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羚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十一之三號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肆佰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肆佰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附帶民事訴 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向訴外人劉麗珠等三人承租基隆市○○路六號一、二樓建物,於壹樓店舖 經營花店飾品等及檳榔攤,二樓即當為住家使用,被告承租同路八號房屋以販 售鮮花及牛肉麵,因業務需要增購二台中古白鐵大型冷凍櫃,耗電量大增,被 告原應注意測試或檢修原電線電壓容量是否足夠,及店內電風扇之使用、維修 ,夜間休息後無人在店內時,即應避免使用電風扇,如仍欲使用電風扇,則應 在場特別注意電風扇是否安全,以免發生危險,依其實際情形,能注意而竟疏 於注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打烊後,依例開啟 電風扇吹乾店內地面,並自行返家休息,迨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四分許,被告承 租之房屋內竟因風扇線圈過熱,起火燃燒,除燒燬被告承租房屋與其內部設備 外,並延燒波及原告承租之房屋,致房屋屋頂烤漆板、鋁門窗、隔間、天花板 、地板及室內之設備、營業材料與私人物品、衣飾等全數燒毀,損失慘重。 ㈡經消防隊員派員鑑定,起火點確係自被告承租房屋內,案經基隆市消防隊鑑驗 查明,係被告疏失所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及本院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0號刑事判決,均為相同認定,且已判決確定。 ㈢被告稱原告所受損失,以原告所欠伊之花款陸萬元,及以房屋押租金壹拾萬元 抵扣,惟原告未曾積欠被告任何花款,房屋押租金早已遭房東抵扣積欠房租, 尚且不足,焉得再以押租金壹拾萬元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
㈣原告與被告間未曾和解,被告所持之和解書,與本案無關,並非原告與被告就 本案所成立之和解,而係被告缺現金週轉,委託原告向訴外人許正忠以支票調 現,許正忠以其與發票人劉麗珠(被告之小姨子)及被告不熟,要求原告為背 書人,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無力償還,許正忠找劉麗珠與原告要錢,原告要 被告自行解決。是若被告有清償該票款者,乃履行其本身之義務,與原告無關 ,且許正忠又非代理原告,許正忠與被告之和解,效力焉得及於原告。 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1、基隆市○○路六號房屋修復費用,原告委請洪石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 復,計四十七萬九千元,由屋主劉麗珠等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2、室外設備部分:原告因經營花店禮品及檳榔攤,設置壓克力招牌及伸縮天 龍帆布架等,均遭燒燬,計支出四萬二千元,得請求被告賠償。 3、室內設備及材料部分:原告因營業及住家之需要,冷氣、電視、床組、衣 櫃等,及案發前甫進貨未及時賣出之花材,檳榔攤之紅灰材料等,均遭燒 毀,合計損失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4、原告夫婦,除經營上述商業外,原告參加基隆國際青年商會,原告之配偶 陳素梅擔任國際獅子會三00F區基隆梅花獅子會會長職務,因此置裝無 數,除身上穿戴之衣物外,均遭燒燬,平時穿著使用衣服飾品不論,以最 近購置之衣物尚未穿戴或尚屬新品即有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元,亦請求 被告賠償。
5、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承租之系爭店鋪,位於基隆市鬧區,人潮多,營業獲 利亦頗豊,因上開燒燬,停業二個月,白白支出二個月之房租六萬元(每 月三萬元),及支出二個月之員工薪資二十萬元(五人,每人每月二萬元 ),花店飾品部門之營業利益三十萬元(每日五千元),檳榔攤部門之營 業利益二十四萬元(每日獲利四千元),均併請求被告賠償。三、證據:提出:
㈠廣告社收據影本乙份。
㈡力勤行收據影本乙份。
㈢勳風企業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乙份。
㈣宏崎寢俱行收據影本乙份。
㈤楊昇傢俱行收據影本乙份。
㈥頂峰花藝器材行收據影本三份。
㈦貴族檳榔總店收據影本十份。
㈧美的挺西服收據影本四份。
㈨文源男飾品店蔡國烝收據影本十一份。
㈩加油站皮飾店收據影本十一份。
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乙份。
洪石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乙份。
照片六張。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就上述因電風扇不慎所造成之火災事件,業已和解。 ㈡原告所承租再轉租被告之基隆市○○路八號房屋之毀損部分,已由被告自行僱 工回復原狀。
㈢原告所受損失,被告以原告欠其之花款陸萬元,及同前八號房屋之房屋押租金 壹拾萬元抵扣。
㈣原告所承租之基隆市○○路六號房屋受損部分,被告業以貳拾萬元補償,由被 告以發票人陳春慧簽發之基隆二信合作社愛三分社之支票乙紙(票號0000 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票面金額貳拾萬壹仟元,其中壹萬貳 仟元係支付利息)以為給付。
㈤原告所提呈之估價單四十二紙(即附帶民事訴訟狀所附之估價單),被告否認 其真正。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 四一號偵查卷、基隆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卷、本院八十八年度上 易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卷;並傳訊證人許正忠。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基隆市○○路八號牛肉麵店負責人,應注意店內電風 扇之使用、維修,夜間休息後無人在店內時,即應避免使用電風扇,如仍欲使用 電風扇,則應在場特別注意風扇是否安全,以免發生危險,依其實際情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處,竟仍疏於注意,未經必要之檢修與防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凌晨一時許打烊後,依例開啟電風扇吹乾店內地面,並自行返家休息。迨同日清 晨五時四十四分許,該電風扇因過熱燒熔,導致起火燃燒,除造成精一路八號內 被告所有物品全數燒燬,並延燒至隔鄰六號伊所使用之房屋,將六號房屋閣樓內 之木板隔間、床鋪等物燒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 償:㈠、基隆市○○路六號房屋修復費用,計四十七萬九千元,由屋主劉麗珠等 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㈡、室外設備部分計四萬二千元。㈢、室內設備及材 料計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元。㈣、最近購置衣飾部分計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元。 ㈤、營業損失部分:停業二個月房租六萬元及二個月員工薪資二十萬元,花店營 業利益三十萬元,檳榔攤營業利益二十四萬元,求償金額共計貳佰貳拾萬貳仟壹 佰柒拾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就上述事件業已達成和解,原告所承租再轉租渠之基隆市○○
路八號房屋之毀損部分,已由渠自行僱工回復原狀。原告所受損失,渠以原告欠 渠之花款陸萬元,及同前八號房屋之房屋押租金壹拾萬元抵扣,而原告所承租之 基隆市○○路六號房屋受損部分,渠業以貳拾萬元補償,由渠以發票人陳春慧簽 發之基隆二信合作社愛三分社之支票乙紙以為給付云云。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社收據、力勤行收據、勳風企業有限公司 收據、宏崎寢俱行收據、楊昇傢俱行收據等影本各乙份、頂峰花藝器材行收據影 本三份、貴族檳榔總店收據影本十份、美的挺西服收據影本四份、文源男飾品店 蔡國烝收據影本十一份、加油站皮飾店收據影本十一份、債權讓與協議書、洪石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收據等影本各乙份、照片六張為證,被告對其因過失而燒燬基 隆市○○路八號內其所有物品,並延燒至隔鄰六號原告所使用之房屋,將房屋閣 樓內之木板隔間、床鋪等物品燒燬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及起 火點,業經基隆市消防隊現場鑑驗查明,認定起火原因為用電不慎,起火點則係 店內之電風扇,此有該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及火災現 場照片附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憑,足認確係被告之疏忽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疏忽致其房屋及衣物等受有損害等語,堪信 為真。而被告刑事部分,業經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確定,有基隆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 第四一七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告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原告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之點為:兩造間是否已 成立和解及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爰論述如下: ①被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並舉出立據人為許正忠之和解書乙份(見本院卷第二 十一頁)為證,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書,立據人為「許正忠」,並未有兩 造任何一方之簽名,其內容記載「一、立據人許正忠持有陳春慧所開具支票乙張 ,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整,今因退票,陳 春慧願意以現金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正,取回該張支票,辦理註銷手續。二、 立據人許正忠茲收到陳春慧現金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整。」,則自其內容觀之 ,並未論及係因系爭火災事件而賠償,無法自其內容得知兩造已就本案達成和解 之結論。
②又證人許正忠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調查時,經本院當庭提示該和解書,並問 證人「在何情形下簽此和解書?」,證人稱:「甲○○(即被告)向我借二十萬 ,後來跳票,我找到他,他還我錢及利息才簽。」、「(問:甲○○(即被告) 是否委託乙○○(即原告)向你借錢?)答:沒有,是甲○○(即被告)自己向 我借的,因與乙○○(即原告)是鄰居,我才找乙○○(即原告)背書。後來跳 票後我才找乙○○(即原告),乙○○(即原告)告訴我甲○○(即被告)開花 店,我才找到甲○○(即被告)解決本件借款。」、「(問:甲○○(即被告) 說房屋火災,是你作調解人,他拿二十萬補償房屋受損部分,錢是交給你轉交乙 ○○(即原告)?)答:他們火災我並不知道,這和解書是二十萬的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足見被告所提之上開和解書,和解書中所載二 十萬元係證人許正忠與被告間之借款,並非就系爭火災事件所成立之和解賠償金
額,被告辯稱兩造間已成立和解,自難憑採。
③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承租再轉租渠之基隆市○○路八號房屋之毀損部分,已由渠 自行僱工回復原狀云云,惟經原告否認,並稱: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雖將上開 八號房屋屋頂部分修復,嗣後即棄置不顧等語,且原告自行僱工修復房屋毀損部 分,業經原告提出洪石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七五頁),且經證人陳憲常(即房東)證稱:「(問:八號房子被燒到,甲○ ○(即被告)可有回復原狀?)答:我是租給乙○○(即原告),所以我是找乙 ○○負責,乙○○有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足見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者係原告,而非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④被告雖稱:原告所受損失,渠以原告欠渠之花款陸萬元,及同前八號房屋之房屋 押租金壹拾萬元抵扣云云,惟經原告否認,並稱:伊未曾積欠被告任何花款。系 爭基隆市○○路八號房屋係陳素梅(即原告太太)名義向劉麗珠等三人承租,同 額租金、押租金轉租與被告,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雖將上開八號房屋屋頂部分 修復,嗣後即棄置不顧,房東按月以押租金抵扣,第四個月由陳素梅(即原告太 太)補差額貳萬元,房東始同意終止租約。若然,押租金壹拾萬元早已遭房東抵 扣積欠房租,尚且不足,焉得再以押租金壹拾萬元與伊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等語 ,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欠其花款,是被告主張渠以原告欠渠之花款 陸萬元抵扣云云,自不足採。又依陳素梅(即原告太太)與被告所訂立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所載「租賃期限為二年,即自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第二條),租金每月為三萬元( 第三條),於每月十八日以前繳納(第四條),十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第五條 )」等情,被告亦自承:「房子是跟原告的太太租的,租金我每半年付一次,我 已付到三月,房子一月已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筆錄),系爭八號房 屋之租賃期限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被告自 承租金已繳至三月(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前),足見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起,被告未繳租金灼明;再依證人陳憲常證述:「...我租給乙○○(即原告 )一月租金三萬元,押租金十萬元。我們租約是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為 火災,所以他到六月底就把房子還給我,提前解約。」、「從火災後至六月的房 租,原告均有繳納,沒有欠我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筆錄),則以每 月三萬元計算租金,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未繳租金時起算),算至同 年六月底,共計三個月又十三日,積欠租金之金額已逾十萬元,是原告主張:房 東按月以押租金抵扣,第四個月由陳素梅(即原告太太)補差額貳萬元,房東始 同意終止租約等語,自可採信,足見被告所稱之押租金壹拾萬元,早已遭房東抵 扣積欠房租,尚且不足,自無法再以押租金壹拾萬元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 灼明。
⑤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成立和解,或有其他足以抵扣之證據;從而 ,被告主張和解或抵銷云云,已難採信,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 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房屋修復費用四十七萬九千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房屋修復費用為四十七萬九千元,此經屋主劉麗珠等三人將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見 附民卷第八頁),及洪石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七五頁)。查,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因甲○○(即被告)承 租之基隆市○○路八號房屋內部起火燃燒,殃及鄰房...均遭燒毀,委請 洪石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復,...甲○○(即被告)不理,以委由上 開公司施工,...甲方(即屋主)對甲○○(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金額四十七萬九千元讓與乙方(即原告)...。」等情,再觀之洪 石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上記載修復之總價款為四十七萬 九千元,被告對此未為任何答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憑採。 ②再證人陳憲常證稱:「(問:是否有把基隆市○○路八號的房子租給原告乙 ○○?)答:有的。我是租給乙○○夫妻。」、「(問:八號房子被燒到, 甲○○(即被告)可有回復原狀?)答:我是租給乙○○(即原告),所以 我是找乙○○負責,乙○○有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四○ 頁),則原告主張房屋修復費用為四十七萬九千元,自屬有據,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③又上開經火災燒燬之房屋,依照片所示(見附民卷第五、六頁)已完全燒燬 ,無法使用,且系爭六號、八號房屋非原告所有,原告係向張劉麗珠、劉麗 容、劉麗良等人承租,原告再將八號房屋轉租與被告,故房屋燒燬後,承租 人即原告須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回復原狀後,係將系爭房屋交還出租人, 故原告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不應扣除折舊,且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陳述,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室外設備部分四萬二千元,室內設備及材料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元部分: 1、原告主張室外設備為壓克力招牌及伸縮天龍帆布,其修繕費用各為二萬七 千元及一萬五千元,共計四萬二千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系爭房屋依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房東陳 憲常之證言可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始承租,一樓經營花店飾品等 及檳榔攤,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火災發 生時止,已經過一年又三十八天,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壓克力招牌及伸縮天龍帆布屬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之「 商店用簡單裝備」,耐用年數為三年,有該年數表在卷可查;再依行政院 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為千分之三三 三,有該折舊率表在卷可查,則依此計算,上開壓克力招牌及伸縮天龍帆 布之折舊共計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42000 X 333/1000 X(1+38/365) =154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八 元(00000-00000=26558),故其請求於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所提室外設備及材料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免用發票收據,包括移動式 冷氣二萬二千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移動式冷氣屬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之「空調設備
⑴窗型、箱型冷暖器」,耐用年數為五年,有該年數表在卷可查;再依行 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為千分之 二○○,有該折舊率表在卷可查,則依此計算,上開冷氣依收據所載,係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購買,依該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火災 發生時止,已經過一年又二十八天,其折舊為四千七百三十八元( 22000 X 200/1000X(1+28/365)=473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部 分之損害為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00000-0000=17262),故其請求於一 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空氣清淨機二萬九千五百元、二十吋電視一萬八千七 百元、錄放影機二萬三千元、床頭音響五萬七千五百元、十四吋電扇一千 五百元、迴片機六百元(以上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共計十三萬零八百元 ,上開電氣屬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之「電氣及其他」,耐用年 數為十年,有該年數表在卷可查;再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為千分之一○○,有該折舊率表在卷可查 ,則依此計算,上開電氣等,依收據所載,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 購買,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火災發生時止,已經過一年又二 十八天,其折舊為一萬四千零八十三元(130800 X 100/1000X(1+28/365 )=1408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十一萬六千七百十 七元(000000-00000=116717),故其請求於十一萬六千七百十七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床組 (包括銅床、水床、床罩)計九萬一千五百元部分(以上見本院卷第五五 頁):上開床組屬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 為十年,有該年數表在卷可查;再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為千分之一○○,有該折舊率表在卷可查, 則依此計算,上開床組,依收據所載,係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所購買,自 該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火災發生時止,已經過三五九天,其折舊 為九千元(91500 X 100/1000X359/365 =9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此部分之損害為八萬二千五百元(00000-0000=82500),故其請求於八 萬二千五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床組(包括床墊、床頭櫃、衣櫃、化妝抬、書桌、床罩、鞋 櫃)計八萬七千元,依收據所載(以上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上開床組屬 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十年,有該年數 表在卷可查;再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計算 ,每年折舊為千分之一○○,有該折舊率表在卷可查,則依此計算,並據 收據之記載,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購買,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四日火災發生時止,已經過一年又三十六天,其折舊為九千五百五十 八元(87000X 100/1000X(1+36/365)=955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此部分之損害為七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00000-0000=77442),故其請 求於七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綜合上開2、部分,原告合計可請求二十九萬三
千九百二十一元。
3、依原告所提之收據(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觀之,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四 日及十一日購買花材,共計一萬三千四百元,甫進貨即遭燒燬,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依原告所提之收據(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二頁)觀之,原告係於八十 八年一月二日、五日、七日、九日、十二日、十四日、十六日、十九日、 二十一日、二十三日購買檳榔及材料,共計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均於案發 前之進貨,未及出賣即行燒燬,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最近購置衣飾部分計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衣飾部分之收據(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七四頁)觀之,均為八 十七年間所購買,而衣物、皮帶、皮鞋、領帶、眼鏡等飾品,折舊率高,至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火災發生時,有些衣物已使用一年以上,本院斟酌上 開衣飾,共計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元(54000+142880+136990=333870), 原告及其配偶已使用過,且有些已購買逾一年,則其折舊以百分之五十計算 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營業損失計八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店舖因燒燬,伊停業二個月,支出房租六萬元,及支出二個 月員工薪資二十萬元(五人,每人每月二萬元),花店營業利益三十萬元( 每日五千元),檳榔攤營業利益二十四萬元(每日獲利四千元)等語,查, 依證人陳憲常證述:「從火災後至六月的房租,原告均有繳納,沒有欠我租 金。這段時間因都在整修,所以房屋沒有辦法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四 ○頁),則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發生火災至整修期間,原告無法營業, 仍須支出每月三萬元之房租,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店舖因燒燬,伊停 業二個月,支出房租六萬元等語,足可採信,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 於其餘部分,員工薪資二十萬元(五人,每人每月二萬元),花店營業利益 三十萬元(每日五千元),及檳榔攤營業利益二十四萬元(每日獲利四千元 )部分,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薪資損失、花店及檳榔攤營業利益,故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合計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十四元 (479,000+26,558+17,262+116,717+82,500+77,442+13,400+197,600+166,935+ 60,000 = 1,237,414)。從而,原告本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十四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 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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