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50號
CHDM,108,簡,650,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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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5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耀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耀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詹耀中自民國10 7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提供其當時位於彰 化縣○○市○○路00號7樓之1租屋處,以及在同市華成市場 販售糖果之攤位,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供不 特定賭客直接到上開攤位簽賭,或撥打其向不知情之王秋美 所洽借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下注 ,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 新臺幣(下同)65元至75元不等,以俗稱「二星」、「三星 」、「四星」等方式下注,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 輸贏,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分別可 得5,700元、57,000元及75萬元之彩金,如未中彩,則由其 就每注賭資收取1元抽頭金後,再將其餘賭資繳予「阿明」 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 ,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 000號(登記在不知情之簡孜同名下)電話作為與「阿明」 聯絡及傳真簽賭資料之工具。嗣於107年4月11日上午7時許 ,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阿明」所屬集團之員 工鄭潤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住處執行 搜索,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經鄭潤糴帶領前往同市○○ 路0段000號A棟12樓之17,查獲登記有上開電話號碼之通訊 錄,以及詹耀中傳送予「阿明」之簽單及統計表,而循線查 獲。
二、本件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




㈡證人簡孜同王秋美以及上游組頭員工許宣帝之警詢筆錄、 證人鄭潤糴警詢、偵訊筆錄。
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電 話通聯紀錄查詢單。
㈣通訊錄、記載有「中」代號之簽單及統計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 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 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於 各次開獎前,多次供賭客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次開獎 之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 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是每次開獎前,被告接 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 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為警查獲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 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一次就結束,必有反覆發 生之情形,因此,被告等自107年3月下旬起至108年4月10日 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為 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均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 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為賭博之行為,乃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 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 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刑法第268條、第266條 第1項),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不知悔改,再 為本件犯行,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 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尚非甚長、獲利非鉅,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離婚,無業,經濟 狀況勉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足以精確計算被告抽頭金額之事證,而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從事上開犯罪,合計總獲利3,000元至 4,000元左右(參見偵卷第216頁),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其因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經扣 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雖均為被告與共犯及賭客聯繫或傳真之工具, 業經被告自承不諱(參見同上卷第17頁,第20頁,第215至 216頁),然依證人證人王秋美簡孜同警詢所述,上開門 號乃係渠等申登後出借,是尚難認均為被告所有,又查無刑 法第38條第3項情事,自無法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 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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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