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時彰
蘇麗琴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蘇信樺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1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7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時彰、蘇麗琴以被 告蘇信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以107年 度偵字第47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收受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15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8年1月23日寄存 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公文封封面影本存卷可據。而聲請人等收受該駁 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8年1月29日委任謝宜成律師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 憑,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 開規定,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蘇信樺於107年2月9日上午7時 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0號旁時,與聲請人張時彰、蘇麗琴之子張詠 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之子張詠迪傷重死亡,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正確援引告訴狀 之內容,且案發時張詠迪煞車失控之原因、其與被告兩車間
相對位置、被告有無超車、是否有目擊證人等均有待釐清, 而本件原擬送學術鑑定,卻突然取消,此為程序不正義,是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應屬違誤,而認被告涉嫌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 語。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等所 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亦不該當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等基礎事實,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 事。聲請人等雖猶指稱被告行經狹路與機車並行,並未明顯 減速,應有過失,且案發時兩車相對位置、被告有無超車均 尚待釐清云云。惟本件依卷附監視器光碟所示,被告駕車沿 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一般車道,並未超出車道右側 白實線,且無超車、搶佔車道或逼車之情形,以現有證據觀 之,被告駕車應無違反何注意義務,且被告為直行車輛,對 於右後方發生被害人因不明原因煞車失控倒地,應無預見之 可能,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 意見亦同此結論。至聲請人等認應調查有無目擊證人、被害 人騎車為何會失控倒地、兩車之相對車速等情,然本院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 等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已如上所述。況聲請人等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 聲請人等此部分聲請,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再 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等所指予以審酌,並已詳述駁回 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