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63號
SCDM,106,訴,46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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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水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3710、3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水木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水木係新竹縣○○鎮○○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持分權利範圍分別為23萬8100分 之148 及46萬8500分之4278),明知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定 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從事農、林 、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 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事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民國105 年4 月初,僱用 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設置墳墓1 座及堆置 土袋數個,造成系爭土地改變地形地貌,雖有部分開挖面及 土方棄置區施設帆布覆蓋,但大部分坡面均呈裸露,無坡面 保護設施,故暴雨時無法有效防止邊坡沖蝕,墓基後方開挖 面陡峭無任何擋土設施,易造成崩塌等災害,亟需處理,下 邊坡土袋包之施設仍屬臨時性設施,部分土石已崩落下方, 已生水土流失。嗣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新竹縣政府陸續至 現場勘查,發現上開水土流失之情形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胡水木被訴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 頁),並有新竹縣○○鎮○○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5 年10月31日關鎮農字第10 53005446號函附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山坡地違規使用制 止通知書、105 年11月22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 會勘紀錄、照片及GPS 定位圖、及105 年11月2 日新竹縣○ ○鎮○○段00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是否致生水土流失 勘查紀錄及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他字第271 號卷第4 至56 頁、第62至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第3 條第3 款規定指國有林 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山坡地為廣; 且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 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 於上述二法律的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復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 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 間係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土地係屬同第3 條所 稱之「山坡地」,被告自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當應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卻未為之即逕為開挖整 地、設置墳墓、及堆置土袋等行為,並致生水土流失,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 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設置墳墓、及堆置土袋等行 為,而自105 年4 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遭查獲之日止 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整地開挖等行為,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各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尊重自然生態,僅為一己之私,雖 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逕 自在系爭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 地貌,並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 使政府機關原先核定山坡地範圍之功能、目的無法達成, 所為實有不該;再者,被告雖自始坦認犯行,並一再供稱 欲回復原狀,然卻於系爭土地上持續施工,並已將墓地設 置完成,使土石流失覆蓋範圍更為擴大,此有106 年8 月 23日新竹縣○○鎮○○段00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是 否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及照片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0至39頁),則被告是否有意依法定程序經核可之方法回 復土地原貌,誠屬可疑,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或確見 悔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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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