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龍因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亦 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 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 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查受刑人賴彥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聲請定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6之罪,業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 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6曾定之 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