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29
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之「提領 一空」後補充:「謝冠宏於提領後將提領所得交給張 榮獻,張榮獻於扣除其與謝冠宏所應獲得之報酬後, 將剩餘之款項依「程哥」之指示交付該詐欺集團」。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榮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 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
或併科罰金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冠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次犯罪所得為領取款項之 5 %,由我和謝冠宏平分,所以本案我實際上拿到3,9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張榮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獻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程哥」之成年男子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張榮獻並負責依張皓朋(業經另案判決) 告知而指示相關人員提領款項(於張皓朋102 年1 月17日退 出該詐騙集團後,張榮獻並接替張皓朋之地位,直接與綽號 「程哥」聯繫,負責通知相關人員提領款項,並將所領出款 項扣除報酬後,交付綽號「程哥」之人)。而張榮獻於102 年1 、2 月間某日邀請謝冠宏( 另案起訴) 加入上開綽號「 程哥」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該集團之提款 車手,謝冠宏再向不知情之胞妹謝佩君(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取得謝佩君申設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上開詐騙集團使用。 謝冠宏旋與張榮獻暨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推由自稱「黃雅莉」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2 年2 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 撥打電話給張春福,佯裝為「大台北禮服公司」員工,訛稱 因不慎遺失公司器材而需賠償云云,以博取張春福之憐憫及 信任,再以交友、生病等不實藉口向張春福索借款項,致張 春福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㈠102 年2 月25日10 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㈡102 年2 月26 日10時30分許,轉帳10,000元、㈢102 年3 月20日13時22分 許,匯款40,000元、㈣102 年4 月8 日13時33分許,匯款 40,000元、㈤102 年4 月9 日9 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 ㈥102 年4 月10日16時25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上開帳戶, 旋即遭謝冠宏接續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俟張春福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春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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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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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榮獻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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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另案被告即證人謝冠宏│證人謝冠宏提供上開帳戶供予被│
│ │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告張獻,而其等所屬之詐騙集│
│ │。 │團使用之來行騙,證人謝冠宏並│
│ │ │負責提領該帳戶詐得款項,事後│
│ │ │可就該帳戶之入帳款項依比例抽│
│ │ │成之事實。 │
├──┼──────────┼──────────────┤
│3 │證人謝佩君之偵訊供述│證人謝佩君提供上開帳戶予證人│
│ │及證述。 │謝冠宏使用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春福之│告訴人因遭被告張獻所屬詐騙│
│ │警詢證述。 │集團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5 │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 │
│ │明細影本 1 紙及永豐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正本 4│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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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107│上開帳戶係證人謝佩君申辦,並│
│ │年 4 月 11 日員林營 │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
│ │字第 10700014111 號 │ │
│ │函檢附之上開帳戶存摺│ │
│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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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冠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