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8年度,39號
CHDM,108,秩,39,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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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王雅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3 月27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25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後段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3月3日0時4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滿庭芳」KTV105號 包廂。
㈢行為:「滿庭芳」KTV 為公共遊樂場所,被移送人甲○○為 「滿庭芳」KTV 之櫃檯人員,於上揭時、地,縱容未滿18歲 之少年張○珊、蔡○捷、郭○承、侯○銓、葉○恩、蔡○羽 等6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未即時報 告警察機關處理,縱容少年人數眾多,違反情節重大。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在場人趙淑婷趙如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少年張○珊、蔡○捷、郭○承、侯○銓、葉○恩、蔡○羽等 6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臨檢紀錄表。
㈤彰化縣政府107 年8 月1 日府建商字第1070819234號函。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 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 展狀態,倘深夜時分猶留滯在公共遊樂場所內,亟易對彼等 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又所謂「縱容」,指消極不阻 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 ,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 及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 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俾由其 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查 被移送人甲○○為「滿庭芳」KTV 櫃檯人員,並有現場人員



控管之責,此業據其供述在卷,是可認被移送人確屬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7條所稱之管理人。其熟知深夜不得容留未成年 人於其內,此觀其於警詢中供稱知悉未滿18歲之少年於深夜 0時至5時是不可以進入公共娛樂場所等語可證,猶縱容上開 少年深夜在「滿庭芳」KTV105包廂之公共遊樂場所逗留,未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且觀本案縱容少年人數眾多,可認 被移送人違反情節重大。
四、至移送機關表示被移送人為「滿庭芳」KTV之負責人,熟知 深夜不得容留未成年人於其內,竟多次違反遭查獲,而認應 對該處所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然查,「滿庭芳」 KTV負責人登記為游智威,有前開彰化縣政府函在卷可稽, 並非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僅為現場管理人,對其處以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恐有無從執行之虞,難認為妥適,故認以不 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為適當,爰對被移送人裁處如主文所 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十五))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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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