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8年度,44號
CHDM,108,交附民,44,2019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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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林良展
被   告 周阿祝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周阿祝應給付原告林良展 新臺幣12,1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汽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刑責部分,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審理在案。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原告其餘請求另以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受 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 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 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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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