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世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為聲請人即被告王世華所有,本案雖因部分被告未到庭而未 全部終結,但聲請人就本案犯行部分業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 商,是上開車輛已無留存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
三、本件聲請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9號 )雖為合議案件,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其被訴部分,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裁定在卷, 是聲請人於同年2月12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聲請發還扣 押物,自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之,先予說明。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執行扣押,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參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一第9 8至104頁),然該車係扣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下稱 前案,扣押案號:106年度院保字第476號),而非本案,此 業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宗無誤,且聲請人亦曾於前案,以車輛 所有權人身分聲請發還,經本院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 聲字第1002號駁回其聲請,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 人於本案聲請發還上開車輛,容有誤會。
㈡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單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所示,上開 車輛固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然車輛所有權之取得並非以登記
為準,實際上亦常有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一致之 情形。而共同被告張志昌於前案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且為平時使用之交通工具(參見前 案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501頁,第502至504頁,第552 頁,第566至567頁、第611頁,第639頁),另於前案準備程 序中供稱該車為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夏瑋蔆以保單借貸及工程 款所購入,因積欠聲請人金錢,始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參見 前案卷一第265頁背面)等語,核與前案同案被告夏瑋蔆( 參見前案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461頁)、莊春閔(參 見同上卷第417頁)、證人許凱憲(參見前案105年度他字第 873號卷一第272頁)、張永林(參見同上卷第360頁)、江 昭杰(參見前案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二第656頁,第658頁 )及劉昭谷(參見前案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一第235頁) 等人於警詢時證稱前開車輛為共同被告張志昌所有並使用等 語相符。佐以本案共同被告張志昌及同案被告夏瑋蔆之母亦 再次重申前開意旨,有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及108年4月16日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是聲請人是否確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即屬可疑。
㈢再共同被告張志昌於前案警詢時另供稱:105年11月15日前 往臺中市中山醫院押走陳坤能之人,係由江昭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人則係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等語(參見前案105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552頁 )。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載聲請人之父 王貞雄名下,有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故若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聲請人所有,則聲請人於當日與 江昭杰一同前往中山醫院押人時,何以不自行駕駛,或以該 車搭載江昭杰,反而另行駕駛他車到場?因此,綜合上開情 狀,實難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聲請人所 有,且無法排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係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實際所有權仍屬共同被告張志昌或同案被告夏 瑋蔆之可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 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經本院於前案諭知併 予沒收,是於該案確定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前 案被告張志昌、莊春閔部分業經確定並已送執行),聲請人 若對該車所有權歸屬有爭執,應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