年6月17日11時│楊宏評│最後通話後│海洛因│黃敦信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2分至20分許,門 │ │稍晚,在彰│1小包 │玖月。 │
│ │號0000000000與09│ │化縣埔心鄉│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號之通話│ │興霖路波心│ │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汽車旅館附│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近 │ │ │
├─┼────────┼───┼─────┼───┼───────────────────┤
│ 5│107年6月4日14時8│胡淑娥│最後通話後│海洛因│黃敦信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至15時許,門號│ │稍晚,在胡│1小包 │玖月。 │
│ │0000000000與0909│ │淑娥位在彰│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353534號之通話 │ │化縣永靖鄉│ │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住處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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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