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敬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即本院一○八年度彰司調字第二四九號、第二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甲○○、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知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 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 人,將為不法分子持之用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等(即洗錢行為),並藉此用以協助不 法財產犯罪之進行,竟仍基於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14時1 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忠祐」之成年男子指示,以宅急便寄出,旋流入「張忠 祐」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丁○○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形成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10月10日16時31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其友人「飼料義」, 並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107 年10月11日11時09分許,於址設雲林縣○○鄉○ ○路00號之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
(二)於107 年10月11日16時35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乙○○,佯裝為其姪子江日 貴,並佯稱:投資失利,急需款項周轉云云,乙○○ 即告知姐姐甲○○上開通話內容,致甲○○陷於錯誤 ,於107 年10月12日13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分別遭提領殆盡。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告訴人丙○○、甲○○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 張、 郵局匯款單1 張、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4 張。(四)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一)本院認定本案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茲分述理由如下:
1.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變遷: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 條 所揭示之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 尚增列了「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 目的,由是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 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之「保護司法秩序」(打擊 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 持」,此乃因為在財經社會的結構中,金流秩序的 透明,對於資源公平分配的意義上,具有比追查犯 罪更為重要的法益地位(詳參李聖傑,洗錢罪的可 罰基礎與釋義,新洗錢防制法─法令遵循實務分析 ,2017年8 月,第39至41頁),這也是為何我國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不再以保護司法秩序作為唯一的 保護法益及立法目的。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時,自不能再囿於舊法之思維,而應將 此等立法目的和保護法益之擴大納入考量。
(2)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在於「 保護司法秩序」,因此洗錢行為的認定被認為必須 要連結前置犯罪的存在,之所以處罰洗錢行為,乃 是因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犯罪的犯罪證據予以消 滅,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 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如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則 無所謂消滅證據之問題,故過往基於此等立法目的 ,因而要求須要先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才有後 續洗錢罪之成立。然於新法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
已經不再是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 及金融秩序之維護,侵害金融秩序將與侵害司法秩 序一樣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故過往基於傳統 思維所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 非無疑。
2.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修訂過程及立法理由問題: (1)最初行政院於105 年8 月2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 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中,第2 條第2 款規定為:「掩 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其立法說明 即明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 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 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 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 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 rship 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如:(一)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 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 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 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 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 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 樣,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 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 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 第2款。」
(2)嗣後該修正草案經立法委員柯建銘等4 人於審查會 時提出臨時動議修正,第2 條第2 款經修正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此即為後來 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版本:其比較如下:
┌──────────┬──────────┐
│行政院提案之版本 │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版本│
├──────────┼──────────┤
│二、掩飾或隱匿重大犯│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 罪所得之本質、來│ 罪所得之本質、來│
│ 源、去向、所在、│ 源、去向、所在、│
│ 所有權、處分權或│ 所有權、處分權或│
│ 其他權益者。 │ 其他權益者。 │
└──────────┴──────────┘
就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第2 條第2 款與行政院最初提 案時之草案文字相較,其中僅有將「重大」犯罪改 成「特定」犯罪,除此之外別無差異。最後立法院 法律系統中所公布之立法理由則為「修正原第2 款 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 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 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 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 ,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 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 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 得。」
(3)部分見解因而認為,既然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條文與 行政院所提出之修正草案不同,足見立法院並未接 受行政院所提出之草案,且行政院於立法說明中所 例示的洗錢行為包含「販賣帳戶」等文字於立法院 法律系統最後公布之立法理由中並未出現,可認立 法者並未接受行政院將販賣帳戶直接明定為洗錢防 制法之犯罪類型,故對於販賣帳戶之人,自不能以 洗錢防制法相繩。
(4)然自上開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布的文字觀之,其內 容應係針對新法第2 條第3 款之說明,至於新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部分,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根本 沒有提供任何立法理由。是否得僅因立法院漏未將 行政院所提出之修正草案立法說明完整公布,即認 立法院並未接納行政院最初之提案原意,並因而作 為販賣帳戶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尚非無疑。 (5)實則,新法第2 條第2 款最後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 條文字與行政院所提出的草案僅有2 字之差,而其 差異之原因恐係因為新法第3 條為了避免以「重大 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故將文 字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並調整其內容,其相對 應的第2 條第2 款亦因此調整用字。就此而論,立 法院可以說是完全接受了行政院最初所提之草案,
故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中列明之立法說明自得為解 釋該款規定時,作為探求立法真意使用。
3.國際規範與我國法制之觀察與解釋:
(1)由於洗錢罪並非傳統歐陸或我國法制下固有的犯罪 類型,而係基於國際合作而生,也導致洗錢罪之規 範與傳統刑法體系與定位產生一定的矛盾與衝突, 然而由於跨國性的組織犯罪及各種新型態的跨國界 犯罪不斷產生,單一內國法令已無法有效對抗,因 而世界各國即嘗試不斷的訂立公約,採取相互能接 受並協調一致的刑法構成要件,使各國能有公認的 法律標準,此種刑法全球化的過程固然有論者認為 將與傳統刑法體系相違背,然而在這種全球化的過 程中,對於此類非傳統固有犯罪之解釋,即不得不 拋棄各國傳統之法律文化,使傳統法律體系與國際 規範作出適度妥協,此例如德國在洗錢刑法,也不 斷的致力於符合國際規範和傳統刑法解釋的調和( 參馬耀中,經濟刑法:全球化的犯罪抗制,2017年 3 月,二版,第208 至211 頁)。故在解釋相關規 定時,應該參酌國際規範並嘗試與國際接軌,不能 一再堅持固有法律傳統而自外於國際社會,否則將 可能導致我國成為國際洗錢防制的缺口,甚至造成 我國被列入洗錢高風險區黑名單,面臨國際制裁, 將不利於我國參與國際經濟活動。行政院所提出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立法說明中也曾提到本次 修正是為了與國際接軌,並且援引維也納公約(即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Un 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 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 tances》)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之規定作為 修正之參考依據,故於解釋該條文時,自應就國際 公約及世界各國之規範內容予以檢視。
(2)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之規定英文 原文為:「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 ip of property ,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 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 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 a) 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 on in such an offence or offences;」
(3)此外,巴納摩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a 款第ii目亦規 定:「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 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 ement or ownership of or rights with respect to property ,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 ;」
(4)我國有見解認為,上開國際公約均有規定必須要行 為人「『knowing 』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於解 釋我國洗錢防制法時,自應納入考量,而上開公約 中之「knowing 」的意義,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 所提供之中文譯本均翻譯為「明知」,故若係參酌 國際公約之規範內容,將會得到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行為人,必須具備 「『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此一構成要件,始能 成立該條之洗錢罪。
(5)然而,上開公約中之「knowing 」是否可以翻譯為 「明知」,並套用我國法律對於「明知」的概念, 並非無疑。關於「knowing 」這個字的解釋,英美 法學之知名法律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 關 於這個字的釋義為:「1.Having or showing awar eness or understanding; well-informed < a kn owing waiver of the right to counsel> .2.Del iberate ; conscious < a knowing attempt to commit fraud> . 」亦即有「意識到」、「了解」 或「熟悉」等意思,其意義本即非如我國刑法第1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明知」如此狹隘,而且英美法 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件亦無法完全對應到我國刑 法體系,例如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 )第2.02條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素依照程度之 高低分成4 種,分別為:purposely 、knowingly 、recklessly、Negligently ,此4 種主觀要素並 無法完全準確對應到我國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 ;此外,knowledge 還可以更進一步區分為「actu alknowledge 」(實際知悉)與「constructive k nowledge」(推定知悉)等情形,此外,以美國而 言,其司法實務對於該國洗錢防制法中「knowing 」之解釋亦放寬其標準(詳下述),因此可否將「 knowing 」這個詞翻譯為「明知」,仍有斟酌之虞 。
(6)若進一步觀察目前國際上對於洗錢防制的規範趨勢
。首先,歐洲理事會藉由一系列的洗錢指令擴張洗 錢犯罪的可罰性,在主觀要件部分要求必須對於所 有客觀構成要件中違法來源的財產有積極的認識( positive Kenntnis ),行為人在取得違法財物時 必須認識(annehmen musste, ought to have ass umed)其為違法之物;而該理事會之《關於清洗、 搜查扣押和沒收犯罪收益公約》(Convention on Laundering ,Search, Seizure and Confiscation of Proceeds from Crime )第6 條第3 項也規定 成員國可以透過國內法將行為人「應當推測出」( ought to have assumed )該財產是犯罪收益時的 洗錢行為入罪化;在歐洲各國之內國法部分,德國 、比利時、瑞典和西班牙有處罰(重大)過失洗錢 ,而在英國和愛爾蘭,行為人只要對違法所得懷疑 或相信,便滿足主觀構成要件(參馬躍中,經濟刑 法:全球化的犯罪抗制,2017年3 月,二版,第18 7 、190 頁。)由此可見,目前歐洲國家對於洗錢 的處罰多採取更積極的手段而將主觀要件放寬,甚 至處罰所謂的「過失」洗錢。再看到大西洋另一端 ,加拿大《刑法》(Criminal Code )第462.31條 也以「知悉或相信」(knowing or believing)該 等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屬於直接或間接之犯罪收益作 為主觀要件;美國的《洗錢防制法》(Money Laun dering Control Act of 1986)中關於洗錢罪的規 定,即美國法典第1956條(18 U .S .Code §1956 )雖然和上開維也納公約一樣是以「知悉」(know ing )該財產涉及特定不法犯罪行為作為主觀要件 ,然而美國司法實務卻透過解釋放寬此要件,包含 第1 至第8 巡迴上訴法院見解均認為,所謂的「視 而不見」(Willful blindness )也可以滿足「kn owing 」這個要件(參Brittany Yantis, Monica Attia , Georgina Lathouris , Money Laudering ,55 A MCRLR 1469,0000 ( 0000) . )。所謂的「 視而不見」即行為人客觀上認識到某個事實的存在 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刻意避免去查悉,此時該國司 法實務即認為應與「知悉」同視(參United State s v . Flores ,454 F .3d 149,000-00( 0d Cir . 2006 ))。就亞太地區而言,新加坡《貪污、毒品 交易與其他重大犯罪(利益沒收)法》(Corrupti on , Drug Trafficking and Other Serious Crim
es ( Confiscation of Benefits) Act)第47條是 以行為人「知悉或合理相信」(knowing or havin 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該財產之一 部或全部屬於犯罪所得作為其主觀要件;澳洲《刑 法》(Criminal Code Act 1995)第400.3 至400. 8 條也如同部分歐洲國家一般,處罰「過失」(ne gligent )行為;至於南韓的《規制與處罰隱匿犯 罪所得法》(Act on Regulation and Punishment of Criminal Proceeds Concealment)第3 條、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之規範模式 則與我國法類似,並未特別於條文中明文規定主觀 要件。從上開國際各國之規範趨勢來看,各國對於 「犯罪所得」之主觀要件多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 縱使是最嚴格的美國法,其司法實務也放寬對於「 知悉」的解釋。
(7)其實,從上開維也納公約和巴納摩公約之英文原文 內容與我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條文文字相 較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並未有「對於財產為特定 犯罪所得必須要知悉或明知」此等主觀要件之規定 ,此係由於立法者有意刪除(倘若如此,即無庸顧 及此一主觀要件),或是因為我國立法技術上除少 數犯罪外,原則上不會規定「明知」此等主觀要件 使然,尚不得而知。縱認必須具備此等主觀要件, 然從我國現行法律整體觀察,倘若立法者認為應以 行為人「明知」作為該犯罪成立之主觀要件,多會 於該條文中明確規範,此可見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 第1 項(「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 藏匿者)、資恐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明知」為 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 費用,而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 者)規定即明。在立法者未有特別規範之情況下, 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要件多不以「明知」為限,此 例如我國實務向來在解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時,行為人就「兒童或少年」 此等要件不以「明知」為限,亦包含對該要件「有 所預見」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我國有學者亦認為,關於洗錢罪成立之主 觀要件,行為人對於所掩飾或隱匿的財產利益係來 自於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者須具有「未必故意
」即可,行為人對於構成特定犯罪的前行為事實僅 需具有一般人所應有的大致認知,不需要對前行為 在刑法上如何特定犯罪有所認知(參許澤天,刑法 各論(一),2017年2 月,第358 頁)。因此,關 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縱認對於該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必須具備 主觀要件,基於上開理由,並站在洗錢防制法之解 釋有必要與國際接軌之立場,本院認為,該等主觀 要件解釋上不以「明知」為限,而包含對之「有所 預見」在內(意即不限於直接故意,尚包含未必故 意在內)。
4.法律體系輕重失衡之問題似不存在:
(1)另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 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僅 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 僅具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 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 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 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2)亦有實務見解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與第14條 第1 項比較後認為,收受帳戶作為洗錢使用者,適 用第15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提供帳戶之 人,不僅成立刑法幫助詐欺罪,如尚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難認無輕 重失衡之處。
(3)關於個別犯罪得科處之刑罰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原 則,立法者早就在各該刑事法規中設下限制,至於 相關法條間罪刑是否相當,此乃立法層面刑事政策 須考量之事,除非有違憲之虞,否則司法機關實不 應以此為由抗拒適用法令,始符憲法法治國原則及 權力分立原則。況且,在此等情況下,是否會有上 開所謂罪刑失衡之情況,亦非無疑。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乃是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
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此與第15條 第1 項屬於特別洗錢罪並不相同,倘若已足以證明 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 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 項之罪,而不存在上開僅成 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因此有所謂罪 刑失衡之狀況。又縱認使用他人帳戶詐欺之人應適 用第15條第1 項,然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 定,依該條第1 項論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在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使用之情況下,其所得論處之最高度刑將會受 到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封鎖(大多數的案件就 提供帳戶的部分,均因無法證明有3 人以上或以網 路、假冒公務員等方式實施詐欺犯行,故過往實務 多係論以幫助詐欺罪,而非幫助加重詐欺罪),而 不得處超過5 年有期徒刑之刑,更甚者,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 項有最低度刑之限制,而同法第14條 第1 項則無,故兩者相較是否存有提供者之刑度較 使用者之刑度高之輕重失衡狀況,實非無疑,似不 能以此作為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
5.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解 釋及本案之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修訂時,就第2 條乃係參 酌國際防制洗錢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簡稱「FATF」)所頒佈之40項建議中 的第3 項建議,及維也納公約、巴納摩公約,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 )及整合(integration )等階段納入洗錢行為之 定義,並分別對應到該條第1 至第3 款規定,所謂 的「處置」,或稱為「存放」,乃是將不法所得滲 入合法金融體系的過程,此即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款所規範之情形;而本案所涉及的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規定則為所謂的「分層化」態樣,亦 即透過各種途徑將不法所得析離其來源、隱匿其去 向,使該等所得難以受到勾稽查核其真實之金流狀 態;最後則是「整合」,也就是使犯罪所得重新進 入合法經濟體系的過程,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3 款所欲規範之情形。其中,由於犯罪所得態樣之 不同,故處置階段並非必要,例如當犯罪所得為金 融債權時,於特定犯罪完成的同時,該金融債權早 已存在金融機構中,此時即可跳過第一階段的處置
行為,而直接進入第二階段的分層化。分層化階段 的重點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 金流之來源、去向,進而將特定犯罪的不法所得漂 白成為合法資金。由於此等行為將會造成不法所得 之金流軌跡遭到掩飾,侵害金融秩序,因此被認為 具有刑法之應罰性,故立法者特設本條規定加以處 罰。
(2)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 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 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 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 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 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 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 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 、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 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 ,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 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 ,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
決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 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 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 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 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3)過往在處理販賣帳戶供他人作為收取及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使用的案件中,由於行為人對於該財產犯罪 之過程無從置喙,而並不具有任何犯罪支配,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僅係對該財產犯罪提供助益,且由 於105 年12月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對於「重 大犯罪」之範圍過於狹隘,導致與該條內容相連結 之舊法第2 條、第9 條之洗錢罪通常亦無從成立, 因此向來我國實務對於此類行為,均僅論以各該財 產犯罪之幫助犯。
(4)然而,被告提供帳戶(包含提款卡、密碼)供他人 作為收取及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最終將 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遭到隱匿、掩 飾。蓋縱能追查到該所得曾進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 ,然因被告將帳戶交出後,該帳戶即處於失控之狀 態,被告對於之後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提領者為 何人即無從知悉與掌握,造成進入該帳戶之資金的 最終去向、所在陷於晦暗,該等不法所得最終流落 何方將難以查悉(此從實務上在辦理此類案件時,
通常都無法實際查扣到不法所得,即可見一般), 於該等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遭到被告所無法掌握之 不詳提領者(通常為犯罪集團車手)提領後,資金 流向往往僅能追查到帳戶提供者即無法再繼續追蹤 下去,該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即因 而遭到掩飾、隱匿(亦即金流出現斷點),而此正 是從事特定財產犯罪之人所以要收購使用被告之帳 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取得不法所得或親自前往收 取不法所得之真正原因,也因此行政院於105 年提 案修法時,於立法說明中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亦會成立洗錢罪。而上開情事,應為一般人依 通常智識即有所預見,且近年來政府機關、金融機 構亦一再宣導勿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構 成洗錢罪,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可預見。被告在可 預見將來使用其帳戶之人將無法掌控,亦可預見自 其帳戶提領之資金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知悉而使 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的情況下,竟仍基於縱使 該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最終去向及所在之情 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足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