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賴健民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關於累犯:
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
⒉雖然累犯之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刑 法第67條之規定,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但累犯加重其刑的理由在於:「行為人」對於前案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比要。此一加重理由,是否 有違反「一事不二罰」、「罪責原則」等憲法原則,迭生爭 議,對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累犯加重 本刑,並不違憲,但立法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導致刑罰超過行為人應承擔的罪責之個案,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而違憲!大法官除了要求有關機關應在2 年內,依據 解釋之意旨修正外,亦要求法官「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但大法官所闡釋之「應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憲」,範圍為何 ?在解釋文中,無法清楚得知。對此,黃昭元大法官在該號 解釋協同意見書中,亦明白指出2 種解釋上的可能(林俊益 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表示累犯違憲範圍,有不同解讀)。 第1 種解釋方法(甲說),認為累犯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原則 上合憲,只有在特殊情輕法重的個案,才會違憲,法官可以
裁量不加重。第2 種解釋方法(乙說),認為累犯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憲,法官應在個案決定是否加重其 刑。簡言之,爭議的核心在於:累犯違憲的範圍,究竟是造 成個案宣告刑過苛時,還是累犯「應加重最低度本刑」本身 就構成違憲。
⒋黃虹霞大法官在上開解釋協同意見書採取甲說,但黃昭元大 法官(許志雄大法官加入)、林俊益大法官(蔡炯燉大法官 加入)在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則採取乙說的看法。可 見,大法官間對於本號解釋違憲的範圍,看法迥異,似乎可 以印證林俊益大法官所言:「本席雖認為累犯加重本刑全部 違憲,然為促成多數意見的達成,勉與同意解釋文第1 段」 、湯德宗大法官所言:本號解釋是在「妥協折衝下所為之解 釋」(均可見相關協同意見書)。
⒌這2 種解釋方法的結論差異甚大,對於被告的刑度、實務適 用產生重大影響。以刑法第185 條之4 的肇事逃逸罪為例, 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人 符合累犯,處斷刑應為「1 年1 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 刑」,但若情節輕微,前、後案亦無關連性,採取甲說,推 論過程為:處斷刑的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原則應屬合憲,但 法官在量刑時,發現不符合刑法第59條,且對行為人判處最 低度處斷刑(1 年1 月)顯屬過苛時,可以例外不適用累犯 加重最低度本刑的法律效果(因為在違憲的範圍),法官可 以判處最低法定刑1 年,但不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但若採 取乙說的解釋方法,累犯一律加重最低度本刑部分,應屬違 憲,應該先讓法官進行個案審查,若前後案欠缺重要關連性 ,且在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下,應裁量不適用累犯加重最低度 本刑之法律效果(違憲範圍在於最低度本刑一律加重違憲) 。據此,處斷刑應為:「1 年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度本刑合憲,無庸裁量),在量刑階段,若法官認為 有刑法第59條之例外情狀,亦得酌量減輕其刑,法官可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
⒍甲說僅在例外過苛時違憲,故一般案件依據累犯加重其刑, 並無特別論述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必要(因為一律加 重原則合憲),僅有在不應該加重的例外情狀,始有論述裁 量理由之必要(依據該號解釋之要求)。這樣的解釋方法, 原則上絕大多數案例與解釋前相同,並不會造成刑事審判額 外的負擔。乙說則認為累犯一律加重最低度本刑違憲,故法 官在個案,應審查是否有加重必要,且依法應在判決書中說 明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參照),此種方法,與 解釋前相較,明顯增加法官說理義務(兩個思考脈絡,詳如
附圖)。
⒎本院曾窮盡所能,試圖論證累犯全部違憲,但未被大法官接 受,這號解釋,雖然是「妥協折衝下所為之解釋」,但也不 能違反刑法理論,畢竟,刑罰涉及生命、自由、財產與一般 行動自由,更應該採取嚴格的標準,本院從解釋文看不到大 法官對於累犯違反「行為罪責」的質疑有任何說明,本院深 信,刑法第57條雖然將行為人的品行,列為量刑的要素之一 ,但並非所有的品行,都可以當成是量刑因素,只有該品行 構成本案行為人的特殊人格罪責時,才可以被列入考量,否 則將使量刑因素無邊無際,而刑法第57條的量刑,是在立法 者預設的法定刑內,進行刑度裁量,量刑的法定框架,還是 在法定刑內,而立法者預設的法定刑最高刑度,代表行為罪 責的上限,若有加重刑罰的必要,應該要著眼於行為不法內 涵,而非行為人本身的人格因素。但刑法第47條之累犯加重 其刑,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機械性的加重其刑,是根據行 為人個人刑罰感受能力而來,以之作為法定刑加重的唯一理 由,這裡並非出於行為罪責的思考,完全是行為人刑法,於 此,違反行為罪責,核與憲法罪責原則有違。若認為「真」 有「接地氣」(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之必要,立法者也應該 考慮前後案的關係,本院認為,這應該是最低限度的合憲範 圍,但大法官沒有接受這個觀點,本院只能在解釋文中,找 尋可能適用的出路。
⒏本院採取乙說,主要理由在於:
⑴乙說認為累犯最低度本刑之法律效果為「裁量加重」,比較 符合本院對於累犯合憲性解釋的確信。
⑵採取甲說,似乎混淆處斷刑加重,與刑法第59條的體系適用 關係。應注意,立法者在各別的不法構成要件,設有法定本 刑,經過刑的加重減輕後,得出「處斷刑」,法官應在處斷 刑的框架內,進行個案合義務的量刑,但在框架內,法官認 為個案有「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特別情 狀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可以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此為該法條之用語),此與其他減刑條款的用語(例如: 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的減輕、第62條前段自首的減輕) ,有所不同,刑法第73條因而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者,準 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減輕其刑」與「酌量減輕其刑 」這2 個概念有顯著之差異。據此,刑法第59條本質上並非 法定刑的減輕,而是在決定處斷刑的範圍之後,法官於個案 量刑時的特別減輕事由,在概念上,或可以稱之為「處斷刑 減輕」,與法定刑的加重減輕不同。採取甲說的立場,可能 導致邏輯上的錯亂,因為既然累犯加重最低度本刑的結論合
憲,法官就應該在加重後的處斷刑內量刑,且受此框架的拘 束,這是「先決問題」,一旦採取甲說,論證方式是「倒果 為因」,只有法官在量刑時,極端量刑不合理的特別情狀( 宣告處斷刑最低度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才 會構成累犯違憲的例外,此時,再反過來不適用累犯加重最 低度本刑的規定,而將處斷刑的下限解除,回歸法定刑。甲 說之立論,容待商榷。
⑶而且,釋字第775 號解釋並未宣告累犯的構成要件違憲,依 然維持「非常寬鬆」的定義,在法律效果的決定上,應該更 加嚴格,讓法官有更多裁量空間,避免個案的量刑不正義( 這裡可以參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⑷本院也不得不承認,解釋文看起來,是比較符合甲說的觀點 ,黃虹霞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亦大聲疾呼,應該採取甲說的 看法,不可誤解解釋文的意旨(黃虹霞大法官甚至認為只有 在最低度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才有本案解釋 之適用),但至少有4 位大法官採取乙說的觀點,且解釋文 的文義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似 乎並未禁止其他案例類型,解釋文所指,只是說明累犯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過苛案例「之一」,並不代表完全禁止其他案 例,或反對乙說的推論。
⑸據此,本院採取乙說的看法,此舉,雖然會增加刑事審判的 困擾,但基於本院對於憲法的確信,這也是不得不面對的問 題。
⒐至於法官如何在個案中決定累犯是否應該加重最低度本刑, 林俊益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指出:「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 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 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此協同意見充分說明該 號解釋之後,實務的運作方法,在論理與操作可能性上,值 得本院參考。
⒑因此,被告已有前述符合刑法第47條1 項累犯定義的前科, 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就最低度法定 本刑部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亦為多次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 ,足見被告輕蔑他人之財產權,主觀法敵對意識甚高,予以 加重最低度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最 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
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 屬可議,尤其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一法敵對意識 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 考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利用被害人不注意而行 竊之行為手段、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被告以陳報狀 表示:我的工作是照顧癌末的朋友,目前未婚、沒有小孩, 從小父親因為被高壓電電傷過世,我沒有看過我父親,我是 靠母親扶養長大,從小家境就不好,我也得忍受鄰居異樣的 眼光,目前負債新臺幣300 多萬元,無能力償還,我母親已 經過世,我現在獨居,因為出獄後,找不到工作,所以才會 犯本案竊盜罪,我的哥哥、姐姐身體狀況不好等語之犯罪動 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害人已經全部合法實際取回遭竊之財物,依法 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227號起訴書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