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42號
CHDM,108,聲,442,201904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建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96年8 月底某日至96年11月27日」);其中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之 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等情, 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