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欣仁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賴欣仁對於鑄下本件犯行,危害他人並傷害家 人,令家人擔心,已經知錯,在押期間每每念及母親,深感 後悔,希望法官給予一次機會,自當深切懺悔改過,孝順母 親,彌補前愆,絕不逃亡。
㈡又聲請人於偵訊、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 之各次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就同案被告陳坤南被訴部分 ,亦已完整交代犯罪經過,是在同案被告陳坤南仍遭羈押禁 見之情形下,自無甘冒翻異前詞而遭法院認定犯後態度不佳 之風險,而與同案被告陳坤南或證人石宗驊勾串之可能,是 就本案已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再聲請人無逃 亡紀錄,業已自白,無逃亡之妄想,願配合法院要求,以具 保並限制住居並定期向警方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 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 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 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 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 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查聲請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620、7621、9282號提起公訴(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36號),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 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事由,於 民國107年11月8日裁定准予羈押,並裁定於108年2月8日延 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四、而聲請人就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更扣有相關證物在案,足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聲請人被訴罪名分屬最輕本刑無期徒 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聲請 人雖無通緝紀錄,但依一般合理判斷,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人於107年7月19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同案 被告陳坤南介紹證人石宗驊購毒,而提供任何好處與同案被 告陳坤南等語(參見偵字7621號卷第77頁),但於同日偵訊 中檢察官質疑為何於警詢為上開陳述時供稱:係因同案被告 陳坤南在員林分局時,要求其稱同案被告陳坤南僅是幫忙聯 絡,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參見偵字7621號卷第448 頁);又於聲羈更訊問時向本院供稱:「我吃完便當以後, 我就轉頭看陳坤南,陳坤南還在居留室吃飯,陳坤南就跟我 說如果警察或檢察官有問我,就說陳坤南只是到我那邊施用 毒品而已。」(參見聲羈更一卷第23頁至同頁背面)。足見 聲請人確曾於警詢前與同案被告陳坤南勾串,而迴護同案被 告陳坤南。再證人石宗驊前雖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但 業於107年8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是若對聲請人停止羈押,難保 聲請人不會為使同案被告陳坤南脫罪或減輕罪責,而與證人 石宗驊接觸,進而影響證人石宗驊將來之證述,故本件聲請 人亦有勾串證人之虞。
五、從而,本案聲請人所為既屬重罪,非無逃亡以規避刑責之虞 ,又有勾串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 考量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對其予以羈押處分,依比例原則,亦均屬適當及必要, 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
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以具 保、限制住居並定期報到之方式替代而停止羈押即難准許, 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