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766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俊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徒手竊 取何秋月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 元得手」,應更正 為「徒手竊取何秋月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及峰 牌香菸1 包(價值150 元)得手」;補充證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賴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 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亦構成累犯。被告對前案所 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竊盜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 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7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400元及峰牌香菸1包,均未經扣案,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何秋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問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賴俊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賴俊 生知悉其友人詹明鎮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租 屋處2 樓與隔壁何秋月經營之檳榔攤(同址)2 樓有一道門 可相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10月15日13時許 ,自詹明鎮上址租屋處2 樓之相通門侵入何秋月之上開檳榔 攤,徒手竊取何秋月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 元得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生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 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秋月、證人賴皇都、詹明鎮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酌情加重 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